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纠纷的分类探讨

2019-02-15 16: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公司法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公司法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提要]公司僵局纠纷,法院是否应当介入,颇有争议。笔者从公司僵局纠纷的外延和内涵入手,提出了公司僵局纠纷的具体分类办法,并以此为基础,结合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司法实践的考察,认为我国司法应针对公司僵局类纠纷的不同情形,有区别地介入公司僵局纠纷

  [提要]

  公司僵局纠纷,法院是否应当介入,颇有争议。笔者从公司僵局纠纷的外延和内涵入手,提出了公司僵局纠纷的具体分类办法,并以此为基础,结合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司法实践的考察,认为我国司法应针对公司僵局类纠纷的不同情形,有区别地介入公司僵局纠纷的解决。

  一、法院应否介入公司僵局纠纷的争论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造成的生产组织化程度日益提高,公司作为社会生产组织其内部矛盾不断的涌现,逾来逾多的公司僵局纠纷有待解决。当事人能否就公司僵局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歧见颇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下述两种不同主张:

  第一种主张认为,法院不应当受理公司僵局纠纷,理由是:其一,公司僵局纠纷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应当由公司内部自行解决;其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其内部人际关系较为特殊、复杂,公司股东之间的人际关系矛盾往往造成公司僵局纠纷,因而不宜由法院解决;其三,有关请求退股或解散公司的僵局类纠纷直接触及现行公司法中的资本不变、资本多数决等基本原则,所以即使受理了这类纠纷的诉讼案件,在目前的公司法框架下也是难以获得判决支持的,与其最终得出这种结果,还不如干脆不予受理;其四,一旦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纠纷,不仅将面临上述直接的公司法律难题,而且还会引起相关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公司员工的安置等间接的法律问题需要处理,等等。

  第二种主张认为,法院应当受理公司僵局纠纷,理由是:其一,公司僵局纠纷社会影响深刻,法院作为社会纠纷的最终解决机构,对此不能不予受理;其二,公司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同自然人一样具有社会属性,现代司法没有理由拒绝对公司的设立、运行和解散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相反,公司僵局纠纷作为私法领域的变更之诉完全应该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其三,尽管现行公司立法滞后,法院可以也应当在现行民商法的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精神之下,填补法律漏洞,积极裁处公司僵局纠纷。

  上述观点均有可取之处。然而,公司僵局纠纷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引发公司僵局的原因也各有不同,探讨公司僵局纠纷的可诉性问题,首先需要界定公司僵局纠纷,并根据其特点进行分类。

  二、探讨的前提──“公司僵局纠纷”的界定和分类

  (一)“公司僵局纠纷”的外延──英美法系下的宽泛界定

  英美法系下的成文公司法并未对公司僵局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是,从英美公司法学者的论著中,不难发现英美法系下公司僵局纠纷的宽泛外延。根据《密歇根州公司法》第823节的规定,巡回法院可以基于下列情况解散公司:首先,公司董事或股东不能就公司运营的重大事项达成一致,或者公司股权的分割导致他们无法推选董事人选接替已经到期的董事;其次,基于前述情况,公司已经不能够为其债权人和股东的最佳利益行事。根据美国公司法学者的论述,依照《密歇根州公司法》第823节的规定提起的诉讼,属于公司僵局纠纷。可见,公司僵局纠纷并不局限于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过程中出现的表决僵局,还包括了公司运营过程中其他层面上的公司僵局纠纷。英美法系下并不清晰的法律概念不影响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公司僵局纠纷,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page]

  (二)“公司僵局纠纷”的内涵──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丧失

  运用大陆法系公司法理念,可以得出公司僵局纠纷的内涵即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丧失的结论。人合性是大陆法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征之一,合作与矛盾相伴相生,一旦股东之间的摩擦,损害了公司的人合性,往往造成公司运作失灵。当公司运作机制的失灵无法完全在公司内部内化解决时,便会出现整个公司运作的瘫痪,造成“公司僵局”。因此公司人合性的丧失,是造成“公司僵局”的本质因素。

  “人合性的丧失”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具体判断上存在困难。为了分析某一纠纷是否导致公司“人合性的丧失”,构成公司僵局,不妨以有限责任公司运作中人合性的体现为切入点。

  其一,股东自觉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法中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为自然人之间成立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合同范本和具有保障力的强制性规定。在此后的公司运作过程中,股东对公司法上义务的违反,往往减损甚至消灭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

