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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方面的规定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3-29 10:18
导读: 我国《证券法》没有规定由于内幕交易而发生的民事责任,只规定了其行政和刑事责任。虽然《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条规定太原则,缺乏操作性。因此,就我国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而言,

  我国《证券法》没有规定由于内幕交易而发生的民事责任,只规定了其行政和刑事责任。虽然《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该条规定太原则,缺乏操作性。因此,就我国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而言,对于因内幕交易给广大投资者带来的损失而实施的民事保护是极其有限的。实际上,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如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违法进行内幕交易者,应就消息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股票之价格,与消息公开后10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限度内,对善意从事相反买卖的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其情节重大者,法院得以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请求,将责任提高至3倍。此外,美国、韩国等均对内幕交易规定了民事责任。所以从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证券市场出发,我国应在以后立法中对相关民事责任加以完善。

  我国《证券法》第68条规定:“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从我国上述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对内幕人员的规定涵盖了外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所规定的“公司内幕人员”和“市场内部人员”,但却忽视了从上述两类主体处获取内幕信息的第三类人员,[1]而仅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涵盖,未免太过笼统,难于操作。

  内幕交易(Insider Trading),又称知情者交易或内线交易,是指已发行证券的公司的内部人员及其他市场相关人员,直接或间接地利用其地位、职务之便利或控制关系,获取发行人尚未公开的但将对其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自己或通过他人进行证券交易,从中牟利或避免损失的行为。简言之,内幕交易即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以获利或减损的证券欺诈行为。其构成要件为:

  第一,行为主体-内幕人员。内幕人员是在发行公司中具有特殊地位或因特殊身份而与发行公司存在有特殊联系的人,其是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 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 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 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page]

  并将其分为如下五类:“(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 以及其他可以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二)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 以及其他因其业务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行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者监督权的人员, 包括证券监督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 发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 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四)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 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五)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

  第二,占有、利用内幕信息。作为一种责任条件,内幕人员必须占有并利用内幕信息。内幕信息一般是指未公开的、可能对证券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因此,内幕信息的认定标准有二:一为未公开,二为价格敏感。

  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5条第二款列举了可能影响证券价格的敏感信息,其中包括:“(一)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订立重要合同, 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二)发行人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三)发行人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四)发行人发生重大债务;(五)发行人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六)发行人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七)发行人资产遭受重大损失;(八)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九)可能对证券市场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国家政策变化;(十)发行人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十一)持有发行人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 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的事实。(十二)发行人的分红派息、增资扩股计划;(十三)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十四)发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状态;

  (十五)发行人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十六)因发行人无支付能力而发生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百分之五以上的大额银行退票;(十七)发行人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八)发行人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十九)股票的二次发行;(二十)发行人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二十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二十二)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二十三)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禁止发行人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决定;(二十四)发行人的收购或者兼并;(二十五)发行人的合并或者分立;(二十六)其他重大信息。“[page]

  我国《证券法》第69条和第62条列举了如下事项:(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十一)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十二)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十三)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十四)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十五)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十六)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十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证券法》的规定大同小异关于内幕信息的范围二者规定基本相同,只是《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为规定内幕信息的认定机关,而《证券法》则规定内幕信息的认定机关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第三,行为表现-证券交易。内幕人只有利用内幕信息实施了证券交易行为,才受各国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律的约束。客观行为的表现有两大类:一是内幕人员直接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二是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四,主观方面-行为人有主观故意。对内幕信息的规制往往是以行为人明知此内幕信息应予以保密,但为了获利或避损目的,仍利用此信息从事证券交易为要件。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包括三方面内容:其一,行为人必须知悉所利用的内幕信息的内容;其二,行为人必须知道所利用的信息是尚未公开且价格敏感的重大信息;其三,行为的目的是为自己获利获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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