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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重整制度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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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4 06:08
导读: 摘要:2007年6月1日,新破产法开始施行。以拯救企业为理念的破产重整制度首次引入我国破产法,为我国破产法可谓增添了不少光彩,也为我国的困境企业获得了额外生机。但是,重整制度在我国还只是一个新生儿,还有很多未成熟地方需要进一步研究。从考察国外的重整制度入

  摘 要:2007年6月1日,新破产法开始施行。以“拯救企业”为理念的破产重整制度首次引入我国破产法,为我国破产法可谓增添了不少光彩,也为我国的困境企业获得了额外生机。但是,重整制度在我国还只是一个“新生儿”,还有很多未成熟地方需要进一步研究。从考察国外的重整制度入手,进而探讨我国破产法中对企业重整制度规定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企业破产法;重整制度;重整申请权??

  1 破产重整的国际考察?

  1.1 美国的破产重整制度?

  美国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是在20世纪逐渐发展起来的。美国1898年破产法,除清算内容外,原来只有和解的规定。人们在实践中逐步认识到,这种规定只能解决简单的债务和解案件,为了适应复杂案件的处理,他们逐步建立了临时接管制度,并施行多年。?

  根据美国破产法,重整程序分为破产重整制度提出的自愿重整和债权人提出的强制重整。债务人提出自愿重整申请的条件与提出清算申请的条件是一样的,即实际上不需要任何条件。只要债务人认为自己需要整顿并希望进行整顿,他就可以提出申请。因此,美国破产法对债务人(包括出资人)申请重整没有特别条件限制。?

  1.2 英国的破产重整制度?

  为了改变以往个人债务人相分立的体制,英国国会于1986年颁布了《1986年无力偿债法》,把1985年无力偿债法(关于个人破产)和1985年的公司法(关于公司破产)的有关条文在修改和补充的基础上加以合并,成为既适用于公司又适用于个人的统一破产法,其中涉及公司拯救与再建的是第1章“公司自愿偿债安排”和“管理命令”。共包含了20条的第2章是完全新设的,实际上为一套重整程序,其基本框架为:陷入债务困境的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一道管理命令;法院发出管理命令后,有担保和无担保的债权人均不得(或中止)向公司追索债务;公司得在法院任命的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下继续进行营业;管理人提出关于自愿偿债安排的建议,交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并报法院认可。同一年,英国还颁布了《1986年公司董事资格取消法》和《1986年无力偿债规则》,以作为《1986年无力偿债法》的配套立法。?

  如上所述,英国破产法第一章的规定涉及公司的拯救与再建,即“公司自愿安排”与“命令管理”。其中,“公司自愿安排”类似于债务人自愿申请重整。根据《英国破产法》的规定,“公司的董事”可以根据规定向公司及公司的债权人提出重整的建议。另外,管理人(存在有效管理令的情况下)和清算人(在公司解散时)可以申请重整。显然,英国破产法对债务人申请重整也没有规定特别的限制条件。?[page]

  1.3 法国的破产重整制度?

  法国在1967年的破产法改革中,曾在破产程序的范围内采取过一些保护困境企业的措施,但收效有限。1984年,法国84-148号法律修改公司的有关规定,设立内部预警与和解清理程序,前者旨在使企业及时发现财务危机预兆并采取措施防止恶化,后者旨在使企业与主要债权人达成延期偿还和削减债务协议。?

  根据法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凡不能以其可支配的资产偿还到期债务的,开始进行司法重整程序”,“开始进行该程序的申请应由债务人在前款所致的停止支付之后15日内提出”。 在法国破产重整制度中,债务人提出重整的申请没有受到其他条件的限制。?

  1.4 日本的破产重整制度?

  1952年,在占领军的干预下,处于战后经济复兴期的日本制定了《公司更生法》,基本上全面移植了当时美国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该法虽于1967年经过较大修订,并在施行过程中取得了相当好的效果,然而随着时代和经济的发展已经显得有些落后。此外,在日本可以用于困境企业的再建于复兴的还有《和解法》和商法中的公司整顿程序;不过现在也已经变得有些陈旧。?

  2 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及其缺陷?

  重整制度因其贯彻“企业拯救理念”已成为现代破产法的重要程序制度,它赋予了企业重生的机会,使破产法并不仅仅意味着企业的死亡,更意味着企业的涅磐。重整制度旨在对企业进行法律上的拯救,它的引进体现了我国破产立法日趋国际化、成熟化的特点。“新破产法”对重整制度的规定,从整体看较为完善,但在对其如何正确理解与具体实施方面还存在一些值得继续研究探讨的问题。

  新破产法第2条、第7条规定,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重整。据此,重整程序可由债务人方面(包括其出资人)提起,也可由债权人提起,在特定情况下,还可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提出重整申请。?

  在此需特别提出探讨的,是债务人出资人的重整申请权问题。一般来讲,债务人是否提出重整申请,应当由其权力机构(如公司的股东会)以会议决议的形式做出意思表示。但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债务人的部分出资人希望申请企业重整,而在其他出资人控制下的债务人权力机构却坚持不申请重整的现象。为协调出资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护少数出资人的权益,新破产法第70 条第2 款作出“持有注册资本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提出重整申请的规定。?[page]

  根据这一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受到两点限制:第一,出资额须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的十分之一以上;第二,仅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人民法院受理后,才能提出重整申请。此外,提出申请的最迟时间应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前”,由于提出重整申请就是为避免破产程序,所以此乃不言而喻的要求。?

  在对这一规定理解时,首先应当明确,立法关于“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十分之一以上”的规定,应当包括多人出资额的合并计算。其次,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协调破产法与公司法在“最低出资比例”限制方面的相关规定。新破产法将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的出资比例下限规定为“占债务人注册资本总额的十分之一以上”,而《公司法》第183 条规定有权提出解散公司申请的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由于公司在解散后必须进行的清算也可能会是破产清算,所以两者应相互协调。这两个规定乍看相似,实际上却有区别。因为公司的出资人即股东可分为普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而优先股股东一般是无表决权的。由此可能会出现出资人的(合计)出资比例达到了破产法规定的限额,但其中存在不具有表决权的出资人,甚至全部都是无表决权出资人的现象。这时是否允许其提出重整申请,如允许其提出重整申请是否会影响与《公司法》规定的协调,是否会出现利用两法间规定的差异规避法律限制的现象,对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研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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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结论?

  重整制度是企业拯救制度,涉及多方利益主体的博弈,立法应对不同主体的利益予以全面均衡考虑。因此,立法在考虑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同时,也应该注重债务人中出资人的利益,放松出资人行使重整申请权的条件限制。笔者认为,立法应允许债务人的出资人在债务人、债权人未申请重整的情况下申请重整。但考虑到出资人与债务人权力机构的关系,此时出资人行使申请权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应履行一定的前置救济程序,证明其已要求债务人权力机构提出重整申请,但遭到拒绝或者超过合理期限未获答复等。?

  参考文献?

  [1]?徐永前.企业破产法讲话[M].公司破产程序:法律出版社,2006.?

  [2]?王艳梅,孙璐.破产法[M].破产宣告大学出版社,2005.?

  [3]?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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