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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监事会改革的目标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1-27 04:24
导读: 目前,正在进行公司法的修改,完善和改革监事会制度无疑是一个重大课题。而完善与改革监事会制度的前提,应是对监事会制度及其运作现状有一个恰当的评估。首先,监事会制度是不是好的制度?回答是肯定的。就制度设计而言,它是一个好制度,它的本质在于它与董事会之间

    目前,正在进行公司法的修改,完善和改革监事会制度无疑是一个重大课题。而完善与改革监事会制度的前提,应是对监事会制度及其运作现状有一个恰当的评估。

    首先,监事会制度是不是好的制度?回答是肯定的。就制度设计而言,它是一个好制度,它的本质在于它与董事会之间的制衡关系。

    其次,监事会的监督资源远未挖掘出来,监事会的花瓶倾向非常严重。为什么一个好的制度竟然在中国成了花瓶?原因是多方面的。

    就制度规则而言,有两个不可忽视的方面:一是现行规则没有完全体现制度本意,权限不完备,手段缺乏,义务规定不充分;二是监事会组成不合理。

    就文化背景而言,中国历史上有着长期权力集中的传统,缺乏制衡的理念。在这种传统的影响下,顺其权力集中的措施,易于通行。相反,逆其权力集中的措施,则会遇到阻力,或者,虽能推行某种制衡措施,但在实践中会变得无力。监事会就是其典型。虽然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制度,但相当多数的公司是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监事大多是在原来国有企业中地位相对偏低的人。而这些人在担任监事后又没有从隶属服从的观念转变为监督的观念,他们中的许多人还认为是在“老领导”的领导下工作。因此,不可能形成对董事、经理的有效监督。

    就股权结构而言,由于相当一部分公司是股权结构集中的公司,往往监事会和董事会的主要成员都是其控制股东提名的,一旦因监事会的监督与董事会发生争议,会因控制股东的作用而被调和,从而很难建立一种制衡关系。

    就信息的供给而言,信息严重不对称导致监事会无法监督。有的经济学家认为,信息是现代经营活动的核心资源,是对经营行为进行充分评价的重要依据。但是,公司的信息被最容易接近信息的执行业务的董事、经理独占。没有必要的信息,监督就无从谈起。

    面对上述对监事会的评估,是放弃监事会制度,还是完善和改革监事会制度呢?当然应选择后一条路。因为,监事会的监督失灵,许多是制度以外的原因,应该着眼于完善和使监事会真正发生作用。

    完善和改革监事会制度的目标,应是适应监督的要求。所谓适应监督的要求,应是指相关制度规则能够体现监事会的地位,适应行使监督职权的需要,确实使法律规定的职权变成现实,发生实实在在的效力。同时,法律的规定应有利于形成监事们的制衡与监督理念,并由此反过来促使监事们能动地履行监督职责。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此次修改公司法应做如下努力:

    第一,结合我国公司监事会的现状,设置一个引导性的条款,即:监事应由懂经营、财务会计、法律的人担任。这样,可以指导公司组建一个有能力完成监督任务的监事会,有利于实现监事会组成的合理化。

    第二,进一步健全关于监事会职权的规定。(一)赋予监事会在特定情况下代表公司的职权。即当董事特别是代表董事的利益和公司发生冲突,并因此而酿成诉讼时,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因为,此种诉讼发生时,董事长和其他董事都很难代表公司,如不明确规定监事会代表公司,就很难保护公司的利益。(二)赋予监事会信息获得权。即监事会可随时要求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营业报告。相应地,董事发现有显著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时,有立即报告监事会的义务。(三)赋予监事会调查权,即监事会根据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报告和公司运营情况,可进行业务和财产状况的调查。监事会为执行职务,还可对子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四)赋予董事会召集请求权,即监事会认为董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应通报董事会。必要时,监事会可请求召集董事会。(五)赋予监事会以提名与薪酬参与决定权。国内外的实践表明,监事会完全不参与公司的提名与薪酬的决定,是监督无力的重要原因。监事会无论如何监督,只要监事会不过问董事人选和薪酬,就意味着董事人选、薪酬与监督的评价脱钩。于此,董事我行我素,其监督等于零。因此可考虑,在不实行独立董事制度的公司,应将提名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设在监事会中,或者,由监事与董事共组提名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

    第三,强化监督手段。现行公司法中,监事会无必要的手段,应明确,监事会可聘用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检查公司财务会计。由此产生的费用和其他执行职务所必要的费用,由公司列支。这样,才使对董事、经理的财务监督成为可能。

    第四,强化监督义务和责任。在健全监事会职权的同时,在已有监事义务与责任规定的基础上,应进一步强化监事的义务和责任:(一)要改变现在大多数监事列席董事会不说话的状态,应提供一个可行的规则,即监事列席董事会,发现董事会和董事个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行为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发表自己的意见。(二)应明确规定,监事会怠于履行监督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监事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明确表示监督意见,没有被监事会采纳的除外。(三)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和董事个人、经理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行为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予纠正而不进行纠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监事与董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延长监事的任期。现行公司法规定监事任期与董事任期相同,即监事、董事任期均为3年,且大多同步。可以考虑,将监事的任期改为4年。这样,既有利于保证监事的独立性,也可以打破监事、董事同步换届的做法。并且可以使监事会对董事的换届进行监督,产生实质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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