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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停IPO救市,有法律依据吗?

2015-07-09 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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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7月4日,有消息称IPO暂停,已经缴款的打新资金将退回账户。这将是中国证券历史上第九次暂停IPO。

公开募股

  IPO即首次公开募股(Initial Public Offerings)的英文缩写,IPO本意只是公开发行,但按照中国证券市场惯例,通常一只股票公开发行后都会上市,因此IPO通常意味着“公开发行并上市”。

  近期股市在震荡中快速下行,上一周时间,沪深两市跌12.9%,市值蒸发6万亿元。与此同时,这周救市的声音和行动不绝于耳,如清查做空账户、券商买入ETF、中登公司降低结算费,但这些政策中喊得最响、影响最大的就是暂停IPO了。

  新浪证券微博显示,23.7%的受访股民希望暂停IPO。千呼万唤始出来,4日下午暂停IPO公告发布,公告称:“因近期市场波动较大,发行人及主承销商出于审慎考虑,决定暂缓后续发行工作。原披露的发行时间进行调整。网上申购资金6日解冻,网下申购资金6日退回。”证监会借着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的名义,历史上第九次暂停了IPO。

  暂停IPO的消息得到了股民的热捧,因为本来要流向新股的资金将重新注入“旧股”,有望抑制股市下跌势头。“打新”资金回流能否挽救股市,还是个未知数,但就暂停IPO行为本身而言,其法律性质值得探讨。

  暂停IPO与合同

  暂停IPO的直接结果是原新股申购失效,打新资金返还账户。从合同法的角度看,申购新股也是申购者和发行者之间的合同行为,一方不履行或暂缓履行,这是否构成违约?

  新股申购虽然也是广义上的合同行为,但受特别法——证券法的调整。证券法第26条规定核准错误导致发行撤销的法律后果——“已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者”。

  也就是说,企业“错发”才承担同期存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而现在不是因为自己的错发,而是证监会的政策而发行取消,按照推论,发行人应当承担比同期存款本息更低的责任。

  那么,证监会是否要承担责任呢?如果要承担,这是一种什么责任?合同中的第三人责任、侵权责任、还是行政法上的责任?

  对这一问题可以从学理上加以探讨。然而事实是,证监会“停了就是停了”,历次暂停IPO从来没有补偿过申购者,这一方面是因为因为损失难以计算,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申购者也从来没指望主管部门会赔偿自己的损失。

  暂停IPO与证券法

  《证券法》对公开发行的条件和程序都有规定。

  第13条规定:“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这是对IPO的实体条件要求。

  第24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这是对IPO的程序条件要求。

  由上述法条不难得出,从实体来看,IPO的法定条件中并没有关于股市行情的内容,股市是好是坏,不应是主管部门核准与否的考虑因素。从程序来看,三个月的审核期限是法定不变期限,在这三个月内,要么做出核准的决定,要么做出不核准的决定,并没有“暂缓核准”第三条路可以选择。

  暂停IPO与行政许可法

  我国是实行IPO核准制的国家,这种核准制带有行政管理的色彩,究其性质而言,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  《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中国证监会在事实上行使行政许可权,属于行政主体,其对股票公开发行的核准属于行政许可范畴,应受《行政许可法》调整。但从《行政许可法》角度看,暂停IPO存在不少令人质疑之处。

  《行政许可法》第5条规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那么,两个经营状况完全相同的A、B公司,A恰逢在牛市上市,B恰逢在熊市上市,那么证监会是否有权因为股市不景气而剥夺B的上市机会呢?这是否是对B公司的歧视呢?

  《行政许可法》第38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既然申请发行人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以外”,那么证监会就应该做出准予的许可。怎么能够因为股市波动这种“法定条件、标准以外的因素”而不予许可?行政主体应当执行法律规定,审查申请,或是准许,或是拒绝,并尊重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证监会既不核准,也不拒绝,而是“暂停”,对于行政主体来说“法无授权不可为”,证监会是没有“暂停”的权力的。

  暂停IPO与经济法基本原则

  有人说,暂停IPO虽然不够理直气壮,但这也是国家宏观调控股市的必然选择,这一观点也值得推敲。经济法的第一原则是经济民主原则,经济民主原则要求国家要尊重价值规律的作用。暂停IPO,本质是是偏袒已经上市的企业,把融资的机会人为的让给上市企业;歧视还未上市的企业,让他们丧失进入融资场的入场券。股市的基本功能是为了实体经济融资。企业经营的好,股价就会涨,企业经营的差,股价就会跌。合理的股价反映企业当前的、预期的经营状况。现在为了止住跌势而暂停IPO,是让“市内”的企业不管经营好坏,股价都虚高不降,而让“市外”的经营好的企业进不来。进而发展下去,股票的价值投资功能再被弱化,投机炒作的风头反受保护,股市由融资场变为赌场。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股市也是一个市场,政府就像市场管理员,有权力、有责任管理这个市场,但政府不能直接锁上进入这个市场的大门。暂停IPO,最多算是防止股市崩盘的临时举措,金融市场的长远发展,更需要的是健全的制度和对制度不折不扣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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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在问
有法律依据吗?
劳动者须明确的是“买断工龄”是违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16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制度,缴纳社会保险费”(72条)。可见,企业必须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如果企业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员工即使不能迅速重新就业,也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待遇,而不存在员工离开单位就没人管的问题,因此也就无须“买断工龄”。但现在仍有一些国有企业无视国家政策法规的明文禁止,在安置富余人员时还采用“买断工龄”的做法。针对这一现象,为了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国家有关部门在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时,严格禁止企业采取“买断工龄”形式将员工推向社会。 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於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规定:“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买断工龄’等形式终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1999年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於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也强调:“确保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出售方应在申请出售前征求职工对出售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的意见,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企业出售中终止职工社会保险关系,不得借出售之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买断工龄’或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把职工推向社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等一系列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已经颁布和实施,我国已基本建立起一套较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之后,“买断工龄”一词就应该退出历史舞台,在现实生活中也不应该发生“买断工龄”这类事情了。 时至今日,“买断工龄”是国家政策法规明令禁止的,如果仍有企业在通过“买断工龄”的形式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说明这个企业没有依法为其员工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员工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依法对企业进行制止和制裁。 相关背景 “买断工龄”是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一些国有企业在改革过程中安置富余人员的一种办法,即参照员工在企业的工作年限、工资水平、工作岗位等条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经企业与员工双方协商,报有关部门批准,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员工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解除企业和富余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把员工推向社会的一种形式。 在当时,企业与员工之间一般没有劳动合同,所有国有企业的正式员工都是“终身制”,我国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建立,国有企业员工的医疗、养老保障完全依赖於企业,员工离开企业则不能享有医疗、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障,同时,一些国有企业在合资、改制过程中,又急需解决大量富余人员的安置问题。因为社会保障渠道单一,员工离开企业难以生存,企业不能无条件地把员工推向社会。但如果企业继续负担大量富余人员的医疗、养老问题,企业将被托垮。面对这些不能退休、不能继续留在企业、企业又不能妥善安置的富余人员,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一些国有企业采取了“买断工龄”的形式,解除了富余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 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很多国有企业采取了“买断工龄”的办法安置剩余员工也只是权宜之计。可见,“买断工龄”是建立在国有企业员工“终身制”,且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建立的基础之上,企业支付给员工“买断工龄”的货币,应该视为企业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后企业支付给员工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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