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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须支付对价

2019-04-17 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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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裁判要旨股份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名义股东,其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并非基于“原告转让股权、被告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案情1991年初,港商王先生出资60万元挂靠于某集体设立潮阳市骏丰皮革制品厂。2002年,相关政策规定,挂靠集体的企
裁判要旨
股份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名义股东,其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并非基于“原告转让股权、被告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案情

  1991年初,港商王先生出资60万元挂靠于某集体设立潮阳市骏丰皮革制品厂。2002年,相关政策规定,挂靠集体的企业必须脱钩改制,王先生遂委托厂内包括原告蔡垂志在内的5名工作人员作为名义上的股东向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将企业改为股份合作企业。按照工商登记的脱钩改制具有创设公司法人资格的功能,但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因而是宣示性登记。因此,审判实践中,在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并存的情况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既要坚持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又要考虑具体的事实情形,综合分析,形式与实质兼顾。也就是说,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并存时,在有第三人存在的情况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采用形式主义规则,以体现股东姓名或名称的宣示性登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但是,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由外部行为表示和内部行为意思构成,当外部表示与内部意思不一致时,则要以“真意主义”来考量,因此,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为了追求真实,实现权利义务平衡,应当采用实质主义规则。

  本案中,潮阳市骏丰皮革制品厂是由港商王先生出资60万元设立,虽然后来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原告蔡垂志在潮阳市骏丰皮革制品厂的出资是24万元,但就该24万元的出资,蔡垂志除了提交上述工商登记材料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潮阳市骏丰皮革制品厂的出资情况。相反,从原告与王先生签订的《协议书》可以充分证明原告是受王先生的委托持有股份。由于蔡垂志并没有在潮阳市骏丰皮革制品厂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从实质性方面审查,蔡垂志仅是潮阳市骏丰皮革制品厂的名义股东。

  被告肖伟立也是受王先生的委托,在明知蔡垂志是名义出资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受让”登记于蔡垂志名下的股份,故从“真意主义”来考量,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并非基于“原告转让股权、被告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4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案号为[2006]潮阳民二初字第111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郑燕萍 李统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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