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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用商业承兑汇票抵债吗?

2016-01-20 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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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票据作为一种无因证券,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有瑕疵,均不影响票据的权力。所以票据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需证明给付原因,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另外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票据法上的合法手段为“背书”)必须合法且主观上具有善意。

  案情回放:

  四冶上海分公司作为付款人和承兑人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1张号码为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记载出票金额100万元,收款人为年丰公司,汇票到期日2014年5月27日。同日,四冶上海分公司出具公司保函,称其因贸易结算向年丰公司开出前述商业承兑汇票,其承诺在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以银行贴现比例兑付,票据最终受益人为票据到期持有人,如其到期拒付,持票人可向出票人所在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维护票据到期持有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5月29日,四冶上海分公司向年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伯华出具授权书,授权王伯华负责四冶上海分公司建筑工地建材采购等相关事宜,授权书有效期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

  王伯华曾因经营所需向上海汉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汉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焕川借款40万元。为归还欠款,王伯华(甲方)与陈焕川(乙方)于2014年1月9日达成备忘录,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兑换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甲方归还乙方借款40万元由票款内先行扣除,乙方收票后于2014年1月18日前支付甲方现金40万元,汇票到期日甲方支付乙方利息补贴20万元,利息补贴可以视甲方届时先行现金兑票行为作月息4万元按月数退回。备忘录达成后,年丰公司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汉淮公司,并向汉淮公司交付了前述公司保函。陈焕川于2014年1月9日向王伯华支付2万元现金,于2014年1月21日通过其妻曹美秀账户向王伯华支付38万元。

  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因未能及时前往银行要求承兑付款,致使汉淮公司至今未能收到汇票等额款项,汉淮公司起诉要求四冶上海分公司以及四冶公司向汉淮公司支付汇票款1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争议焦点:

  汉淮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能否向出票人四冶上海分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一种观点认为:汉淮公司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理应享有票据权利,也当然的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四冶上海分公司向年丰公司出具汇票是委托年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伯华采购钢材,王伯华将汇票用于个人民间借贷显然不是合法情形,原告取得汇票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且汉淮公司与年丰公司并无真实交易,汉淮公司没有支付对价,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律师点评:

  被告四冶上海分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为有效票据。票据作为流通证券具有流通性,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年丰公司作为系争汇票的收款人在汇票中签章将汇票权利背书转让给原告,该背书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四冶上海分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即四冶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抗辩因年丰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而切断。系争汇票载明的到期日为2014年5月27日,原告作为持票人应自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案中原告虽未按照上述期限提示付款,但系争汇票仍在票据时效内,原告之票据权利并未丧失。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时效内向四冶上海分公司主张权利,四冶上海分公司作为付款人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四冶上海分公司是四冶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四冶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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