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该回避表决而不回避,此时做出的董事会决议很可能由于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而导致可撤销。从实践角度而言,如何去认定一名董事不该回避表决而回避则存在很大难度。就公司会议程序而言,董事该回避表决而不回避的确是个问题,我国立法过程中有过针对此行为的讨论。但是董事不该回避表决而回避,本质上就是缺席会议,就是将决策权交到了其他董事手中。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由此造成了回避与缺席在计算决议表决权总数时产生了实质区别,导致部分观点认为不该回避表决而回避会导致会议决议可撤销。
从技术上来说,如果《公司法》的立法者认为董事会决议需要全体董事的一定比例通过,而不是出席董事的一定比例通过,则公司会议制度似应建立强制出席制度以匹配,规定全体董事必须出席每次董事会会议,不出席的视为出席,并且视为其对于该次董事会会议上拟议事项都投了赞成票。
此外,在英国最为权威的关于会议法律和实务的出版物ShackletonontheLawandPracticeofMeetings中,作者写道,会议进程中,若某些事项需要被讨论,则往往会以动议的形式出现,此时可能还有附议者。动议者应当将动议以书面形式记录下来,让人明白无误地了解动议内容。实务中,会议主席应当要求与会者对此动议进行讨论并表决。因此,在境外实践中,若对于董事是否可以回避这一事项没有与会董事在会议当时提出动议,此后也没有与会者对是否可以回避这一事项进行讨论和表决,那么似乎在会议结束后无权再主张董事会决议因董事的回避问题而可以被撤销。
因此在实践中,若存在公司会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情形,与会人员应当及时提出,否则在会议通过相关决议后再提异议似乎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之嫌。
公司决议的效力问题,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对此规定并不完全相同。比如,在日本和韩国,否定公司决议的效力分为无效、可撤销和未成立,采三分法。而台湾地区《公司法》对公司决议的效力与《公司法》目前的规定相同,即采无效和可撤销的两分法。
在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告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新增了公司决议不存在以及未形成有效决议这两种类型,似乎是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例的回应。
本文主要从关联董事相关制度、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会决议的相关规定以及董事会决议瑕疵的诉讼救济这三个方面做了探讨。最后,引用英国Lindley大法官在1887年的Brownev.LaTrinidad一案中对司法救济和公司自治之间的界限所做的表述来总结本文:“我认为最重要的是法院应坚守其一贯奉行的准则,即不在公司被投诉出现不合规之举但此举可以在任何时候得到纠正时,对公司进行干预,迫使其按照最严格的规则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