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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连带债务人的破产债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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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5 18:27
导读: 破产程序具有清算的特点,要解决破产人的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债本身的表现形式比较复杂,这就使破产债权呈现出复杂多样的特点,破产法的重点是对特殊类型的破产债权做出规定,以便在破产实践中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连带债务人的破产债权就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破产债权。

破产程序具有清算的特点,要解决破产人的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债本身的表现形式比较复杂,这就使破产债权呈现出复杂多样的特点,破产法的重点是对特殊类型的破产债权做出规定,以便在破产实践中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连带债务人的破产债权就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破产债权。

通常情况下, 破产债权所涉及的当事人是单一的,即一个债务人对应一个债权人;但是,债法当中也经常存在复数当事人的情况,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共同负担一项债权。当复数共同债务人破产时,破产债权如何确定,就成为破产债权制度中最为重要和复杂的问题。

复数债务人共同负担一项债务的情形,有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按份可分之债。即各债务人对同一债务按比例各自负担部分清偿义务,彼此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依照债务人应负的份额,分别向债务人申报债权,债权数额按约定的份额确定,因此,从实质上看,此类债权和单数破产债权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别。另一种是连带共同之债。即各债务人必须对同一债务负担全部清偿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其中一个债务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债务人不得拒绝;在债务人为全部清偿后,可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其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因此,此类债权债务关系的实际包含两层法律关系:从对外关系而言,是连带之债;从内部关系分析,各债务人实质是按份之债。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被宣告破产时,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债务人之间利益如何平衡,就成为破产债权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对于复数债务人破产问题,实质就是归结为连带共同债务人破产时的情况。

而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必须进一步分析连带债权的特点。如前所述,连带债务可分为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外部关系,各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每一个债务人的财产都构成债权清偿的责任财产,正是通过这种连带责任,增强了清偿债权的能力,保障了债权的实现。充分保障债权的实现是设置连带债务的根本目的。二是内部关系,在满足债权之后,债务人之间存在追偿权,就其超过的部分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设置追偿权的目的是维护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连带债务是这两层关系的统一,其中,对外关系,即保障债权的实现是根本;内部关系以外部关系为前提条件,即只有在债务人代为清偿,满足债权人利益,外部关系消灭之后,该债务人才享有追偿权。因此连带债务的本质,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在正常情况下,连带债务制度的运作,可以满足债权的实现,同时实现债务在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但是,在债务人一人或数人破产的情况下,对外与对内关系发生变化,出现了风险的负担,到底由谁负担最终的风险,需要法律制度的安排,而破产制度的实质是程序法,如何在破产的法律事实下处理问题,必须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的处理,一方面要实现该制度的根本目的,另一方面考虑破产的特殊情况,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体现法律制度的公平与效率。而法律关系,最终归结为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到破产是连带债务的处理涉及到两层关系:对外和对内关系;这两层关系的处理,实质上归结为两种权利:一是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一是债务人如何行使追偿权。基于这种出发点,具体做如下分析介绍。

(一)外部关系: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权人权利的行使
在正常情况下,各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承当债务清偿的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的其中一人清偿全部债权,债务人不得拒绝。在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不因破产而解除,相反,由于破产宣告的事实,使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条件成就,不管债务是否到期,债权人都可请求破产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正是实体法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使连带债权转化为破产债权。

但是,连带债权转化为破产债权以后,其权利行使的方式不同于正常情况下,连带债权的权利行使。

正常情况下,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直接给付,但是,破产的情况下,破产债权不能按照一般的方式行使,只能按照破产程序行使权利,即进行债权申报、债权调查确认后,获得破产财产的分配。而连带债权的行使一方面要遵从破产法的关于破产债权行使的一般规定,另一方面,又要符合连带债权债务制度的要求。因此,由于破产宣告这一法律事实,造成了连带债务制度和破产债权制度的衔接,使连带的破产债权债务关系成为一种独特的破产法律关系。这种连带债务人的破产债权既不同于单一的破产债权,又不同于正常情况下的连带债务人的债权,具有自己独特的特点。

连带债务人的破产债权与单一的破产债权的区别,前面已有论述,现在重点阐述连带债务人的破产债权与没有破产情况下的连带债务人的债权的区别。二者的区别实质是一般债权和破产债权的区别,最主要的体现为权利方式的不同。

1.债权申报的数额。

债权申报的数额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因为,在连带债务的契约成立后至破产宣告时有一段时间的间隔,在契约成立后破产宣告前,债务人有可能对债权人进行部分清偿,那么,破产宣告时,是以契约成立时的债权总额申报债权,还是以破产宣告时实际存在的债权额申报债权呢?

