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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转让不背书或者背书不连续导致丧失票据权利

2015-01-23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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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甲与乙有实际交易,甲开出空白收款人的支票付款。乙收到票据后依次转让给丙,丙转让给丁,均没有背书。丁收到支票后,在收款人位置填写自己的名称,并向银行提示付款。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丁遂...

  甲与乙有实际交易,甲开出空白收款人的支票付款。乙收到票据后依次转让给丙,丙转让给丁,均没有背书。丁收到支票后,在收款人位置填写自己的名称,并向银行提示付款。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丁遂起诉甲,要求甲承担付款义务,但甲辩称其与丁没有实际交易,丁取得票据违反《票据法》关于取得票据应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规定,丁与甲之间也没有给付对价,因此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丁最后只能按真实交易关系向丙主张权利。

  律师分析意见:正常情况下,乙在收款人处填写自己的名称,并持票到银行提示付款,即使遇空头支票,也可以要求甲承担票据义务,并无问题。但在实践中,因对票据法律规定的不了解,票据转让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未背书或者背书不连续,经过重重转让之后,最后的持票人将承担收不到款的巨大风险。《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按本案例的情形,丁在收款人处填写自己的名称后,支票记载反映的法律关系即为甲为出票人,丁为收款人。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他们之间应对应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实际上丁却无法举证证明与甲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在此情况下,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在背书连续的情况下,丁只要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可,不会出现丧失票据权利的风险。

  风险防范不接受未背书或者背书不连续的支票,在转让票据时按规定背书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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