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伙人的主要义务表现在:(1)忠实义务。从《信托法》角度看,普通合伙人立于受托人的地位,有限合伙人则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地位。普通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应当恪守诚实信用义务,并专注于增进全体合伙人的利益,不能从事竞业禁止活动,不能开展利益冲突交易,不得以牺牲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为代价,谋取个人利益。(2)善管义务。善管义务,在大陆法系被称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1]在英美法系被称为“注意义务”(duty of care)[2],“勤勉、注意和技能义务”(duty of dilligence, care and skill)[3]或“注意和技能义务”(duty of care and skill)。一般说来,法律对善管义务的要求较之对忠实义务的要求宽松一些。笔者认为,这是合乎情理的,也合乎公司经营的实践。因为善管义务基本上可归入普通合伙人经营能力的范畴,每个人的能力又参差不齐;而忠实义务基本上可归入普通合伙道德品质的范畴,人们不会容忍能力不同的人在遵守法律化的道德义务时适用不同的标准。但是,法律又不能不对普通合伙人善管义务是否被履行以及履行程度如何规定一个衡量标准;否则,善管义务之规定有被沦为具文之虞。为减轻法官判案难度,《合伙企业法》应当明确规定普通合伙人履行善管义务的内容和衡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