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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证的从属性

2019-03-16 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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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民法上的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和法律制度(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参见武靖人袁祝杰主编:《中国担保法律与实务》,中信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61条。)。根据传统民
  民法上的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和法律制度(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参见武靖人 袁祝杰主编:《中国担保法律与实务》,中信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61条。)。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保证制度设置的目的就是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因此从属性是保证的本质特性,即保证债务与主债务休戚与共,同其命运。这种从属性根据我国学者的归纳(注:参见孙鹏 肖厚国:《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60页;郭明瑞 杨立新:《担保法新论》,吉林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第30—32页;陈本寒主编:《担保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1月第1版,第67—69页;邹海林 常敏:《债券担保的方式和应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第35页。),主要表现为:保证以主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参见武靖人 袁祝杰主编:《中国担保法律与实务》,中信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61条。);保证的范围与强度原则上以主债务为限,不得大于或强于主债务,各国民法一般都有此要求(注:《法国民法典》第2013条;《瑞士债务法》第495条;《日本民法典》第448条。);保证债权随主债权的移转而移转(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2条;《德国民法典》第401条;《瑞士债务法》第17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5条。);保证债务随主债务变更、消灭而变更、消灭,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一般都有此规定(注:《德国民法典》第767条;《瑞士债务法》第499条;《日本民法典》第44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40条。)。

  票据保证作为一种特殊的保证行为,设置的目的既为追加票据的信用,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票据保证债务相对于被担保的票据债务而言,也应具有从属性。但有关民法上的保证从属性的法律效果在票据保证中是否皆能得以体现呢?其实并非如此。从我国《票据法》有关票据保证的规定来看,其从属性体现的并不明显。除“保证”一词的含义因在民法上已予界定,从而其从属性由此有所体现外。从属的特性仅能从《票据法》第49条、50条的规定中隐约显现出来。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对该条但书,学者多称之为票据保证“形式上的附属性”的佐证(注:刘甲一:《票据法新论》,1978年初版,第193页。)。第50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对该条规定,学者多认为这是票据保证从属性的体现之一,即所谓保证人的债务与被保证人的债务在性质上是完全相同的(注:参见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271页;郑玉波:《票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165页。)。持票人可以向被保证人行使权利时,也可以向保证人行使,保证人不拥有先诉抗辩权。至于有的学者认为保证人的债务在种类上和数量上决定于被保证人的债务也是票据保证从属性的体现(注:参见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第271页;姜建初:《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法律出版社1994年1月第1版,第173页;郭明瑞主编:《票据法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3年2月第1版,第144页。)。笔者认为这一体现形式并非自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所能必然得出,而是学者自国外有关立法例和学说推至的。从国外有关立法例来看,有关票据保证的国际公约(注:《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32条第1款;《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第43条第1项。)及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例(注:《法国票据法》第130条第7款;《德国票据法》第32条第1项;《日本票据法》第32条第1项;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61条第1款。)皆规定,“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许多学者(注:参见郑玉波:《票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164、165页。)正是以上述规定作为票据保证从属性立法依据的。我国《票据法》虽说无同样的规定,但从其与国外立法例的相通性来讲,作同样的解释当无问题。不过,我国《票据法》既然是在充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而又不作同样的规定,当有弱化票据保证从属性的立法意图。基于票据保证的从属性,产生法律效果有:被保证的票据债务消灭,票据保证债务也归于消灭(注:参见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第271—272页;郑玉波:《票据法》,第161页;刘甲一:《票据法新论》,第193页。);持票人怠于为权利保全手续,致使被保证人因而免责的,保证人的责任也随之免除(注:参见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第272页;刘甲一:《票据法新论》,第193页。参见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272页;郑玉波:《票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165页。);票据保证人不得援引民法上保证的先诉抗辩权,这已如上所述;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人免除作成拒绝证书的,其免除的记载对票据保证人也发生效力(注:刘甲一:《票据法新论》,1978年初版,第193页。);保证债务的时效期间与被保证债务的时效期间相同,当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时效完成而消灭时,保证债务也因而消灭(注:刘甲一:《票据法新论》,第193页;郑洋一:《票据法之理论与实务》,第209页。)。

  从民法上的保证与票据保证的比较来看,在从属性的法律效果上两者似无多大区别,但实际上两者在保证自身的法律效力上存有本质差异,前者无形式与实质之分,后者的从属性则主要相对于形式而言,而在实质内容上则具有较强的独立性,这正是下面需着重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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