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的破产法律中,管理人与法院、债权人、雇员、股东在法律关系尤其是责任关系上还不是特别明确,管理人管理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中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的破产法即将于今年6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第13条规定,法院一经受理债权法》已经规定,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的形式。
缺陷二,法院指定和确定管理人使法院卷入了商业判断,有可能使法院成为造成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流失的责任主体。当一个按程序选出的合法管理人能力不强或行为不妥致使债权人利益不能最大化时,债权人有可能对管理人以及指定管理人的法院一并追究责任。
缺陷三,管理人既然是按市场化方式运作处理破产事务的专业机构和人员,按市场法则,其报酬就应该由市场化方式来确定,更应该由最后承担可能损失的债权人来确定。而最高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在确定管理人报酬时,仍然没有做到市场化,反而是法院有很大权力。
另一方面,两个司法解释也有其自身的难言之隐。中国地域广阔,东西南北市场条件差异大。各个地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数量、市场化程度、服务能力标准和水平差距极大,这使得最高法院在决定把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权力交给何级法院时首鼠两端。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管理人名册分批编制时,权力迅速集中到法院的评审委员会,而评审委员会由谁来担任,亦是一大问题。按最初的设计,评审委员会由法院审判委员会成员、破产案件审判庭成员、司法鉴定部门人员等组成。
因此,评审委员会评审过程是否透明化、程序化以及是否有法院外专家参与则成为关注之焦点;还有债权人对于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有无否决能力至为关键。
因此,管理人的相关制度应该说还很不完善。
严格说来,目前的破产法律中管理人与法院、债权人、雇员、股东,在法律关系尤其是责任关系上还不是特别明确。管理人管理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