  其二,股东信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通过意味着出资者就公司法未规定以及任意性规定的事项达成了合意,并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度化。股东或董事对公司章程规定的违反,或者未能就有关重大事项的章程修改达成合意时,如果分歧无法解决而导致一方要求解散公司时,就意味着公司人合性的丧失。

  其三,股东或者董事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自觉维护公司内部表意机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有序运作。当股东会和董事会长期无法召集或者即使召集,出现各方僵持不下无法进行决议的情形,即形成了公司表决僵局。

  其四,公司股东间不存在公司运营以外的其他损害相互关系的因素。公司运营以外的种种因素,也可能导致公司人合性的丧失。例如,夫妻二人共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后夫妻二人反目成仇,婚姻解体,公司也无法继续经营。

  总之,无论是违反公司的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抑或导致公司表决机制的无法正常运行,还是其他与公司运营无关的个人因素,上述任一层面上对公司人合性因素的损害,只要导致公司的不能正常运营,就构成了公司僵局纠纷。

  (三)公司僵局纠纷的分类

  基于对前述公司人合性因素的损害层面不同,公司僵局纠纷可以作如下分类:(1)股东或董事违反法定义务引起的公司僵局,这一情形下,违反法定义务的股东或者董事对造成公司僵局存在过错;(2)公司或董事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引起的公司僵局;(3)公司表决僵局;(4)与公司运营无关的股东个人因素导致的公司僵局。[page]

  从公司僵局是否存在公司法范畴内基础争端的角度,可以将公司僵局分为:(1)存在公司法范畴内基础争端的公司僵局。当出现股东或董事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章程规定从而造成公司僵局时,其他股东或者董事可能就此提起诉讼,因此这一类的公司僵局纠纷存在基础争端。(2)不存在公司法范畴内基础争端的公司僵局纠纷。又可以分为两类:①纯粹商业意见分歧形成的公司僵局。②公司股东个人因素导致的公司僵局。此类公司僵局纠纷也存在基础争端,但该基础争端超出了公司法范畴,并且可能并不属于法律争端,例如家族关系恶化导致的公司人合性的丧失。

  三、他山之石──两大法系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纠纷的比较研究

  (一)英美法系公司僵局纠纷的司法介入

  1、英国。在英国法中,法院传统上仅仅对公司法上欺诈行为、不诚实或相似的错误行为采取积极的干预方式。1980年英国议会制定了后被列为《1985年公司法》第459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不需要证明相对方有恶意、试图损害其利益或存在歧视,而只需简单地表明相对方的行为不公正的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即可。该规定促使法院在公司事务中扮演积极的角色,对此,司法系统积极回应,对公司内部纠纷更多地予以司法救济。尽管如此,英国司法系统仍然不轻易介入公司内部的商业运作。

  2、美国。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不愿意对公司的商业决策进行判定,同时也避免介入公司内部纠纷。然而,美国的司法审判毕竟以“解决问题”为中心,当公司僵局纠纷将严重影响到公司的商业运营时,法官倾向于介入公司僵局纠纷。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美国州法院在审理因公司僵局纠纷引发的当事人请求解散公司之诉时,不再单纯地以纠纷是否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利益损失作为司法介入的判断标准。法院考察公司股东间的相互关系,当一股东对其他股东存在压迫,使股东间的相互关系显示公平时,法院对受压迫的股东给予救济,同意其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请。由此,当公司僵局纠纷内蕴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压迫时,法院倾向于给予受压迫的小股东司法救济。

  (二)大陆法系公司僵局纠纷的司法解决

  大陆法系国家并不存在单独以公司僵局纠纷作为案由的一类诉讼,根据争端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公司僵局纠纷诉讼散见于股东退社诉讼、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等公司类诉讼案件中。以德国司法实践为例,存在一个由司法拒绝介入──有限介入的发展过程。

  魏玛共和国时期,尽管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有退出公司以及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解释谨慎,仅仅在下述情况下同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股东持有公司股票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而股东无法履行。在多数情况下,法院拒绝对公司僵局纠纷进行司法介入。[page]

