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对价是指取得票据时向让与人支付了或提供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金钱、实物或者劳务,也就是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等价有偿的原则。
作为票据关系中的对价,票据对价不可能完全地等同于合同对价,票据对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特征:
(1)票据对价是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也就是说对价的给付与取得,不得强迫或不自愿,双方只要达成一致,对价可以不等值;但是该条也强调对价必须是“相对应的”代价,即票据上的代价要求基本相当,不得相差太大,如果支付明显不对等的代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法律上推定为恶意持票人。
(2)票据对价实际上是基础关系中持票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可以是现在的债务,也可以是过去或将来的债务。
(3)票据的对价包括取得票据时存在对价关系和取得票据时应先给付对价两种。从商业实践看,只要存在对价关系,即可认为具备了票据对价,如果一味坚持票据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则意味着只要以票据收取款项的,必须先履行其合同义务,这是十分荒谬的,因此,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是有技术缺陷的。
(4)依一般原理及一些国家的票据立法,对于持票人持有的票据,法律原则上推定其已经支付了对价。此处的推定是指这是一种假设,而非绝对的事实,如果有事实的证据证明这种推定属错误,这种假设将被推翻,即推定的效力低于事实的认定。法律的这种推定是为了转移举证责任,让想要证明他人获得票据没有支付对价或没有支付相应的代价的人,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是为了充分的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有利于票据的流通。但《票据纠纷规定》则规定,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票据法》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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