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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的特征分析及其有效管理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1-22 11:56
导读: 随着我国新《公司法>的修订,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最终在立法上得到了认可,作为一种新的公司形态,一人公司对传统的公司法的一些基本理论构成了直接的挑战。如何在法律上对其进行规制并使之健康发展,成为当前亟需探讨的问题。

  自1897年英国以萨洛蒙诉萨洛蒙公司案(Solomonv.Solomon&Co,Ltd)确立一人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开始,世界上已有美、德、法、日等国纷纷通过判例或立法形式肯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这在某种程度上对传统公司法制度的一些基本理论构成了直接的挑战。在国际经济一体化及中国经济自身发展的要求下,对一人公司是否给予承认,如何进行规范。诸如此类问题都引起了国内法学界和司法领域的共同关注。

  一、一人公司概述

  (一)一人公司的性质。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one-member company)又称独资公司,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1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是一种特殊的公司形态,其独特的法学特征主要表现在:(1)股东的唯一性,不论是设立时的一人公司还是设立后由于股份转让而使全部股份由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的股东仅为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资均为其持有。(2)责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也是一人公司区别于其他独资企业的显著特征,尽管投资主体的单一化是两者的共同之处,但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独资企业主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一人公司在理论上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而致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BonaFideShareholder),其余股东仅是为了使公司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或为配合真正股东的目的而充任挂名股东。在不承认一人公司合法地位的国家,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实践中也广泛存在,实际上这是当事人规避法律的产物,是在公司法不合理规定下的一种非正常的公司形态。由此在实质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以及挂名股东是否应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问题上产生了很多不必要的纠纷与矛盾。在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就没有存在的现实意义了。

  (二)一人公司的由来。一人公司获得承认肇始于英国1897年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olomonv V·Solomon&Co.Ltd)。自此,一人公司由事实上的存在走上立法的道路。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是1925年的列支敦士登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从西方各国的立法看,对一人公司的态度一般都经历了从各国公司法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到逐步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一直到完全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不同的只是各国的具体规定有所区别而已。从世界范围看。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国家为数并不多。而完全肯定或附条件的承认者居多数,有的国家如列支敦士登、德国、日本、加拿大不仅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些国家比如法国、比利时、丹麦等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的国家比如奥地利、瑞士等禁止设立原生型一人公司,但是并不否认继发型一人公司。[page]

  应该说,一人公司的存在与迅猛发展是源于社会经济发展对它的客观需求。首先。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而巨额资本的涌现为一人公司的发展奠定了物质基础,同时传统公司在实际运行中往往使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沦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工具,股东会的失效不仅使“所有与经营分离”形式化,而且也使公司的社团性趋于淡化。因此,这种传统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在实际运行中的变异实质上催生了一人公司的存在与发展,由于现代市场经济中存在着繁殖一人公司的适宜土壤,法律采取否认一人公司的态度,不仅无法取缔_实质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不能有效地规制一人公司,甚至可能造成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和混乱,加剧一人公司的滥用倾向。所以,从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率先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许多国家或地区纷纷修改司法或相关法律,先后不同程度地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

  二、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

  (一) 对传统公司社团性理论的背离。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建立在复数股东之上的社团性是其最核心的理论基础,而一人公司由于其天然固有的特质无疑对此造成了巨大的、无法调和的冲击。在一人公司诞生之初曾引起法学界,特别是大陆法系的德、日等国的法学界对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激烈争论。一种意见认为,只有复数人员组成的团体才能独立地从事营业贸易,享有法人资格,团体以外的个人不能享有这个权利。与之相对的意见认为,法人制度不过是为了赋予企业组织的独立人格而在法律上拟制的产物,个人也可以享有这种法律上的人格而经营公司业务。公司的法人资格不应受成员人数的左右, 所以一人公司也具有法人资格。

  随着经济发展对一人公司的客观需求和研究的深入,肯定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成为通说。为了解决一人公司与社团性的矛盾这一难题,理论界提出了两种学说,试图将其本质表述为社团法人。一是潜在社团说,该说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份虽集中于一人股东,但公司设立后,由于股份的转让,仍存在变为复数股东的可能性;--是股份社团说,认为股份公司的构造并非基于股东的复数而是基于股份的复数。由于股份总数是复数,因而一人公司不失社团法人的性质。这两种观点仍囿于公司的社团性框架内,希图证明一人公司具有社团性而承认其具有法人人格的合理性。但事实是,社团法人的社团性最突出的表现在公司是建立在股东之复数基础之上而非股份复数基础之上。而且潜在社团说也无法说明许多一人公司是由唯一股东有意设立并维持之,并无回复为复数股东的意思。因此这两种观点都难以达到预期的证明效果。于是有人撇开公司社团性的困扰,试图换一个角度来探讨一人公司之合理性,提出了特别财产说,认为公司是由从一般财产(股东个人财产)分离出来的特定营业财产所构成,它是不受其成员人数多少的左右,在法律上独立承担责任的单位,该学说进而认为,所谓一人公司之实体,乃指公司之特别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即指一人公司具有法人性,特别财产说否定了一人公司是社团,这无疑是正确的结论,但它无法说明一人公司的财产为何具有特别性。为何可以使一人股东享受有限责任,而无限公司的财产就无此作用。虽然如此,但它的确使传统公司社会性的理论基础被极大的动摇了,这样,也就迫使人们不得不脱离社团法人的思路。对公司的本质作另外的思考。[page]

