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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外取得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是否有效

2016-12-26 1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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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股份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须经证券监管部门核准,还须在国家允许的交易场所内进行。非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应当追究相关公司及其股东的法律责任。个人从场外取得的股票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股东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公司。

  上海某公司系1996年9月27日登记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100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上海南极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极公司)出资525万元。南极公司于2003年10月10日与案外人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南极公司将其持有的525万股上海某公司的股份以每股1元转让给张某,同时约定张某应在协议签字生效后6个月内将全部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汇入南极公司指定的上海某公司账户,并约定:如一方未履行协议条款,对方有权终止协议。同年11月13日,上海某公司与张某签订股票转让协议,约定:应张某的要求,上海某公司同意印制股票2,100张(每张含股份1万股、面值为1万元),其中525万股用于南极公司与张某股权转让之需,其余由上海某公司统一保管,同时还约定上海某公司按照张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应的股份,出具相应股票给张某,525万股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张某方可正式行使股东权利,其所持股票才可成为其作为上海某公司股东的凭证,在此之前其所持股票仅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凭证。

  嗣后,张某支付了88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取得了相应价值的股票。2003年12月1日、10日,上海赛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玛公司)以每股3.85元的价格将张某签收的上述股票中的4万股(股票共4张,股票上记载了陈某的姓名,但未记载南极公司的企业名称)分两次向陈某销售。2004年2月1日,南极公司致函张某,以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通知终止协议。之后,张某曾于同年7月1日退回上海某公司股票5张,并接受了退股款5万元。

  2006年12月18日,上海某公司以张某涉嫌诈骗犯罪向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南汇经侦支队)报案称,其股东南极公司曾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应在2004年2月25日前将股权转让款525万元付清。上海某公司也应张某的要求印制了法人股股票,并与其签订了股票转让协议。但张某实际仅支付了88万元股权转让款,上海某公司也交付了相应面额的股票。事后经上海某公司证实,张某在未付清首期10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违反约定通过三家中介机构将所持有的法人股股票对外高价出售,为此南极公司向张某发出告知书通知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张某收到告知书后曾于同年7月1日至上海某公司处退还5万股法人股,上海某公司也归还其5万元现金。同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以张某无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

  另查明,张某至今未被公司登记机关确认为上海某公司股东,其在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后对除已结清的5万股外的其余股权转让款至今未与南极公司进行结算。赛玛公司后更名为上海冠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商务咨询、产权经纪、家用电器、服装、建筑材料的销售,并无承销证券的资格。该公司已于2005年7月12日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

  陈某诉称,其于2003年12月1日、10日以每股3.85元分两次向中介方即赛玛公司购得上海某公司的股票4万股,同时支付1.5%的佣金,共计支付给赛玛公司156,310元。但上海某公司对陈某的股东地位和权利一直不予承认。据此,陈某向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陈某持有的上海某公司的4万股股票享有相应的股东地位和权利;二、要求补发2003年至2007年各年度的红利和送配股及股权托管手续。被上诉人上海某公司辩称,陈某持有的股票是从张某那里取得的,其从赛玛公司购买股票的事实,上海某公司并不清楚,上海某公司与陈某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结论】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股票的发行和转让行为违法,陈某取得系争股票时存在重大过失,故其不因持有且支付了对价而具有上海某公司的股东身份和享有上海某公司的股东权利,陈某基于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原审案号: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民二(商)初字第695号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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