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1章第244(1)条)
[2003年4月1日]2003年第1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1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4/2003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型恒生指数香港的平均息率加2%,按日计算,从开始拖欠当日起计直至有关征费获转付为止。
(2)根据第(1)款须缴付的逾期转付附加费及第(1)款提述的征费款额,可作为拖欠证监会的民事债项追讨。
(3)证监会须将根据第(1)款付予它的逾期转付附加费付入赔偿基金。
第18条 帐目 版本日期 01/04/2003
交易所须就所有关于征费的收取和转付的财务往来备存妥善帐目。
第19条 查阅帐目 版本日期 01/04/2003
为确定交易所是否正遵从或已遵从本规则的任何条文,获证监会书面授权的人可于任何合理时间,在出示有关授权书的文本后查阅和复印根据第18条备存的帐目。
第20条 报告 版本日期 01/04/2003
(1)交易所须在每年3月31日后的1个月内,或在证监会一般地或就个别个案指明的较长限期内,向证监会提交一份报告,证明根据第15条提交的关乎截至该年3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内作出的所有转付的申报表均是正确无误并且是符合本规则的,以及证明该等转付所关乎的征费已按照本规则缴付。
(2)根据第(1)款提交的报告须─
(a)采用证监会指明的表格;及
(b)由交易所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委任的核数师拟备和核证,但拟备和核证开支由交易所负担。
第21条 退还征费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已缴付征费的人可以下述理由,向证监会申请退还该笔征费─
(a)他事实上无法律责任缴付该笔征费;或
(b)他其后变为无法律责任缴付该笔征费。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
(a)以书面提出;及
(b)附有所有有关资料。
(3)证监会如信纳申请人实属无法律责任缴付或变为无法律责任缴付已缴付的征费,则须退还该笔征费予申请人。
第22条 没有缴付征费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4/2003
凡交易所察觉有人没有缴付该人须缴付的征费,它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将该没有缴付征费之事通知证监会。
第23条 提供资料 版本日期 01/04/2003
(1)证监会可藉书面通知要求交易所提供该通知所指明的关于收取和转付征费以及将征费存入银行的资料。
(2)如有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交易所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提供该通知所指明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