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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二)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2-14 04:48
导读: 法条原文: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法条历史沿革:(无)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租赁物瑕疵分为物的瑕疵(

  法条原文:

  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法条历史沿革:

  (无)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租赁物瑕疵分为物的瑕疵(也称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两种。所谓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对于标的物欠缺法定或约定的品质所需负担的责任。对于租赁物质量瑕疵,确定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至关重要,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融资租赁交易本质特征能否体现,关系到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能否明确区分。在传统租赁中,出租人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一样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须使租赁物合于合同约定的使用收益的状态。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明确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的规格、式样、性能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并承担索赔不成时的损害后果。此即所谓出租人瑕疵担保的免责特约。这种约定既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理论和实践,同时也不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其理由如下:

  1、虽然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所有权人应对其货物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但民法对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为任意性规范,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以特约予以变更。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出租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有效的。

  2、融资租赁的经济意义在于出租人以融物的方式向承租人提供融资,具有金融的性质。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购买租赁物的货款,其权利是收取租金从而收回投资,并取得利润。除此之外,几乎所有关于购买租赁物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承租人承受,出租人只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不承担包括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在内的任何实体义务和责任。

  3、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情况下,承租人完全基于自己的知识和经验选定租赁物的制造商、租赁物的种类、数量、规格等,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定出资购买租赁物。承租人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选择权人,自然应对行使选择权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4、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其机能仅在向承租人提供融资购买租赁物,不可能对所有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都有充分的了解。如果由出租人承担风险责任,必然导致出租人聘请专家检验,这就意味着增加费用。而所增加的费用最后必然通过租金的形式由承租人负担。而作为租赁物的最终用户,承租人对租赁物具有专门的知识。为避免增加成本,减少承租人的负担,应由承租人承担质量瑕疵责任。[page]

  5、融资租赁合同一般在规定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的同时,往往订有索赔权转让条款,即在租赁物实际使用中,如发生质量问题,承租人可以向出卖人提出赔偿请求。这就保证了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也只有这样,融资租赁交易才是公平的。

  当然,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出租人都免除其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当承租人完全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选择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时,出租人应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此外,在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下,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也应由出租人负担:

  (1)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瑕疵而未告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有瑕疵的;

  (2)出租人与出卖人有密切关系的;

  (3)承租人无法或者不能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的。

  法条原文: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法条历史沿革:

  (无)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的规定。

  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这是承租人的基本义务。由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并非租赁物的对价,而是融资的对价,所以当租赁物存在瑕疵时,承租人不得以此为理由拒付租金。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规定一个合理期限,要求承租人支付。经出租人催告,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即构成违约,出租人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救济措施:

  1、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所谓全部租金,是指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全部已到期而承租人未支付的租金,以及其他依约定未到期的租金。在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每期租金支付期限到期之前,出租人无权请求承租人支付。但在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此即所谓期限利益丧失约款。出租人之所以要在合同中规定期限利益丧失约款,是因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是为了承租人的特殊需要,由承租人选定,出租人出资购买的,此类租赁物专用性较强,在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即使收回租赁物,也难以通过重新转让或出租收回所投资金。同时,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互负的义务并非是同时履行的,而是有先后层次的,出租人支付租赁物价款的义务履行在先,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履行在后,出租人的利益缺乏一种相互制衡或者保障。由于一般情况下,承租人在迟延支付一期租金时,很有可能也无力支付剩余未到期的租金,所以此时出租人如果不能一次性主张全部租金或者不能收回租赁物,将使自己处于默视损失扩大却无能为力的被动局面。因此,在承租人违约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这有利于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同时,承租人丧失了期限利益,也是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有利于促使承租人更好地履行自己的义务。[page]

  2、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出租人不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这一所有权具有担保其租金债权的功能,所以当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此解除权是出租人的单方解除权,无需经过承租人的同意。

  3、赔偿损失。在本条中没有规定出租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是,根据合同法总则中的规定,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出租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一般说来,该赔偿额应相当于残存的租金额。但本着公平原则,关于损害的数额应该依据合理的原则确定,一般应依剩余租金的总额减去租赁物收回时的价值与租赁期间期满时应有的残余价值的差额为宜。但是人对损害赔偿金约定过高时或者过低时,法院应该酌情加以增减。

  法条原文: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请求部分返还租赁物价值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这是由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所决定的。但是出租人所有权是一项受其租金债权严格制约的权利,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与租赁物所有权有关的风险与收益实质上都转移给承租人了,出租人所有权只具有抵押权的意义。因此,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在融资租赁实践中,损害赔偿金是以相当于残存租金额或者以残存租金额减去中间利息计算的。这样出租人不仅收回了租赁物,而且可以获得一笔相当于残存租金额的损害赔偿金。而在融资租赁合同完全履行时,出租人可取得全部租金及期满后取得租赁物的残余价值。由此可以看出,出租人中途解约取得的利益,比合同全部履行本应得到的利益还要多。这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而且由于利益驱动,会使出租人尽量使用解除合同的办法,不利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稳定。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本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部分返还。也就是说,出租人因收回租赁物而所得,无论按所评估的公允价值,还是按公开拍卖的实际所得,都不直接归出租人所有。这一所得必须与出租人这时的租金债权,即承租人尚未付清的租金及费用作比较。只有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所得等于出租人的租金债权的部分时,才归出租人所有,超出租金债权部分,是出租人多得的利益,应返还给承租人,或者充作承租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不足部分仍应由承租人清偿。[page]

  此处,其他费用指的是指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出租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法条原文:

  第二百五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属的规定。

  在传统租赁中,承租人的一项主要义务就是于租赁期间届满时,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而在融资租赁中,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一般可以有三种选择权:留购、续租或退租。留购是指租期届满,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一笔双方商定的设备残值(名义货价),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续租是指租期届满,承租人与出租人更新合同,继续承租租赁物,承租人按新合同支付租金;或者承租人未退回租赁物,出租人同意合同继续有效至承租人退回租赁物或者留购租赁物,承租人按原合同支付租金,直至合同终止。退租是指租期届满,承租人负责将处于良好工作状态的租赁物按出租人要求的运输方式运至出租人指定的地点。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支出,如包装、运输、途中保险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在这三种租赁物的处理方式中,出租人更愿意选择留购这一处理方式。实践中,出租人关心的是如何收回其投入以及盈利,而对租赁物的使用价值没有多大兴趣,大多数融资租赁交易均把承租人留购租赁物作为交易的必要条件。如果选择另外两种方式处理租赁物,仍面临着租赁物的最终处理问题,出租人并不希望保留租赁设备。

  如果当事人双方对于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协议补充;不能达补充协议时,应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加以确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既不能就租赁物的归属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享有。这是因为,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一样,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租赁期间届满时,如果承租人未支付名义货价,承租人不能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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