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在我国法学界,公司人格否认(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否认)理论得到了广泛的关注,被认为是在不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前提下,当严格恪守公司独立人格将产生严重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理念之后果时,用以纠正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在实践中引起的偏差的一种事后司法补救,既可保证个别正义的实现,防止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在特定条件下成为恶法,以体现法律之永恒正义目标的崇高精神,又体现了社会正义和个人正义、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辩证统一。不少学者著书立说,从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渊源由来、概念内涵、法理依据、适用要件、法律效力等多方面进行了研究和探讨,一些学者更是为将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写入《公司法》而积极奔走呼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通过对个案的裁判,对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肯定。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司法解释制定者的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给予了极大的关注,2003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社会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就公司人格否认作了明确的规定 .看起来,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无论在法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得到了广泛认同,被纳入司法解释乃至有关立法也指日可待,俨然已成为我国商事法学领域不可动摇的理论。然而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无论是理论的名称还是其所表达的内容,都存在概念的前后混淆和逻辑的自相矛盾,实有商榷必要。
一、我国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通说
通说认为,所谓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或撇开公司的存在重新确定股东应承担的义务。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亦不是对法人制度本身的否定,效力范围仅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是典型的个案否认,不及于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之评价。公司人格否认在整体上仍承认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和法人资格存续的合法有效,只是在公司参加局部法律关系中否认其具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是基于特定原因的,而非普遍适用的。
对于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大多数观点认为主要包括有以下方面:
1、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取得独立的人格。只有通过合法设立与登记的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才得以分离,公司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亦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
2、必须构成法律所禁止的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应具备下列四个要素:A、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通常强调应区分公司的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控制股东(积极股东、实际控制股东)应对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负责,非控制股东(消极股东、名义股东)仍可享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B、公司人格滥用行为造成了实际民事损害。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尊重公司人格独立及有限责任等基本原则基础上的例外,因此虽有公司人格被控制者滥用的情节,但却未能在实际上给他人造成损失,就无须对其加以特别保护。C、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与实际民事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一般事责任所应具备和关联性因素。D、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人必须存在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主观恶意。由于规避法律行为本身具有隐蔽性,有的学者主张只要原告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就视为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有的则认为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来解决被害人举证困难的问题。
3、只能由公司债权人提出诉请,公司本身或公司股东不得主张,亦不能由法院依职权采用。通说认为,既然股东选择了以公司的形态进行经营,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好处的同时,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负担,接受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对其不利的后果,如果允许公司本身或公司股东主张否认公司人格(即所谓“反向揭开”或“反向刺破”),将有悖于设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
4、公司债权人只能就因股东滥用法人人格造成损失部份提出诉请,公司股东也仅就其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而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并非是赋予法人债权人对所有股东行使追索的权利,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也并非需要对公司所有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批判之一:在名称上辞不达义。
公司人格,又称公司法人资格,在通常意义上是指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从字面上理解,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应指公司不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与公司人格终结、公司人格消灭同义。而我国学术界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阐述却一再强调,公司人格否认与公司人格彻底否定不同,并非是对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彻底否定,只是对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借助公司合法有效的外壳从事规避法律义务行为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否认。公司人格被否认意味着“在某些情形下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以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 由此来看,用“公司人格否认”来称呼这一理论并不贴切,极易使人产生误解,应用“公司人格有限否认”或“公司人格个别否认” 作为名称更为确切。
