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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者要求返还出资款问题

2019-02-15 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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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隐名出资者要求返还出资款问题刘桂苓诉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案情与审判】原告刘桂苓诉称:我在中科恒业中自公司工作期间,1999年12月公司改制时要求我投资5万元。2003年12月30日公司下发《关于自然人股权转让及还付借款的通知》,我属于其中第2
隐名出资者要求返还出资款问题

刘桂苓诉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案情与审判】

原告刘桂苓诉称:我在中科恒业中自公司工作期间,1999年12月公司改制时要求我投资5万元。2003年12月30日公司下发《关于自然人股权转让及还付借款的通知》,我属于其中第2条。在2004年1月16日按照第2条执行,还款1万元,还欠我4万元,在此期间,我多次电话催要,并到公司催要投资款至今不还,我不是公司股东,在此期间没有利息也没有分红。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恒业中自公司偿还投资款4万元;(2)判令中科恒业中自公司支付利息9168元;(3)判令中科恒业中自公司支付诉讼费;(4)判令中科恒业中自公司支付追索投资款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1000元。

被告中科恒业中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刘桂苓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刘桂苓是我公司的股东,持有股份4万元。2003 年12月3O日我公司下发的《关于自然人股权转让及还付借款的通知》第2条,有关公司回购原告80%的投资款的承诺,违反了国家关于股东不能抽逃资金的法律规定,该承诺无效,公司愿意为刘桂苓办理股东的工商登记手续并向其支付分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刘桂苓主张返还的4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其投入中科恒业中自公司的投资款,理由如下:第一,从中科恒业中自公司的股权沿革来看,该公司采取自然人股东实际出资,但不参与公司设立,也不在章程中显名,而是由自然人代表代为缴纳出资,并在公司成立后一段时期内代持股份的发起方式。

具体而言,自然人代表胡某以405万元股份,与中科实业集团(持股765万元)、自动化所(持股330万元)共同作为股东,投资设立中科恒业中自公司。胡某持有的405万元股份中,225万元来自原中自技术集团员工的实际出资,另有180万元,则是由自动化所作为奖励赠与入股员工的,但公司设立之时并未对该180万元在自然人股东间进行分配。2001年11月19日《中科恒业中自公司关于自然人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对上述已实际完成的出资方式进行明确并对未来的操作方案作出设定:员工购买(225万元)和奖励匹配(180万元)共405万元均以自然人代表在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2005年1月31日起根据相关法律程序,将员工认购的股份和奖励匹配转为员工持有的股份,并在工商管理局办理自然人股权变更手续。 2004年12月间,中科恒业中自公司关于180万元奖励股分配的方案获得自动化所的批准,次年5月和8月,中科恒业中自公司两次通过章程修正案的方式对33名自然人股东的身份予以确认。中科恒业中自公司开始按照《自然人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将设立时实际出资,但未能登记为股东的自然人置备于公司工商登记文件中。 因此,可以认定中科恒业中自公司从其成立之日起,注册资本中就包含了未登记为股东的自然人出资。

第二,从刘桂苓的出资行为来看,刘桂苓对其交纳5万元的性质是投入到中科恒业中自公司的股金是明知的。在其先后签署的股份认购表和有关同意转让股份的“声明”中均明确写明该5万元为股本金,并非借款。庭审中亦认可其出资的数额之所以是5万元乃是依据《中科恒业中自公司员工股份分配方案》的规定,根据其当时的任职情况所确定的。而其已“退回”的1万元股份,亦是根据《关于自然人股权转让及还付借款的通知》中关于“自然人代表按照股本金原值20%回购”的规定,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得的。 结合中科恒业中自公司的股权沿革和刘桂苓的出资行为,可以认定刘桂苓交纳的5万元是其对中科恒业中自公司的出资,该出资已计入中科恒业中自公司注册资本,成为公司资本的一部分。

刘桂苓提出自己虽然交纳了出资,但由于并未在工商备案的章程中被登记为股东,因此不具有股东身份,对此法院认 为,刘桂苓的主张涉及隐名出资者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隐名出资者又称隐名股东,是指实际认缴出资,但其认购的出资被工商登记的章程记载为他人的公司投资人。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应当结合工商登记的效力予以认定,工商登记是通过向社会公示的方式证明权利存在,具有证权性功能,未经公示的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工商登记的这种功能决定了其并非权利设定行为本身,是否经过工商登记并不影响实体权利的存在。