  从公司的发展史来看,任何类型的公司首先都是源于经济生活的需要,而法律就是在对各种类型|的公司l的不断调整中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现代公司制度的萌芽是意大利的康曼达(Commenda)合伙和英国的合股公司等团体组织,由于当时个人资本累积不够厚实导致个人经营的资本能力有限,因此,经济发展对法人制度的集资功能要求强烈,所以早期各国的公司立法都很注重公司的社团性。后来,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资本累积的加剧使得一些个人和单个企业资本力量不断增强,已具有了巨额投资的能力。法人制度所显示的从少数资金汇集成大宗资本的集资功能,对于投资者来说已经不断弱化。

  以上表明,社团性这种伴随着公司的诞生、源于当时经济发展需要的特征随着时代的变迁应当逐渐成为历史。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人理论以社团性为核心的范式体系的挑战,不可避免地预示着公司制度的变革。实际上,公司做为法人组织,应着重强调其独立于出资人的性质,而不应一味拘泥于社团性的形式,正如有学者指出:公司的本质应当是独立人格、资本联合、有限责任以及财产所有与财产经营的分离的融合。

  (二)对传统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挑战。传统公司法人理论认为,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一类民事权利主体,指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_构和独立支配的财产,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按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的独立人格是以股东与公司在财产和运营上的分离为前提的,而且公司法人责任的独立’(即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以法人独立人格为前提的。这种分离首先表现为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其次表现为股东的股权和公司经营权的彻底分离。由此可见。分离原则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得以确立或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当这种分离原则被贯彻执行,就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形成一层面纱,使得债权人不能越过法人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股东就可理所当然的享受有限责任而免受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追索。

  然而一人公司由于一人股东往往既是公司财产实际的所有人,同时又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或实际控制着公司经营管理的幕后指挥者,破坏了传统公司法·人制度中的分离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具有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许多确保贯彻分离原则的规定,诸如资本多数决原则、董事忠实义务责任、信息公开制度等都将面临巨大挑战,股东与公司很难真正的分离,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难以保障,一人公司的独立责任很可能会失去基础。所以当一人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就有理由认为出资人就是公司本身,这时债权人就应当享有请求出资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权利,因为既然出资人不愿放弃对公司的控制权,那么他就不应享有有限责任制度给他提供的投资保证。也就是说,在公司成员滥用其有限责任地位,并因此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时,法律应责令其以个人财产对因其行为产生或增加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就对传统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理论提出了挑战。[page]

  (三)对传统公司组织机构的挑战。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以公司股东多元化为基础来设立,其基本结构是股东会一董事会一监事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这一结构系统是经过长期实践探索,在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力明晰、相互制衡的原则基础上确立起来的。这种分权与制衡的公司机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使得复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协调,并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分别执掌意思决定权、业务执行权及监督权,借助上述三机关权力分离所生的制衡,从而达到公司内部自治监督的目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公司经营管理者可能滥用权力的问题。

  然而一人公司由于其社团性的缺失,从而使原本复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能将随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丧失。一人公司内部股东和董事常常两位一体,治理结构简单灵活,与建立在产权多元化基础上的传统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难以吻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各项议事的资本多数决规则,都将因一人公司的存在而失去其实际意义,公司的意志也不再是多数人的共同意志,而是单一股东的意思表示。这将使传统公司法关于内部组织机构的规定难以真正有效地实施。由于公司唯一股东可直接控制公司,则难免会通过不当方法或滥用权利将公司财产直接或变相转移给自己或他人,削弱公司对债权人的担保财产,危害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产生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的矛盾,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矛盾。这将使传统公司法关于公司组织机构的相关制度面临现实的挑战。

  三、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基于一人公司可能出现的种种风险,应在确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同时,通过相关的法律制度来有效地对其进行规范。因此,公司法理应针对一人公司之负面效应,构建一套有利于其扬长避短、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使其不良后果缩小到最低限度,使一人公司在科学严谨的法律体系下良性运转。从世界范围来看,赋予一人公司合法地位的国家都无一例外地在公司法中加强了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如相继导入最低资本金制度,强化资本充实义务,严格资本维持制度,坚持登记、公示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以及明文规定一人公司股东无限责任之补充等等。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为完善我国对其进行立法规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究。

