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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人不能获得汇票的情形

2019-03-16 0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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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山西省长治煤*分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煤*劳服公司)。被告:山西省长治经*煤矿(以下简称经*煤矿)。被告:长治市老干部*贸公司(以下简称*贸公司)。被告:广东深圳市南*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省长治煤*分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煤*劳服公司)。

  被告:山西省长治经*煤矿(以下简称经*煤矿)。

  被告:长治市老干部*贸公司(以下简称*贸公司)。

  被告:广东深圳市南*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

  被告:深圳市工商银行红*围支行(以下简称红*围工行)。

  1997年5月27日,南*公司经红*围工行开出一张收款人为经*煤矿、到期日为1997年8月27日的3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经*煤矿收到该汇票后,因嫌其承兑期长达三个月,告知南*公司欲退回。南*公司于1997年6月3日书面告知经*煤矿背书转让给*贸公司。经*煤矿即持南*公司该书函找到*贸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贸公司。随后,南*公司与*贸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贸公司因无能力履行该合同,于6月4日与煤*劳服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并将该汇票又背书转让给煤*劳服公司。煤*劳服公司持票后通过其开户行查询,红*围工行于6月5日电传答复此汇票属实请受理。但因南*公司与*贸公司就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发生诉讼,受案法院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31日裁定冻结了该汇票,红*围工行于8月1日电传煤*劳服公司,请其向武昌区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煤*劳服公司于10月6日向该院申请要求解冻,该院未答复。因该汇票不能承兑,煤*劳服公司于1997年11月12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所持出票人为南*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因被法院另案冻结而至今不能兑付,受到较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南*公司偿还汇票金额35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因其拒付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南*公司答辩称:煤*劳服公司既然收票,却不发煤,反要我公司承付35万元汇票,其行为是明显的恶意占有。请求驳回其起诉,立即退还所持汇票,并赔偿因此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经*煤矿答辩称:我矿是南*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因嫌承兑期太长而欲返还时,南*公司自找接收单位,向我矿出具同意背书转让给*贸公司的证明,我矿即背书转让给了*贸公司。因此,我矿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贸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红*围工行答辩称:我行开出的案涉汇票被武昌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由我行协助办理了冻结手续并及时告知了持票人该情况。我行没有在汇票到期日向持票人付款,是法院行为的结果,我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原告与各被告对该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汇票被武昌区人民法院冻结没有承兑,该院已于1997年8月25日作出其案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冻结的汇票已自动解冻。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煤*劳服公司所持被告南*公司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真实,为可背书转让汇票。原告持票合法,是该汇票的债权人。被告红*围工行作为承兑人,经*煤矿、*贸公司作为背书人,均是该汇票的债务人。南*公司在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确定了赔偿义务主体为*贸公司后,仍以与前手*贸公司的抗辩理由对抗该汇票的现合法持票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使原告所持35万元汇票至今未能承兑,并造成原告90030元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红*围工行在法院冻结该汇票期满已超过半年后未予承兑,其行为违背《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经*煤矿和*贸公司作为汇票债务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4月17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煤*劳服公司所持银行承况汇票金额3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利息计算偿还该数额自到期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南*公司赔偿煤*劳服公司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90030元。

  三、被告红*围工行、经*煤矿、*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被告红*围工行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煤*劳服公司存在恶意占有该票款的意图,我行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煤*劳服公司答辩称:其为合法持票人,红*围工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煤*劳服公司所持南*公司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真实,为可背书转让汇票,并具备票据的形式要件,为合法有效票据。煤*劳服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因南*公司原因不能获得兑付,南*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红*围工行对汇票不予承兑,给被上诉人煤*劳服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26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此案涉及《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是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出票人是被追索人。《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南*公司作为出票人,当合法持票人被拒绝付款时,煤*劳服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提起诉讼,对南*公司行使追索权。南*公司所称煤*劳服公司是恶意占有票款,没有根据。南*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背书人是被追索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煤*劳服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可以对背书人*贸公司、经*煤矿行使《票据法》上规定的追索权。其中经*煤矿既是该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又是背书人,应对该票款额承担连带责任。*贸公司既是被背书人,又是煤*劳服公司的前手背书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红*围工行作为承兑人,有无条件对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义务。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承兑人红*围工行在法院裁定的冻结事项自动解冻后仍不予承兑的违法性,红*围工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按:

