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五原告系某市药店职工。该药店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03年决定将其所有的资产和经营权由本企业职工竞买。2003年1月26日,药店经理夏某(甲方)与五原告(乙方)达成协议,载明:“一、乙方志愿与单位集体所有制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五原告处以罚金1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4.4万元的行政处罚。五原告申请复议被维持,遂于2003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工商局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是:
1、工商局处罚认定原告收夏某22万元商业贿赂的证据不足。本案中,五原告与夏某在该药店竞买中都是平等的竞买者,不存在谁是经营者、谁是销售者的问题;药店资产和经营权的竞买也不属于普通意义上的商品买卖活动,因为资产和经营权不具有流通领域中商品的属性。因此,夏某支付给原告的22万元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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