就本案而言,刘桂苓的股权虽然未经工商登记公示,但其已向公司实际缴纳了出资款,公司成立至今的多份章程修正案均能证明中科恒业中自公司对包括刘桂苓在内的全体自然人股东的股东地位始终是认可的,并根据其内部文件《中科拟业中自公司自然人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逐步将自然人股东置备于工商登记的章程之中。因此,刘桂苓具有中科恒业中自公司的股东身份。

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一旦出资便不得抽逃的规定,刘桂苓无权要求中科恒业中自公司返还出资。尽管中科恒业中自公司在《关于自然人股权转让及还付借款的通知》中作出“在2005年1月30日前分期按股本金原值回胸”的承诺,但由于《公司法》对公司回购股份作出了严格限制,只有在特定情形下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而目前并无证据表明中科恒业中自公司出现了上述法定情况,故刘桂苓无权依据《关于自然人股权转让及还付借款的通知》要求中科恒业中自公司回购其股份,综上,刘桂苓要求中科恒业中自公司偿还出资并支付利息、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33条第3款、第36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刘桂苓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股东资格认定是公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问题。由于《公司法》对此没有直接的规定,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往往缺乏确定的标准。因此,讨论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为审理核心的公司类型纠纷。刘桂苓要求中科恒业中自公司返还4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关键在于刘桂苓是否由于钱款的给付取得中科恒业中自公司的股东资格,这4万元是否属于刘桂苓投入到中科恒业中自公司的股金。若是,则应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予以裁判;若非,则应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审查返还依据。 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确认了这样一个认定股东资格的原则,即实质条件与形式条件兼顾,实质条件是创设股东权的条件,形式条件则是证明并公示股东权的条件。但是对这两个条件,特别是对实质条件的理解尚有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为出资;另一种意见认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为出资意思表示。

前一种意见源自“股东是基于出资产生的法律人格”这一法律界通说,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股东人格与出资之间的关系,但是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尤其是难于解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出资瑕疵行为。对股东资格的影响问题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资瑕疵严重,未达到法定注册资本限额的,公司设立无效,发生撤销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公司法人人格消灭,股东资格由于丧失存在前提亦随之消灭。但当出资瑕疵尚未达到公司设立无效的程度,如部分股东未实际出资,其余股东出资金额达到法定注册资本限额,公司有效成立的情况下,未出资者并不因其未实际出资而丧失股东资格,而仅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可见,实际出资与否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实际上在前一种情况下尽管因出资问题而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从而丧失了股东资格,但出资之外的任何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的行为均可招致相同的结果,非独出资使然。因此可以说出资对于股东资格取得来说既非充分也非必要条件。

相比而言,后一种意见以出资意思表示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较好地解决了前述问题,而且与新《公司法》确立的资本分期缴纳制度能够很好地契合。

《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傲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根据这一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并非股东实缴出资额,而是认缴出资额。因此公司设立时只要有部分股东实际缴纳出资,使出资总额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且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O%,其余股东只需作出认缴的意思表示,无须实际出资,公司即可成立,未出资的股东仍然可以合法地取得股东资格。但是,严格而言,这种意见也并非没有缺陷,其缺陷在于没有关照其他股东的意思。公司具有资合和人合的属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人合性高于资合性,因此有出资意愿者能否成为股东,需要视其余股东的意思而定。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股东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需要征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因此,仅有出资的意思表示还不足以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

笔者认为,认定股东资格应当以出资意愿人之间达成出资合意为实质条件,一个出资意愿人不仅要将其出资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以恰当形式予以表示,而且应当与其他出资意愿人就设立公司或者与已经实现出资意愿的公司股东就受让股权、认购新股达成一致意见方能成为股东。这一条件能够广泛地适用于公司设立中的原始出资、合法继受公司股权和公司增资中的新股认购等各种情形。

反观本案,刘桂苓的股东资格认定亦可以从两个角度审视,第一,刘桂苓交纳5万元之时对于该5万元将要作为投资计入中科恒业中自公司的注册资本是明知且自愿的。第二,中科恒业中自公司的股权沿革过程反映出公司各股东对于刘桂苓向公司投资的行为是明知且接受的。因此,可以认定刘桂苓与公司其余股东就出资入股达成合意,刘桂苓具有中科恒业中自公司的股东身份。

(摘自《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怀效锋 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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