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表见代理的责任,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表见代理成立后,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一般有权代理相同,即 代理行为的 法律后果有本人直接对相对人承担。同样在票据代理中,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票据的持票人完全可以要求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被代理人不得以代理人没有得到其有效授权而为抗辩。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在向第三人履行完票据责任之后,可以要求无权代理人就其无权无权代理行为给自己造成了一切损失负赔偿责任。
但是,前面我们已经提到,表见代理本质上仍然是无权代理,而票据法上无权代理有无权代理人自负其责。《票据法》第5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当票据责任。”那么依据我国《票据法》,表见代理中的持票人究竟是只能向票据签章人请求负票据责任,还是既可依照民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本人负被代理人的责任,又可以直接请求无权代理人承当票据责任?我们从本条中很难得出一个合理的解释。没有表见代理及其责任的规定,这显然是我国《票据法》的一个疏漏。然而《日内瓦支票统一法公约》和《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同样没有对表见代理作出规定。似乎在票据法对于表见代理仅视为无权代理,不产生有权代理的任何效果。对此吕来明老师认为,这不利于充分善意持票人的合法利益,促进票据的流通,因为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之所以接受票据,往往是相信被代理人的信用,同时也相信代理人真正代表着被代理人;而且在实践中,被代理人的支付能力一般较代理人强,请求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的风险要大于请求被代理人承当票据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