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案件中,职工劳动破产案件之前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此解释非常明确的规定了争议的解决机构和程序,破产清算组与其决定留守或聘用的劳动人员之间的争议及纠纷,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破产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及侵权纠纷同司法解释规定的争议及纠纷相比,属次一位的,更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五、《破产法》草案的规定会导致破产程序的无限期延长。《破产法》草案第21条、32条、53条、143条、146条都有关于破产清算中相关争议及纠纷的处理序及方式的规定,笔者对这些规定的理解是破产企业的争议和纠纷分别要通过不同的途径和方式来解决,这些争议和纠纷得以解决后破产程序才能终结。笔者认为这些规定虽然能够使争议及纠纷得以按照不剥夺当事人程序权利的程序解决,但他同时却妨碍甚至剥夺了破产程序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也违背了破产法公平、及时、概括清偿的原则,导致资源浪费。六、以劳动仲裁为主的其他解决途径,虽不能影响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但从司法的社会效果特别是个案的社会效果上,确增加了工作量,甚至造成负面影响。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破产程序中的各类争议及纠纷均应在破产程序中一并按照特别程序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