  纳粹德国时期,司法开始介入公司僵局纠纷。1942年8月13日的著名案例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案涉及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三名股东各占1/3的股份,其中股东M是一名犹太人。1938年,德国纳粹分子上台,股东M的犹太人身份使公司的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另外两名股东也不愿与他一块召开股东会。为此,另两名股东基于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要求退出公司。德国地区法院认为,另两名股东自成立公司起,就已经知道股东M的犹太人身份,此后,就不应该再抱怨。当该案上诉到德国最高法院时,股东M的财产被没收,并被驱逐出该公司。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公司具有区别于个别股东的独立意志,而这种独立意志的形成,并非源于法律,而是源于公司股东相互间关系的事实和公司章程隐含的潜在事实。公司的独立意志隐含着要求股东相互之间履行诚实信用义务,这些义务能够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受到影响。因此,德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援引民法的基本原则,当股东个人的因素使得与该股东一起运营公司变得不切实际时,允许法院责令该股东退出公司。德国公司法随后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尽管纳粹德国时期驱逐犹太人股东的做法遭到了批判,但是司法有限介入公司僵局类纠纷的做法却得以确立。在德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允许股东退出有限责任公司有如下理由:首先,股东个人的理由,包括经济上的特别需要、身患重病、居住国外以及无法履行作为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其次,其他股东的因素,包括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或者是与其他股东长期的分歧;最后,公司本身的因素,例如,公司长期未分配利润,以及公司目的的变更导致股东增加了额外的风险。德国法院上述司法实践背后的机理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司股东缔结长期关系的基础已经不可逆转的发生恶化。

  四、殊途同归──公司僵局纠纷分类基础上的司法区别介入

  综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性司法实践,不难发现,两大法系国家的司法对公司僵局纠纷,均采取有限介入的模式。尽管在切入点的选择上有所不同,但都基于存在股东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形。对于此类存在公司法范畴内基础争端的公司僵局纠纷,司法予以积极介入,以维护当事人地位的平等。而对基于纯粹商业判断歧异引发的公司僵局纠纷,法院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商业领域的自主性,拒绝介入。对基于股东个人因素导致的公司僵局纠纷,若公司僵局纠纷导致当事人缔结关系的基础已经发生不可逆转的变化,司法将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介入。

  梳理前述有关国家司法实践,不难提炼出上述国家对公司僵局纠纷分类介入的解决思路,对我国司法解决公司僵局纠纷不无借鉴意义,兹缕析如下:[page]

  其一、对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造成的公司僵局纠纷,司法完全干预,体现国家公权力对公平这一法律终极目标的维护。在存在基础争端的公司僵局纠纷中,公司僵局一方已经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自力救济方式已难于恢复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公平,亟待司法救济的介入。由于公司僵局和产生公司僵局的基础争端存在不可分性,因此,对于这一类基于法定或约定义务引起的公司僵局纠纷,应当按造基础争端进行分类,归入相应的诉讼案由。

  其二、对纯粹商业意见分歧造成的公司僵局纠纷,司法谨慎介入,具有如下合理性:

  首先,符合社会对司法权功能的定位。司法审判作为社会矛盾的最终解决方式,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但是,司法审判并不是万能的灭火器。与存在基础争端的公司僵局纠纷不同,纯粹商业意见分歧造成的公司表决僵局,并不存在股东一方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此类纠纷并非法律争端,若司法强行介入,将给法官带来如何判断孰是孰非的难题。

  其次,并非所有的公司僵局均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损害。不少公司僵局纠纷事实上能够内化解决。公司僵局的产生,在于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表意机制,表意人往往在某种利益的驱动下,坚持己见,导致争执不下。当僵局局面的出现损害了己方的利益时,出于经济利益的衡量,股东会选择某种程度的妥协,以达成合意。

  再者,公司法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司法谨慎介入公司内部争端。公司法本身作为强行法和任意法的综合体,在不同领域呈现不同面貌。在涉及公司内部事务,没有消极的外部效应,也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显失公平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纯粹商业意见分歧造成的公司僵局纠纷,乃公司内部争端,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上并未失衡,这就决定了司法这一国家公权力介入的谨慎性。鼓励当事人达成公司僵局解决条款,通过仲裁等方式解决公司僵局,乃是优先选择。

  最后,公司僵局往往涉及公司的经营管理方针、经营战略的调整,不宜由法院出面解决此类纠纷。司法裁判和商业决策毕竟是两个领域,法官不能从裁判角度出发,判断不同商业决策的孰优孰劣。

公司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11987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公司法律师团,我在公司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