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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证券法内幕交易规定的几点思考

2019-02-17 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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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内幕交易的认定(一)内幕交易人员的认定。内幕交易人员是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对内幕交易的认定首先是对内幕交易人员身份的认定,我国《证券法》将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分为七类:(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
一、内幕交易的认定 (一)内幕交易人员的认定。内幕交易人员是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对内幕交易的认定首先是对内幕交易人员身份的认定,我国《证券法》将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分为七类:(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有关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可以看出,我国证券法主要规定的是公司、其关联人士及证券市场的相关从业人员,而实际上仍有大量的应属于内幕信息人员未被包括进来,尽管证券法增加了一个授权性条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但是对这些人究竟是哪些人,对其如何认定,参照何种标准认定,均未作出任何解释。 笔者认为,“其他人”中还应包括以下几种:(1)对上市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有监管或审批权限的公务员。(2)上市公司的主要客户、供应商及往来银行等与公司关系密切的机构与个人。(3)与公司关系密切的其他非控股法人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法将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为内幕交易人员,本人认为其范围过窄,在资本市场快速发展的市场环境下,股东的股权越来越分散,像广发银行这样的公司其发起人股东有55家,前十名股东合计拥有50%的股权,每家的股权比例均在5%上下,因此不能够简单的以一定数额的股权比例来简单划分。(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符合上一条条件的自然人股东的配偶及成年子女,他们的特殊身份使得其可能通过合法途径、便利条件而获得内幕信息,因此也应是内幕信息人员的一部分。(5)离开公司未满3年的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于这些人的特殊身份、地位,他们在离开公司后的一段时期内,仍然可能会同原公司保持联系,而获得内幕信息,因此应对离开公司的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设定一个时间限制。 (二)内幕信息的认定。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从其定义可以看出,内幕信息的两个特点即信息尚未公开、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 第一,信息尚未公开。在信息技术日渐发达、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环境下,各种信息资讯的价值就体现在其的时效性。证券市场是瞬间万变的,对资讯的时效依赖性极强,信息的提前取得往往意味着交易风险的降低及巨额利益的获得,短短的几分钟甚至是一分钟,都有可能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内幕信息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算是公开?法律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其理论依据是需要达到大部分的社会公众有可能知悉该信息的状态,即认为该信息已经公开,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操作是由交易所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分类,对于涉及股权转让、并购等的重大信息,采取不定期停牌制度,待有详细信息披露后,才允许恢复交易,而其他相对重大的信息则采取定期停牌的做法,这种规定借鉴了国际的通行做法,是对内幕交易信息强制披露的要求。 第二,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及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十九种内幕信息的类型,其中还包括一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对内幕信息类型的客观描述已经是较为全面的,但是却并未有明确的定性描述,如对证券价格的影响程度达到何种水平才可以成为“重大影响”?如何认定内幕信息与证券价格波动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内幕人运用内幕信息的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性?这一切都应该通过进一步的立法而明确下来,否则一味的授予或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可能会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或者因无据可依而导致许多案件无法判断,长期拖滞的现象,将会损害法律的威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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