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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背书形式连续的结构

2019-03-16 1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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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据法》第31条第2款规定过苛上述所引《票据法》第31条第2款在定义第1款所称背书连续即为背书形式连续时,对何谓形式连续作了一个限制性的表述,其立法原意自然为使形式连续的涵义显得较为清晰。然...

  (一)《票据法》第31条第2款规定过苛

  上述所引《票据法》第31条第2款在定义第1款所称“背书连续”即为背书形式连续时,对何谓“形式连续”作了一个限制性的表述,其立法原意自然为使形式连续的涵义显得较为清晰。然而,限制性定义通过增加内涵明确涵义的同时,也缩小了概念的外延,从而使法律规则显得严苛。而就规则的适用而言,形式连续的构件增多,认定为背书形式连续也就不易;实务中,付款人对形式不连续背书的抗辩理由就会增加;也可能会为某些居心叵测的付款人提供拒付票款的口实。其结果,反而不利于保护合法持票人立法初衷的实现。下面,对该条款进行具体剖析:背书连续,规则盲点,立法建议

  其一,“……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的表述,不符合票据业务常规。收款人转让票据时,应在票据背面签章,同时写上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名字;该被背书人再次转让票据时,则作为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并依次类推,其间并不需要被背书人签章,这也是票据业务的国际惯例。在我国,由于单位章和法定代表人章通常由本单位自身保管不轻易交于他人的缘故,非自然人作为票据上被背书人时,可以在被背书人栏处加该单位章和法定代表人章,但这一盖章行为并非票据行为意义上的签章。实际上,即使由背书人写上被背书人单位的名称也无妨。但是,依照《票据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被背书人签章的背书很可能被认定为形式不连续背书。

  其二,“……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的规定,明显包含签章须为合格签章这样一个前提。由于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上的签章作了不同于其他国家的且较为严格的规定,如果在较长的背书粘单中,出现一个或一个以上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签章,但各背书人与各被背书人是前后衔接,不发生中断时,该背书形式连续的认定就会存在较大的灵活性。如自然人用自己的笔名作为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和再次转让票据的背书人签章时,又如法人或其他单位只有单位的盖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时;由于这些签章不符合法定要求,签章本身无效,但是票据上还有其他很多有效的签章存在,依据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原则,最后持票人理应有权向票据上真实签章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但是,如果被请求人以《票据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为抗辩理由,也并非不合理。

  其三,“……依次前后衔接”的用语,暗含着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在形式上绝对一致。可以设想,如果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在肉眼所能观察到的形式上不相一致,那么从证据角度,法院能在判决书上认定该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为“依次前后衔接”吗?但实际生活中,有一些前后相连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虽然在衔接的形式上并不绝对一致,但是这种不一致即使是通常人也能判断二者实际上是同一主体。例如,某单位在受让及转让票据时分别使用了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和公章,或者分别使用了不同的公章;又如,公司受让票据后因发生合并、分立或住所迁移等变更登记事项,其公章也发生变更,但变更前后的公章极为相似。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颇觉适用法律困难。

  (二)立法建议——重构背书形式连续的认定规则

  鉴于现行《票据法》对形式连续的定位过于严苛,且缺乏可识别性,有必要从以下环节加以矫正。

  首先,扩大背书形式连续的外延。考虑到举证程序会造成票据权利实现的滞后性,且往往有些凭常识即能判断实质连续的背书,举证却相当困难。因此,笔者建议适当扩大形式连续背书的外延范围,将一部分形式并不绝对一致,但凭直观即能判断实质连续的背书也包含在内,以缩小持票人举证范围;同时,明确规定背书形式连续与背书本身的缺陷及背书人签章不合法定要求无关。立法技术上以借鉴上述《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的模式,采用概括性定义为妥。可将现行《票据法》第31条第2款修改为:“所称背书形式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与后一背书的背书人一致。而与背书因实质原因无效或被撤销,以及背书人签章不合法定要求无关。”

  其次,列举形式不连续背书。用列举法对形式不连续的背书作限制性规定,一方面,以此缩小提示票据时付款人抗辩权的行使范围和诉讼活动中法官对形式不连续背书的自由裁量空间;另一方面,与上述涵义较广的概括性规定配套使用,使规则本身既有较广的覆盖性,又有明确的识别性。一般而言,凡法律未列举的,应属形式连续背书。

  再次,确立空白背书及其形式连续的认定规则。依据法理,空白背书不应属于形式不连续背书,但由于被背书人栏空缺,如法无明文规定,是否即认定为背书形式连续,易滋生异义。建议增设空白背书及其形式连续的认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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