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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利率提高,银行能否要求增加每月还贷额度??

2019-02-12 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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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2006年1月13日,张某与本市一家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该银行贷款21万元给张某用于购房,期限为5年,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3625%。,遇法定利率调整,借款1年以上的执行合同利率,满1年后,按新的贷款利率执行。2006年1月23日,该银行贷给张某21万元,

【案情】

2006年1月13日,张某与本市一家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该银行贷款21万元给张某用于购房,期限为5年,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3625%。,遇法定利率调整,借款1年以上的执行合同利率,满1年后,按新的贷款利率执行。2006年1月23日,该银行贷给张某21万元,张某亦于2006年2月23日起履行合同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款满1年后(期间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仔细的张某突然发现自己向银行每月还款数额不知为何增加了,而按照张某的理解,该银行应按合同约定执行调整后的法定利率,但实际上该银行在张某存折上扣的利息是在调整后的法定利率上又加收了10%,因借款合同未到期,张某每月仍按照银行的要求按时还款,因增加的数额不大,开始还不太在意,但一年多下来,张某一算,银行多收了自己1000多元。

原告主张:张某发现银行多收1000多元钱后,感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在与该银行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某诉至李沧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该银行停止侵害并赔偿其多收取的借款利息1095.55元(自2007年2月23日至2008年4月23日)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张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张某并未有损失发生。2006年1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1万元,借款种类为个人中长期投资置业贷款,借款利率按5.3625%。执行,张某每月均按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双方均未发生违约行为。张某起诉称该银行因利率调整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是其对合同条款理解错误,该银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两次利率调整是依法进行的,利率浮动的幅度不变,该银行是在规定的利率浮动区间对张某借款确定借款利率的。该银行已足额向张某发放了借款21万元,并无违约情形发生,张某追究该银行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对该银行的诉讼请求。

2006年1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张某因购房向该银行贷款21万元,借款种类为个人中长期投资置业贷款,借款期限为5年。其中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5.3625%。,遇法定利率调整,借款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执行合同利率满1年后,按新的贷款利率执行。法定利率调整银行不另行通知借款人,而直接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借款人如有异议可向银行查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签订后,该银行于2006年1月23日向张某发放了借款21万元,张某亦按照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0号《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的浮动区间扩大为0.9~1.7,即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对客户贷款利率的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上限系数1.7,本案中,该银行对张某执行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乘1.1,幅度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区间之内,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执行的5年期基准利率为年5.85%,月利率为4.875%。,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在法定利率月利率为4.875%。基础上上浮10%,即月5.3625%。。

从2006年8月1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发(2006)289号文件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利率,其中5年期贷款利率上调为年6.48%,自张某借款满1年后,即2007年2月23日起该银行按照新调整后的法定利率上浮10%收取张某借款本息。2007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又以银发(2007)467号文件上调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7.74%,该银行从2008年2月23日起按照新基准利率上浮10%收取张某借款本息。庭审中,张某提交2006年1月23日该银行给他的告客户书,证明其与该银行明确约定双方间借款期限为5年,利率为月5.3625%。,应属于固定利率,其5年间借款利率均应是5.3625%。。据此,张某主张该银行多收取其借款利息1095.55元。对此,该银行辩称,该告客户书是签订合同时通知张某及时还款的,避免产生不应有的损失,如产生滞纳金等,告客户书与借款合同并无矛盾之处。

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张某、该银行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属有效证据。张某与该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该银行均已开始履行了合同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于张某就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的约定产生的不同理解,法院认为,张某在签订借款合同确定借款利率时已经同意按照当时的法定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了10%,即合同中已明确了贷款利率的浮动水平,并且该银行确定的借款利率是在国家规定的利率浮动区间内。按照合同约定,张某借款执行合同利率满1年后,因期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按新的贷款利率执行。这新的贷款利率应是指依照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后形成的新利率,而非仅指法定基准利率。况且,国家进行基准利率的调整是金融宏观调控的有效手段,张某办理的是消费类贷款,该银行作为商业银行亦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若依照张某的主张按照基准利率执行借款合同,则相当于该银行取消了贷款的浮动水平,降低了利润,同时失去了配合国家调控金融市场的目的,并且取消贷款浮动水平在借款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张某对借款合同的条款属理解错误,应予纠正,其要求该银行赔偿经济损失1095.5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张某提交的告客户书的证明力问题,法院认为,该告客户书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不矛盾,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应依照合同所约定的执行,双方签订合同是适用的浮动利率,而非固定利率,张某提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其证明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评析】

一是本案的起因有一定的代表性,原告的起诉具有积极意义。

在市场经济如火如荼发展的今天,市场中的每一个个体已与金融产生了不可分割的联系,国家的每次金融改革和政策调整已不可避免地影响到我们每个人。本案中,原告难能可贵的是在其与银行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矛盾时,没有一味地以拒交借款本息的方式对抗银行,表达自己的不满,而是先按银行的要求交纳借款本息,另一方面拿起法律武器讨一个说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在现行的银行的借款合同中适用的均为银行提前拟制的格式合同文本,合同中往往对逾期还款约定了条件较为苛刻的违约罚则,同时还存在罚息、复利等不利于借款人的条款约定。若原告以维权名义拒交借款本息,则在其因理解政策深度的先天不足的情况下,一旦诉讼主张得不到法律支持,则会蒙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本案中的原告非常明智。在现今社会中,金融政策调整的力度和幅度有时会很大,普通百姓对政策理解的程度不深,自己的权益若不注意极有可能受到影响,本案告诉我们,现今百姓的依法维权意识已大大提高,银行也仅是市场的服务主体之一,并无特权,也必须依市场法则行事。[page]

二是银行作为市场服务方,应更加严格规范合同文本,更加透明的行使告知权,以使客户更好地知晓国家政策变化。

本案争议的起因是合同在履行期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借款人误以为应按照调整后的法定利率计算借款本息。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文本中,仅约定了实际借款利率,并未详细注明该利率系在当时的法定利率基础上已上浮10%,期内若遇法定利率调整,应在原利率浮动水平不变的情况下,执行新的借款利率等字样,应该说银行方面在合同文本的个别条款设计及具体表述上太过笼统,容易使人产生歧义,银行在履行告知义务过程中存有瑕疵。银行业作为市场服务者之一,有义务和责任设计更好的人性化服务措施,更加严格规范合同文本,提升自我的服务水平,力争达到和谐共赢的市场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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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 [1]《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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