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申请是破产申请人向法院请求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意思表示,是破产请求权的具体行使。破产申请的提出是债务人申请权等程序权利,这些权利都只能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前提下行使。再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也提出破产申请,这种破产申请参加在我国破产法中体现不出太多意义。
破产申请的撤回,与民事诉讼的撤诉制度有所相同。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撤回与撤诉的时间界定有所不同。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申请的撤回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破产申请专利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此项规定从相反角度表明,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
允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并不等于其一旦提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就必须准许其撤回。如同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撤回起诉一样,由于破产案件已经进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必须审查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等,并最终以裁定的形式决定是否允许其撤回。在人民法院决定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情况下,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了一些费用,这些费用应当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破产申请的提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和接受,相应破产案件才可得以形成。破产申请的法定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二个方面。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有很多不同之处,前面已分析过。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实质要件的缺乏不具有可弥补性,而形式要件在缺乏时,允许当事人加以弥补或补救。这个区别对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对于破产申请中实质要件的缺乏,一经查证属实,就应作出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但对于破产申请中形式要件的缺乏,法院尽管查证属实,但也不得骤而作出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这后一点,体现在破产制度上,就是破产申请的暂停。反映了破产法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有力保障。法院通过对破产申请审查,若认为其实质要件具备但形式要件不具备的,应确定一个适当时间,责令破产申请人依法定要求予以更正和补充。申请人更正和补充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审查立案期间内,申请人的补正在时间上视为提出新的申请。[page]
破产申请的驳回,是法院通过对破产申请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审查,认定它缺乏实质要件或缺乏形式要件而又无法补正后,所作出的不受理破产案件的司法决定。破产申请的驳回有两种形式:一是直接驳回,它适用于破产申请缺乏实质要件之时;二是间接驳回,它适用于破产申请缺乏形式要件而又无法补正之时。后者同破产申请的暂停有密切关联。在间接驳回的情形中,破产申请的暂停是法院作出驳回破产申请裁定前一个必经的程序阶段。不经这一阶段,法院迳行作出裁定的,为程序违法,应当以法定程序撤消裁定。
破产申请人对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和不予受理的裁定,应享有上诉权。因为不予受理与驳回破产申请的法律后果直接影响到申请人的利益,需要特别慎重,故应给申请人保留进一步申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在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4条规定:“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破产申请人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的这条司法解释应在企业破产法修订时早日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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