举例说明:连带债务人甲、乙共同对债权人A负担12万元债务,合同订立后,甲、乙各清偿了1万元,还剩10万元的债务。后来,甲、乙同时被宣告破产,则债权人A是以合同成立时的12万元申报债权呢?还是以破产宣告时,剩余的10万元申报债权呢?

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不同的立法体例。我们在分析评价这些立法体例时,应当立足于连带责任的法理与破产制度的目的,把二者起来进行分析评价。

一是成立时债权额主义,又称保留主义。该立法模式主张,连带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以债权成立时的数额申报债权。采此种立法体例的国家以瑞士为代表。瑞士破产法第217条规定:“债权人自共同债务人受偿债权一部时,无论共同债务人对破产债务人有无求偿权,债权人得于破产债务人之破产程序就债权原有全部金额行使权利。”按照该规定,无论原有的债权在破产之前或之后是否已经得到清偿,债权人都可以原债权成立时的总额作为破产债权的数额。

以上述所列举的例子说明:连带债务人甲或乙破产时,尽管在破产前,债务人已经清偿2万元债务,债权人仍然可以成立时的债权总额12万元申报债权。

此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最大限度的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体现了连带责任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因为,根据当事人约定的连带责任的意图,是每一个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为成立时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所以,以成立时的债权额申报债权,并不违背债务人的意图。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破产程序适用的前提是债务人丧失了清偿能力,通常情况下,破产债权不可能完全足额受偿,而是按照债权的顺位,按比例清偿;如果债权人以成立时的数额申报债权,并不减去已受清偿的部分,那么,在破产财产按债权比例分配时,等于增加了债权受偿的份额,最大限度的维护债权人的利益。[page]

但是,此种立法模式也存在明显的不利之处。有可能回出现经过破产程序,债权人的受偿数额超过其应得的债权总额,这就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将多出的数额返还破产财团,在追加分配中,分配给其他破产债权人。

二是宣告时现存额主义或剔除主义。该立法模式主张,连带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以破产宣告时的现存数额申报债权。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国家有德国、日本。《德国支付不能法》第43条规定:“数人对同一给付向一个债权人负责任的,该债权人在支付不能程序中,并在自己完全受清偿之前,可以对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自己在程序开始时即可以请求的全部金额。[1]”日本破产法第24条规定:“于数人各自负全部履行义务的情形,其全体或数人受破产宣告时,债权人可以就破产宣告时所有债权的全额,作 为破产债权人对破产财团行使权利。”[2]根据此立法体例,不管债权消灭的时间与原因,仅以破产宣告时现存的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的数额。

仍以前面所列举的例子说明。在连带债务甲或乙破产的情况下,尽管债权成立时的数额是12万,但是,在破产宣告前,由于债权人A已经接受了2万元的清偿,因此,债权人A可以申报的债权数额为,原债权成立时的债权额12万减去已经受偿的2万元,即以破产宣告时现存的10万元申报债权。

此种立法体例,体现了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为,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已经履行了部分连带债务,因此,对于已经清偿的部分,不再负有清偿义务;在连带债务人被破产宣告时,以现存的债权额申报债权。破产程序中,各个破产债权人都针对同一破产财产享有利益,破产债权人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以破产宣告为基准,确定债权的数额,防止债权人把已经受偿而消灭的债权参加破产程序分配,体现了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该立法体例的另一优点,可以防止出现债权人的受偿数额超过成立时债权总额,不会出现所谓“不当得利”的后果。

三是自愿清偿扣除额主义。此种立法模式主张,连带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申报的债权额是,债权成立时的数额减去自愿清偿而消灭的余额,剩下的数额为破产债权的数额。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的国家,以法国为代表。[3]

