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一九九四年十月六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妥善安置西藏,但是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偿费。
第十六条 由各级政府决定合并或解散的企业,其富余职工由合并后仍保留的或新建立的企业负责安置;对安置确有困难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调剂安置;企业主管部门调剂安置仍有困难的,可申报同级劳动部门进行社会调剂安置。
对接受安置富余职工较多的企业,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核增其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调剂安置有困难到社会待业的职工,应按规定到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待业期间,按照《西藏自治区<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享受待业保险待遇。企业和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帮助待业职工再就业。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企业依照本办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安置的职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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