  本案在汇票的真实性和文义性无争议的情况下,充分地体现了合法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和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进行抗辩的法律上的要求和作用,也清晰地反映了票据流转的过程和参与票据流转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性要求。[page]

  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最后的持票人向其背书人、背书人之前手背书人、付款人和出票人等全体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并无不当,原告的这种选择,是追索权赋予追索权人的夸跃性效力决定的。但原告行使追索权的原因,与《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到期日之前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是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原因均不同。争议汇票到期日为1997年8月27日,在此日期前,付款承兑人红*围工行并未依自己认定的理由作出拒绝承兑的意思表示,而是由法院在7月31日裁定冻结了争议汇票,使争议汇票事实上处于在到期日之前不可能获得承兑和在到期日后解除冻结前也不可能获得兑付的法律状态。此种不能兑付的状态,不是承兑人或付款人作出的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而是审判上诉讼保全的效力使然,因此,承兑人或付款人对此状态不负民事责任。但是,法院在争议汇票到期日前即8月25日作出了判决,原告在此之后仍不能获得争议汇票的承兑付款,才于1997年11月12日起诉行使追索权,此时从表面上说红*围工行仍有上述理由存在。因此,原告行使追索权的原因在表面上较为特殊。而从法院诉讼保全的效力上看,在保全效力未解除之前,不仅承兑人、付款人不得承兑或付款,而且持票人追索权的效力也应在冻结之中而不能行使。这种效力所产生的程序后果,应当是持票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已进行的诉讼中,或者是持票人静待该诉讼结果,在票据解冻情况下再提起追索权之诉,而不能在票据未解冻之前依该票据关系提出追索权之诉。

  虽然程序效果如此,但就持票人已提起并被受理的诉讼来说,承兑人或付款人就法院另案裁定冻结的票据所取得的是效力不确定的暂时抗辩效力,一旦票据被解冻恢复原有效力,承兑人或付款人即得依票据关系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红*围工行在一审时持其在到期日未向持票人付款是法院行为之结果,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而在二审时持煤*劳服公司存在恶意占有票款的原因的理由,反映的正是这种情况下票据效力变动的效力和后果之规律,即红*围工行在一审时所持法定不作为理由因票据解冻而失去作用,如要继续对抗持票人,就必然寻找票据法上的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的抗辩理由,持票人恶意取得正是这种抗辩理由。红*围工行的这种抗辩能否成立,取决于持票人有无恶意取得票据的事实,如无这种事实,其就不得拒绝付款。

  在本案中,被告经*煤矿作为争议票据的收款人,一旦背书转让了票据,不问其具体理由如何,依《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承担了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所以,其所持是经出票人南*公司同意或指示才背书转让该争议汇票的理由,不能成为票据法上的抗辩理由,其完全忽略了其作为背书人在票据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和性质。

  而被告南*公司作为争议汇票的出票人,在答辩时所持的原告既然收票,却不发煤,反要其承付汇票款,是明显的恶意占有行为的理由,显然包含了票据法上的两种抗辩理由:一种是其和收款人或与其有贸易关系的相对人的抗辩理由,即《票据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抗辩情形。“既然收票,却不发煤”,是其对与之有贸易关系的合同相对人*贸公司的原因关系抗辩理由,或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的理由。但此抗辩理由是属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理由,依法不具有对抗持票人的效力。另一种是恶意取得票据的抗辩理由,但此必须有事实依据支持才能成立。

  按照《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对全体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只要争议汇票有效而未得到付款,被追索的票据债务人之间即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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