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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你知道多少?

2015-10-10 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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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代表诉讼制度是弥补公司治理结构缺陷的必要手段,同时也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有效工具。根据我国公司治理中存在的问题,2005年《公司法》正式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1、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是指当公司遭受违法行为的侵害之后,如无特殊情形,股东不能立即直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而是必须先向公司机关提出由公司进行诉讼行为的请求,只有待请求已落空、或者注定落空、救济已失败或者注定失败时,股东才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在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是:(1)如果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的利益,股东需在起诉前先向公司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出书面请求,要求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侵犯公司利益的是监事,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则需要先向公司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公司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要求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时,股东方可提起代表诉讼。

  2、股东代表诉讼中,前置程序的豁免条件——“情况紧急”的认定。

  《公司法》第152条中只规定了:“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是公司利益收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何谓“情况紧急”,有待积累司法实践经验做出更加细致并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因此,在审判过程中,需要审判人员对案件情况是否属于“情况紧急”进行判断,情况紧急的外延很难通过列举来完全界定,审判人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应当依据法律解释方法做出适当的解释,若不及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会对公司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则为情况紧急。由此可见, “情况紧急”情形本身涉及如下判断标准:

  首先,应当认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或者第三人对公司的权益已经造成了损害,或者上述人员已经存在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而该行为即将损害公司权益;

  其次,对该损害的控制具有紧迫性,如果不及时制止,将使公司利益的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

  第三,即将发生的损害后果无法挽回。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可以有很多种,其中有的行为本身就具有紧迫性和不可挽回性,比如:擅自披露公司商业秘密。如果股东发现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此行为,那么为了避免损害的扩大或者产生无法弥补的损失,应当给予股东立即起诉的权利。

  实践中,各行为都有自身特征,不能一概认定其损害是否严重,提起诉讼是否紧迫和必要,还需要个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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