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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时效的特征

2019-03-17 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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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由于票据权利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债权,票据时效也不同于民法上的时效。相比较而言,其特征如下:1.票据时效均为短期时效。各国票据法对时效的规定不尽相同,大致可以归入两类,均一主义和差等主义(注:本文仅以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为视角,英美法系对票据时效没有
  由于票据权利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债权, 票据时效也不同于民法上的时效。相比较而言, 其特征如下:

  1. 票据时效均为短期时效。各国票据法对时效的规定不尽相同, 大致可以归入两类, 均一主义和差等主义(注:本文仅以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为视角, 英美法系对票据时效没有特别规定, 票据时效只是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规定。) (P81)。均一主义不分债务人的种类, 无论是主债务人还是次债务人(注:在票据法理论中, 主债务人既汇票中的承兑人、本票中的出票人; 汇票和本票的保证人、背书人、支票的出票人、背书人等均为次债务人。), 均适用同一时效, 例如法国、意大利、葡萄牙等国商法的规定。第二类是差等主义, 即对票据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分别适用长短不一的时效。日内瓦国际统一票据法及日本票据法均采此例, 我国票据法的时效制度也可以归入差等主义之列。

  上述两种立法例虽各有其独特之处, 但共同的是, 相对于其民法上的时效而言, 票据法上的时效均为短期时效。就我国台湾地区而言, 依民事权利性质的不同, 其民法规定的时效期间为15 年、5 年和2 年三个等级, 而其《票据法》第22 条规定: 持票人对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到期日起3 年, 见票即付的本票为自出票日起3 年, 这是台湾票据法的最长时效, 更短的有1 年、4 个月和2 个月。“惟票据之交易, 贵在流通, 较诸普通商业, 更重于敏捷。因此票据债务人, 较普通债务人所受之拘束, 更为严苟, 故票据债权人尤应从速行使其权利, 使票据关系得以迅速了结, 避免债务人久负其责。” (P354—355) 不仅如此, 一张票据的权利人只有一个, 而其义务人往往是多个。譬如甲签发支票一张于乙, 乙背书转让于丙, 丙再背书于丁, 丁为最后持票人, 戊为承兑人, 这样丁的票据义务人为甲、乙、丙、戊, 仅因丁的票据权利就有四人受到债务之累, 因此采用短期时效似更公允。

  2. 票据时效具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 一方面表现在票据时效独立于基础关系债权时效,另一方面, 对不同的追索权人, 其权利时效各自独立发生、独立存在。

  (1) 票据关系是一种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 产生于票据的制作与交付, 但在票据制作与交付之前一般都有一定的民法上的债权关系已经存在, 如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以及票据预约关系等。票据关系在这些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基础上, 通过这些关系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发生, 这些关系也因其为票据关系产生的基础而称为基础关系, 基础关系内容多为民法上的权利义务。虽然票据关系依赖基础关系而产生, 但票据关系成立后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 这是一般原理。票据权利也因此而成为独立于基础关系上的债权,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是票据的无因关系上的时效, 与原因关系上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互无关联 (P111)。票据权利时效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债权时效, 这一点, 从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看得更清晰: 甲乙之间订立汽车购销合同, 由甲供汽车一辆于乙, 价金15 万元, 乙签发支票一张于甲。那么依我国《票据法》第17 条规定, 甲对乙的票据权利自出票日起6 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但在基础关系上, 甲对乙的债权则依民法上的时效规则, 其票据权利时效虽已经过, 但甲对乙的合同债权则依民法上的时效规则, 其时效不因票据权利时效经过而经过。

  (2) 不同的追索权利人其票据时效是各自独立发生、独立存在的。如在某一票据流转过程中(甲→乙→丙→丁), 作为持票人丁在遭到拒付或出现其他法律事由而向其前手丙行使追索权, 丙履行追索义务后有权向其前手乙行使再追索权; 同样, 乙履行其追索义务后有权向其前手甲行使再追索权。此时, 丁的追索时效为6 个月, 丙及其乙的再追索时效分别为3 个月, 且丙与乙的时效起算点均为其履行追索义务后的第二天, 即后手追索所经过的期间不计入前手的追索时效期间内,《票据法》赋予每一个追索权利人一个独立的追索权行使时效。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当某一个追索权利人由于超过时效丧失追索权时, 该追索权利人的所有前手并不必然超过时效而丧失追索权, 这些前手在履行了对后手的付款义务后, 仍然有权在自己的追索时效期间内行使追索权。各追索权人时效的起算点不同, 时效期间也不承继前手连续计算, 而是独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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