但是,即使这样表述,仍存在着无法解决的逻辑混乱。公司的人格可能随着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丧失,亦可因为法定事由的出现而恢复,但在某个具体的时刻,其是否拥有人格应该是明确的。按照我国学术界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通说,就可能出现在同一时间,公司在甲法律关系中被否认人格,在乙法律关系中又被承认具有人格这种公司人格同时得到肯定和否认的情况。这又如何加以解释呢?由此可见,从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所反映的内涵来看,用“公司人格否认”作为这一理论的名称实在是辞不达意,言不简意不赅。与其需要花费大量笔墨对“公司人格否认”加以限定和说明,不如干脆赋予这一理论新的名称,而还词汇本意于“公司人格否认”。如实务界就有人认为,“揭开公司面纱”比“法人人格否认”的提法更具科学性,将“否认法人人格”适用于违背公司成立的实质性要件,可能导致公司人格被彻底否认的情形更为贴切。 [page]
那么,我国法学界为什么会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这一理论的名称呢?追根溯源,应当与法律移植时的误译有关。众所周知,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是法律移植的产物。世界各国最早的相关理论为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是Sanborn法官在1905年的U.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案中首创,并为其后一系列判例所支持而得以确立。此理论很快为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所借鉴。各国纷纷建立了类似的法律理论,如英国的“揭开(刺破)公司面纱”、法国的 “独立财产性的滥用”、德国的“直索责任”、日本和韩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我国是谁首先引进这一理论不得而知,为何将其表述为“公司人格否认”也无从考究。有人认为系译自英文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Entity, 有人认为源于德国,这一概念是德国在接受美国这一做法的时候提出来的 ,有人认为“公司人格否认”系从日本引入,且不加翻译而直接运用 .笔者认为,从日本学者对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论述来看,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与其如出一辙,这一理论的直接输入国当属日本。如日本学者鸣常夫在对日本著名的法人人格案判例进行评说时认为,“所谓法人资格否认的法理,是指按法人制度的目的,当认为某公司所保持的形式上的独立性违反了正义、平衡的理念时,或者公司所具有的法的形式超越了法人资格的目的,非法加以利用时,并不全面否定公司的存在,而是在认定它作为法人存在的同时,针对特定事例,否定其法人资格的机能,以保证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一视同仁的地位。” 无论这一理论的渊源如何,但将其称为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引起了极大误解的“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却无疑是最不恰当的名称移植。
三、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批评之二:在法理依据上模糊不清。
股东依据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对其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承担责任,其适用的法理依据何在?各国对此看法并不一致。
美国是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发源地,主要理论依据有:另一自我理论、出资不足理论或欺诈理论等。根据美国华盛顿大学教授Robert B.Thompson对美国各州近2000个案例的统计分析,法院揭开公司面纱时提到的各式各样的理由多达85个。在英国,一般出现下列事由时,法院比较倾向于揭开公司面纱:(1)反欺诈。利用公司来规避已经存在的义务是不允许的。但仅仅因为公司组建是为了规避将来的义务和责任,则不得揭开公司面纱。(2)代理。通常在发现存在代理时公司面纱将被揭开。(3)公司集团。有时除了基于集团而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定情形外,一个公司处于一个集团之内的事实,也被看做将之等同于集团内的其他公司的一个理由。(4)信托。在有些情况下,信托概念也被用以揭开公司面纱。 德国法学界的相关理论主要有四种:(1)制度说。认为法律制度对于法人设定了界限,当社员活动违反法律所定法人与其成员的界限时,即可直索社员责任。(2)法律适用说。认为直索问题是法律适用问题,在事实符合另一规范的法律要件时,停止适用原确定法人独立归责的分离原则。(3)折衷说。认为直索适用具有两种情形,一为将法人作不正当滥用,另一为因特定条文适用,需排除法人之法律形态。(4)滥用说,分为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主观滥用说认为法人形态如果被社员故意滥用于不正当的目的,则可不理会法人独立人格,对社员进行直索;客观滥用说认为,社员将法人作违反客观目的而滥用时,即可发生直索。 日本关于法人格否认的学说大致有五种,分别为狭义说、中义说、广义说、小规模企业否认说和暂定的适用说。
我国学者对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法理依据并未进行深入探讨,通说大多将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作为在“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等民法基本原则下派生出的原则。这种观点存在着明显的缺陷。首先, 对“权利不得滥用” 是否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一问题,学术界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宪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法律依据;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蕴含着“权利不得滥用”之义,是该原则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将宪法规定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的法律依据并不合适,否则我们也可以据此得出“权利不得滥用”是我国刑法或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的结论,这显然是极其荒谬的。民法通则第七条是对民事活动所进行的规范,而“民事活动”和“民事权利”明显不是同一概念。因此,就我国目前的制定法而言,难以找到“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法律依据。从一个没有法律依据的“基本原则”下派生出另一个没有法律依据的“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是否合适?又是否具有指导实践的意义?如果认为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系在“诚实信用”原则下派生出的,那么另一个问题就随之而来了。一般情况下,自愿债务人(即契约之债的债务人)在于公司发生契约关系前可以对公司的资信情况进行了解,因此公司人格否认理论通常强调要更注重对非自愿债务人(即侵权之债的债务人)的保护。然而,“诚实信用”原则隐含着保护对方信赖之意,大多运用于契约领域,要求侵权人对被侵权人“诚实信用”,在逻辑上是很难说得过去的。因此,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法理依据何在,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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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2]《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 >
[3]《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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