该立法模式,把破产宣告前的清偿区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破产宣告前的清偿分为自愿清偿和非自愿清偿(非自愿清偿,一般指通过破产程序的清偿),对于自愿清偿的数额,在债权申报时,应当扣减;但是,对于破产受偿的债权额,可以不予扣除,而是含在债权中进行申报。

还是以前面所列举的例子说明。前述案例中,如果连带债务人甲自愿清偿1万元,乙被宣告破产,其通过破产程序,清偿1万元。在此之后,甲受破产宣告,则债权人A可以申报的债权额是,成立时的债权总额12万元,减去自愿清偿的1万元,共计11万元可申报债权。由于乙是破产清偿1万元,所以,不予扣减,仍然包含在可以申报的债权额之内。

此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区分不同的清偿情况而区别对待。把自愿清偿的数额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依此平衡各破产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另一方面,把破产清偿额数额包含在破产债权之内,增加了债权人的受偿机会,体现了连带责任的要求。

但是,该立法模式仍然存在第一种立法模式所出现的问题,即有可能会出现债权人的所谓的不当得利。

三种立法模式,孰优孰劣,很难一概而论。如果从维护债权人最大利益的角度出发,第一种立法体例,即瑞士的立法最为优越;其次,是第三种立法体例,即法国的立法;最后,是第二种立法,即德日的立法。因为,根据以上的分析,在相同情况下,债权人在不同立法体例下,被允许申报的债权数额按多少排列,分别是成立时债权额主义(瑞士法);自愿清偿扣除额主义(法国法);宣告时债权额主义(德日立法)。瑞士法虽然能够最大限度的维护债权人利益,体现连带责任的要求;但是有可能会出现债权人所实际受偿的债权额超过原债权总额的情况,尽管可以通过不当得利法理将其多余的数额收回,但是毕竟造成了程序的繁琐。法国法主义也有同样的弊端。那么,是否德日的立法,即宣告时立法体例最为优越呢?并非如此,德日立法虽然兼顾了破产程序实施的便利,但是,从债权人利益维护的角度,显然处于最为不利的一方。

由此可见,立法模式的选择,不应从单一的角度出发,还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具体到连带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申报的债权额如何确定,我国未来的破产法采用什么样的立法体例,我们认为,应当从法理上分析连带责任和破产程序的机制,寻找二者结合的最佳契合之处。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宣告时债权额主义较为合理。理由是:

首先,从破产的法律目的出发进行分析。破产是在债务人丧失了清偿能力的前提下,所适用的一种偿债程序。破产法律关系最重要的是破产债权人和破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在债务人破产时,是以有限的破产财产公平分配给每一个破产债权人。破产程序具有清算的特点,要解决所有的债权与债务关系,而债的种类复杂多样,不同债权人的需求不一,但是,都是针对同一对象——有限的破产财产。所以,在债务人破产时,各个破产债权人之间面临着激烈的竞争,破产法如何解决这一矛盾?它只能按照债权平等的原则处理破产债权, 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要尽可能的体现各种类型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连带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以宣告时现存的数额申报债权,扣除破产宣告前已经清偿的部分;虽然相对于成立时债权额主义所受偿的数额有可能减少,但是,以破产宣告为基准确定债权数额,保持了各个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体现了破产法的公平目的。

其次,从连带责任的角度分析。连带债务人虽然以成立时的债权额承当连带责任,但是,在破产宣告时,对于已经清偿的数额予以扣除,仅以剩余额要求破产人承担清偿责任,并不违背连带债务的宗旨。因为,债务人没有义务对已经清偿的数额负再次清偿的责任。以破产宣告时的数额为债权申报的数额,可以避免重复申报的弊端。瑞士法虽然体现了连带责任,但是,却造成了把已清偿的数额重复申报的后果,实质是把连带责任扩充到了破产程序之外。[4]

因此,从以上两个因素综合考虑,应当采用宣告时债权额主义,即在连带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以宣告时债权的现存额作为债权申报的数额。

在债权申报的数额确定后,就可以依法申报债权。问题是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下面介绍这个问题。[page]

2.债权人权利的行使

(1)关于债权行使的时间。在连带债务人数人都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先参加一个破产程序之后,再参加另外的破产程序?还是同时参加各个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即债权人是逐个行使权利还是同时行使权利。

对于这个问题,可以举例说明,在前面所列举的例子中,如果连带债务人甲和乙先后被破产宣告,那么,对于债权人A而言,是先参加甲的破产程序,等到甲的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再参加乙的破产程序?还是同时参加甲和乙的破产程序?

