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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证券交易法

2016-08-20 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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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司须由具有特定资格之股东所组成,或其事业之范围或性质不适宜由公众投资者,得经“财政部”之核定,不适用本法及公司法关于公开发行之规定。

  第一条为发展国民经济,并保障投资,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买卖,其管理、监督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

  第四条本法所称公司,谓依公司法组织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本法所称发行人,谓募集及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或募集有价证券之发起人。

  第六条本法所称有价证券,谓政府债券及公开募集、发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经“财政部”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

  新股认购权利证书、新股权利证书及前项各种有价证券之价款缴纳凭证或表明权利之证书,视为有价证券。

  第七条本法所称募集,谓发起人于公司成立前或发行公司于发行前,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股份或公司债之行为。

  第八条本法所称发行,谓发行人于募集后制作并交付有价证券之行为。

  第九条(删除)

  第十条本法所称承销,谓依约定包销或代销发行人发行有价证券之行为。

  第十一条本法所称证券交易所,谓依本法之规定,设置场所及设备,以供给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目的之法人

  第十二条本法所称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谓证券交易所为供有价证券之竞价买卖所开设之市场。

  第十三条本法所称公开说明书,谓发行人为有价证券之募集或出卖,依本法之规定,向公众提出之说明文书。

  第十四条本法所称财务报告,谓发行人及证券商、证券交易所依照法令规定,应定期编送主管机关之财务报告。

  前项财务报告之编制准则,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十五条依本法经营之证券业务,其种类如下:

  一、有价证券之承销。

  二、有价证券之自行买卖。

  三、有价证券买卖之行纪或居间。

  第十六条经营前条各款业务之一者为证券商,并依下列各款定其种类:

  一、经营前条第一款规定之业务者,为证券承销商。

  二、经营前条第二款规定之业务者,为证券自营商。

  三、经营前条第三款规定之业务者,为证券经纪商。

  第十七条公司依本法公开募集及发行有价证券时,应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

  公司须由具有特定资格之股东所组成,或其事业之范围或性质不适宜由公众投资者,得经“财政部”之核定,不适用本法及公司法关于公开发行之规定。

  第十八条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金融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或其他证券服务事业,应经主管机关之核准。

  前项事业之管理、监督事项,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十八条之一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前条之事业准用之。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于前条事业之人员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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