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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制下证券律师的执业规范

2016-04-15 1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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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16年2月24日下午,上海律协证券业务研究委员会在律协第一会议室举办“注册制下证券律师的执业规范”研讨会。研讨会由上海律协证券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徐晨律师主持,主任丁德应律师、副主任陆毅律师等30多名律师参加了研讨。

  一、背景介绍

  2015年3月13日,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发文,确定中国证券业协会于当日组织完成了对首发企业信息披露质量抽查的抽签工作。该次参与抽签企业共40家,其中被抽到的企业为辽宁振隆特产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帝王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后,辽宁振隆特产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被查出存在财务造假情况,成为自2015年开始的IPO抽查核查以来,首家被发现财务造假的公司。而为辽宁振隆IPO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在为辽宁振龙IPO提供证券服务业务过程中涉嫌未勤勉尽责而被证监会立案调查,于2016年1月26日被证监会出具《调查通知书》。

  二、注册制对律师执业风险的影响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决定(草案)》的议案,明确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要求,调整适用现行《证券法》关于股票核准制的规定,对注册制改革的具体制度作出专门安排;决定自2016年3月1日起实施,实施期限为二年,自此明确了股票发行注册制实施的时间安排。

  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是我国资本市场股权融资监管制度的重大变革,对股票发行审核的理念和方式将会发生很大变化。审核的重点在于信息披露的齐备性、一致性和可理解性,而不再对企业发展前景和投资价值作判断,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均由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负责。因此,注册制的实施给律师业带来机遇的同时,对于包括律师事务所在内的中介机构的执业能力、执业质量、执业风险控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注册制改革对律师工作的影响主要可以分为三个方面:

  1、内容注重合法合规和信息披露,律师的独立性增强;

  2、强调事中和事后的监管,强化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主体责任;

  3、中介机构责任承担的规定将更加完善,律师事务所赔偿风险加大。

  三、律师与律师事务所风险共担

  2007年3月,证监会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其中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范围、内容、标准及处罚限制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根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责令整改的,在调查、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暂不受理和审核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此前,中介机构经办的IPO项目一旦被发现存在造假情况而被立案调查,该中介机构经手的全部在会项目都会面临暂停且拿不到批文的状况。此次因辽宁振隆存在财务造假情况而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律师事务所参与的多个在会IPO项目也同样遭受了同样的命运。律师执业风险又一次给证券律师敲响了警钟。

  尤其《管理办法》明确了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为该办法的规范主体,并明确提出律师事务所是作为提供证券法律服务的主体。律师提供证券法律服务的前提是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才能代表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正式确定了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在从事具体证券法律服务上的风险共担机制。风险共担机制更是对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律师的管理监督、执业律师在提供证券法律服务的工作职责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四、可行的风险防范措施

  对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群体而言,业务的增长、收入的增加无疑决定着其在整个行业中的“持续经营能力”。评价一家律师事务所或者执业律师优秀与否,很大程度上都以创收总额为主要考量因素。但是,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应当注重自我保护和业务发展的平衡。

  尤其在注册制改革下,企业通过上市进行股权融资的途径将更为便利,越来越多的企业也将有机会登陆资本市场直接融资,这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提供了更多的业务机会。但与此同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也面临了更大的执业风险。因此,要注意避免单纯的低价竞争,更加注意执业风险的防范。经过研讨,建议可行的证券律师执业风险的防范措施主要包括以下6种方式:

  1、业务筛选:

  目前,证券专业领域的律师竞争激烈,各种项目的质量亦是参差不齐。律师应当对项目进行一定的筛选。有的项目财务指标较好,但存在较多不合法不合规的情况,甚至其业务模式涉嫌违法、犯罪的,律师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对于拒不整改且反而要求律师帮助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别是当委托人要求提供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服务时,律师应当保持清醒的头脑,将这些项目筛除,不可为一时的利益增加执业风险。对于以证券法律业务为主营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建立与券商类似的立项程序,对项目质量进行提前预查。

  2、勤勉尽责:

  目前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竞争激烈,甚至陷入低价竞争的情况,这容易发生因“低价”导致的“低质量”。注册制下,律师的独立性增强,法律意见书的功能、责任和风险也在增大。在尽职调查中,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指引的要求进行尽职调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地参与其中,切不可将基础工作完全依托律师助理或其他中介机构完成,更不可无原则完全相信当事人。同时在法律意见书中也要避免出现模棱两可的表述,对于确实不清晰的部分应当通过补充尽调、整改等方式解决后再发表独立意见,并写入法律意见书中。

  3、完善底稿:

  工作底稿是律师从事证券业务的重要工作基础,也是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原始素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律师等中介机构的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以过错存在为前提。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司法部门往往要调阅中介机构的工作底稿,从工作底稿的完备程度或工作底稿记载的内容来判定中介机构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工作底稿就成为判断中介机构是否有责任的重要依据。因此,在注册制下,应进一步加强律师工作底稿的完善,减少律师的执业风险。

  4、建立内核:

  内核制度是中介机构内部自我规范的重要制度。证监会明确要求券商要建立证券发行内核制度,提高证券发行工作质量、防范证券发行风险。但是对于律师事务所,监管部门一直没有强制要求设置内核制度。注册制下,事前监管部门不再更多的介入中介机构的工作。因此,建立律师事务所内核制度可以成为防范律师执业风险的重要保障。对此,可以由律师事务所内部具有丰富证券业务执业经验的律师组成内核委员会,也可以邀请外部专业人士参与审核工作,确保申报材料不存在法律障碍,确保申报材料的质量,提高律师执业水平。

  5、购买保险:

  上海律协已经为全市在册执业律师购买了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一旦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失误造成巨额损失的,由律师事务所申请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保险公司在查清责任之后,即向当事人支付一定限额的赔偿金。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对部分资本市场项目甚至可以建议当事人为证券律师购买执业保险。

  6、学习新规:

  股票发行注册制度实施后,一系列配套注册制改革的新规定、新做法将层出不穷,尤其是涉及执业监管、先行赔付方面的文件、信息将越来越多。证券律师应该通过各种途径强化学习,并加强同行间的直接交流和探讨,以了解清楚新规可能带来的影响,并以此作为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新依据,结合新规定调整工作方法、甚至法律意见书的内容等。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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