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仍然要遵循连带责任的法理,同时考虑破产的特殊情况。

根据连带责任的要求,在连带债务人没有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首先向其中一个债务人请求清偿全部债权,对于不足部分再向其他债务人要求清偿,即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逐个清偿;除此之外,债权人还可以要求各个连带债务人同时清偿。总之,债权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同时履行债务,也可以选择逐个行使请求权。

在连带债务人的一人或数人被宣告破产时,并没有取消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也不影响债权人的选择权。债权人可以选择逐个行使权利,也可同时行使请求权。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逐个参加破产程序,也 可同时参加各个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但是,破产程序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在法定的债权申报期间内,如果债权人不申报债权,就有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为,在连带债务人数人破产的情况下,破产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而破产程序往往耗时费力,如果债权人逐个参加各个破产程序,各个破产程序由于案件的繁简程度不同,结束的时间不同,有可能会造成债权人参加一个破产程序获得部分清偿后,再去向其他破产人追偿时,由于该债务人破产程序的终结,导致寻找不到相对人的情况,因此,有违债权人的利益。所以,连带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可同时向各个破产人申报债权。当然,如何行使权利是债权人的自由,债权人可根据连带责任的要求,行使选择权。但是,在通常情况下,债权人选择同时向数个连带债务人分别行使权利。

(2)关于债权额在空间上的分配。在数个连带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同时参加数个破产程序,在申报债权时,是以债权总额向每一个债务人申报呢?还是按照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进行申报?

举例说明:在前述的例子中,连带债务人甲、乙都被宣告破产,债权人A可以同时参加甲和乙的破产程序,在破产宣告时,债权现存额是10万元。那么,在申报债权时,A是向甲的破产财团申报10万元,同时向乙的破产财团也申报10万元,即一共申报20万元呢?还是根据债务人甲和乙之间的比例分别向甲和乙申报5万元,即一共10万元的债权呢?

考虑这个问题,仍然从连带责任和破产的法理出发分析。

根据连带责任的要求,各个连带债务人对债权的总额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因此,债权人可向每一个破产的债务人同时申报债权的总额。如果,债权人按照债务人约定的比例申报债权,这实际上是按份可分之债,违背了连带责任的要求。所以,债务人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的债权人。

另外,从破产的实际清偿情况分析。破产债权一般不可能全额清偿,要打相当比例的折扣。在债权人可以向每一个连带债务人同时行使请求权时,如果申报的债权总额不能超过宣告时的债权现存额,那么,因为破产清偿比例的限制,不可能使债权得到完全的清偿,也不可能实现连带责任的要求,实际上也使同时要求清偿失去了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各连带债务人实际承担的只是在补充范围内的连带责任,并没有将连带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都纳入对债权总额的连带清偿范围之内,违背了连带债务设立的本意。

因此,连带债务人数人破产时,应当允许债权人就债权的总额同时分别向每一个破产债务人申报债权。打破时间、顺序及破产债权数额方面的限制,是连带责任在连带债务人全体或数人被宣告破产情况下完全实现的关键。[5]

因此,在连带债务人全体或数人被宣告破产情况下,债权人可同时以破产宣告时的债权额分别申报债权,以实现当事人设立连带债务的本意。举例说明,在前述的例子中,连带债务人甲和乙都被宣告破产时,债权人A可以同时向甲和乙的破产财团分别申报10万元的债权额,共计20万元的债权额。

当然,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总额远远超过了债权人应当获得的债权额,如果债权人参加所有的破产程序后,所接受清偿的债权额超过了其应当受偿的数额,那么,多余的数额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破产财团。

[1] 杜景林 卢谌 译《德国支付不能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6页

[2]王书江 殷建平 译 《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98页

[3] 参见:法国《商法典》,第524条以下

[4] 王欣新:《破产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0页

[5]王欣新:《破产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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