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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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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6 23:55
导读: 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0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

  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法释〔200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本报记者问

  来源:人民法院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并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一)》。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并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page]

  问:制定该《规定(一)》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答: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原公司法作了较大修改,在总体结构上由原来的十一章增加为十三章,由原来的230条减少为219条,其中,新增加44条,修改91条,删除13条。公司法对涉及公司法律关系的一些民事权益制度做出了重新安排,更加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取消了不合时宜的国家强制性管理规定,增加了公司治理结构的程序规范,规定了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注重保护中小股东民事权益。

  修订后的公司法增强了保护民事权益的可诉性,如关于公司设立、股东出资、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东权益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以及关联交易和公司人格否认等,在发生争议或者相关人员认为权益被侵害时均可以行使诉权。当然,新颁布的公司法也只是定位在修订层面上,对有些问题的规定仍然过于原则,特别是公司法是集行为法、组织法和程序法于一身,而民事诉讼法又在修订过程中,这就提出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如何在司法程序中准确理解公司法立法原意,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的问题。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司诉讼案件类型将会大量增多,很多问题都需要根据立法原则作出司法解释。当前急需解决的是新旧法衔接和法院受理方面的问题。为此,我们对目前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进行解释,对其他有关方面的问题,我们将加大调研力度,及时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并在后续的工作中择机陆续出台。

  2005年10月27日公司法修订并审议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即向全国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广大法官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公司法,加强培训工作,与此同时,完成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一)》的起草工作,并严格按照制定司法解释的程序,先后召开法院系统、学术界和律师界的论证会。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论证的基础上,我们又征求了院内相关部门和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最后,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问:该《规定(一)》对修订后的公司法和原公司法在适用问题上是如何做好衔接的?

  答:新法颁布后,往往存在新旧法在适用上的衔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当时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等法律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新旧法律适用上的衔接问题,曾经以司法解释或者通知的方式,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公司法修订后,我院根据以往工作惯例,对修订后的公司法和原公司法在适用衔接上作出了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公司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二是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三是对公司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的规定。[page]

  问:《规定(一)》对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起诉时超过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如何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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