  1、在资本制度方面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公司注册资本代表了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在很大程度上是公司信用的表征。所以,对一人公司应规定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更高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和更为严格的缴纳方式。我国在新《公司法》对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较为宽松的授权资本制,而对一人公司仍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规定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并应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出资额。以防止一人公司在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page]

  同时,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具有实际意义,还应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因为在实践中一人公司中很容易出现资本不实或资本混同的问题,资本充实义务的履行,在一人公司的场合,无疑更具有现实的意义。强化资本充实义务主要使股东要完全和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除了规定一人股东的出资种类必须以具有客观经济价值之资产为限,不得以劳务、信用等非客观物质出资外,还应强调一人公司股东出资应当以现金为主,并明确非现金出资的比例。同时,应根据不同的出资种类,规定不同的出资履行程序,对于非现金的出资,必须履行严格的出资评估和定期核查程序,以增加一人公司资本的透明度和方便对其资产的复查。

  2、实行严格的登记、公示和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严格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禁止滥设一人公司,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防止一人公司的滥设,就必须强化登记机关的权力,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公示主义。为了使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在公司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的状况,一些国家要求一人公司在设立时或设立之后成为一人公司的,均需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以备公众查阅。日本和德国公司法均规定了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登记和公示制度。有的国家的规定更为严格,不仅要求设立时要登记,还要求公司设立后的运营状况也要登记,以增加公司的透明度,如欧共体第12号指令就要求,一人股东应执行股东大会的职权,但以股东大会身份通过的决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入档。这种书面记载制度增加公司的透明度的做法,确实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3、建立严格的公司财务制度,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严格禁止自我交易,杜绝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发生混同。既然一人公司属于法人的一种,其财产就必须独立,且严格和个人财产分离。公司登记部门、税务机关、专门的会计公司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应从外部加强对一人公司财务会计事务的监督和培训。一人公司的各种业务活动,活动场所和账簿清单要和股东个人的业务往来分开操作。健全公司财务制度,将公司每一笔业务登录在册,形成备忘录和年度财务报告,以便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查,减少公司财产被转移、隐匿的机会

  4、建立一人公司的法人担保制度。这种制度主要是加强了股东个人的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除了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一人公司承担责任外,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例如,其有限的担保责任范围可定为股东原出资额的一倍。当然。这在实质上通常会使一人公司清偿债务的资金超出了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从而无形中提高了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所以,这种担保制度的规定,不应当是强制性的规定,而应当是一种任意性的,毕竟一人公司也是法人,是法人就应当承担有限责任,何况有限责任也是一人股东投资办公司的动力源泉。一人公司为了取信于对方交易人,可以向交易人披露本公司的法人担保情况,以加强本公司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从而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法律通过这样的调整,会在一人股东、一人公司与外部利益相关人之间实现权利义务的相对平衡。[page]

  5、实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在英美法系就是“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veill制度;而在大陆法系德、日、法等国就是所谓的“直索”制度,即“法人在法律上独立性的排除,假设其独立人格不存在之情形”。正如美国法官塞波恩(Sanbom)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的判决书中说的那样:“一般说来。公司应被认为法人并具有独立的人格。然而,公司作为法人的特征,如果被利用为工具,以图挫折公共便利,使非法行为正当化,或者意图维护欺诈,作为犯罪的抗辩,法律上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机体。”

  由于一人公司股东因无其他股东可以牵制单一股东,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一人股东滥用之可能性,远远超过非一人公司的场合。虽然公司立法规定了一系列的事前预防制度,但毕竟这种防范措施不是万能的。这就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的适用上留下了广泛的空间。如果单一投资者试图将股东等同于公司,严重背离公司与股东的分离原则,从而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差别客观上不明了,法人独立存在的根据丧失殆尽,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惩罚恶意投资者,有必要赋予债权人。“揭开公司面纱”以实施事后救济、对投资者直接追索的权利。因此在单一股东滥用权力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制单一股东承担个人责任。一般来讲,滥用权力情况包括: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回避法律;或利用法人资格回避契约的义务;或利用法人资格欺诈第三者等。这些情况出现时,法院可以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强制该公司股东个人承担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是以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为逻辑前提的。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是针对特定事件否认其法人人格,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一体。所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否定,而只是对这一制度必要的补充和完善,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的一种事后规制。

  综上,随着2005年我国公司法的新一轮的修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终在我国立法上得以确认,从而与我国经济发展和深化企业改革以及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相适应。但是,对一人公司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还将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继续下去,以求建立合理的法律规制体系。更好地对一人公司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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