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在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分别界定了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的范围,并于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的具体清偿方式和顺序。
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及前文所述,既然担保物属于破产费用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初衷背道而驰,不能不说是憾事一件。笔者以为,在目前两难抉择已成定局且无法避免的情况下,只有通过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加强对破产程序的监控,尽可能控制破产费用乃至公益债务的发生数额,最大限度的保存可以进行其他分配的破产财产,从而最大限度的实现债权人和其他利益主体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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