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抗辩的范围包含哪些种类呢?许多人对于票据抗辩不是非常了解,不知道票据抗辩的内容,下面找法网小编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内容,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定的帮助。
一、票据抗辩范围
1、对物的抗辩
对物的抗辩,是指因票据本身所存在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因为是基于“票据本身的事由”而发生,所以又称为“绝对的抗辩、客观的抗辩”。下列事由可以构成对物的抗辩:
(1)票据无效。如欠缺必要记载事项、有法定禁止记载事项(如:有条件的委托或承诺)、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票面大小写不一致;超过时效期间导致票据无效。
(2)背书不连续。
(3)除权判决后。
2、对人的抗辩
对人的抗辩,是指因票据债务人和特定的票据权利人之间存在一定关系而发生的抗辩。
发生对人的抗辩情况下,票据本身是完全合法的,抗辩的理由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个人因素。所以“对人的抗辩”仅能对特定的持票人主张,如果票据发生流转,则票据债务人不能对其他持票人以该事由进行抗辩。“对人的抗辩”又称为“相对的抗辩、主观的抗辩”。下列事由可以构成对人的抗辩:
(1)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人之间,可以行使抗辩权,这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
(2)欺诈。此时,受骗或者受胁迫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进行抗辩;
(3)盗窃、捡拾。对于盗窃、捡拾的票据,全体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行使抗辩权。
3、 票据抗辩的限制
所谓“抗辩切断”是指即使出现可以抗辩的事由,但是票据债务人不得用来抗辩持票人。抗辩切断只是针对“对人的抗辩”,因为此种抗辩事由是针对特定的持票人而言,如果换了其他人合法持票则票据债务人不能抗辩。
二、票据抗辩权的限制
票据的抗辩是为了防止不法行为,保障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票据抗辩权的不当行使,也会损害票据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票据流通的正常秩序。票据抗辩权与民法上的抗辩权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民法上一般抗辩权随债权转移而一同转移,每增加一次流转,就产生新的抗辩。而这种制度设计不利于债权的实现,同时也有悖于票据的流通性,因此,《票据法》规定了人的抗辩的切断原理,即除了法定的特殊情形以外,票据抗辩不随票据流通而移转,只限于直接当事人之间有效。抗辩切断原理就是一种典型的对票据抗辩的限制。
对票据抗辩权进行限制,世界各国票据法都有类似规定。纵观中外票据法,对票据抗辩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一)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与持票人的前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二)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三)对于非善意取得票据者和无代价或者以不相当代价取得票据者的抗辩,票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
(四)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他人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以上种种限制的核心在于将票据抗辩中关于对人的抗辩限制于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允许特定人之间的抗辩扩大到其他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中去,目的是保障正当持票人或善意取得票据人的票据权利,以确保票据的流通性和信用性。
三、票据抗辩权的限制的例外
根据中国《票据法》规定,对于票据抗辩的限制有两种例外情况:
(一)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抗辩。中国《票据法》第10条第一项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国台湾1986年的《票据法》规定: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享有票据上之权利。香港现行票据条例规定:若汇票转让人之所有权是以欺诈、威迫、武力及恐吓,或非法手段,或不合法代价而取得或获承兑,或转让汇票时有违诚意原则,或形同欺诈,则所有权即属不妥。英美票据法将恶意抗辩和重大过失抗辩包括在知情抗辩当中。但这种情况下的抗辩,票据债务人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持票人有恶意或其它重大过失行为时才能使用。
(二)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抗辩。中国《票据法》第10条第二项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在票据债权人以无对价或者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时,取得票据的票据债权人不得享有优先于其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不受票据抗辩的限制,以保护票据债务人。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给大家介绍的票据抗辩的范围包含哪些种类的相关内容。传统票据抗辩分类理论将其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大类 ,但事实上还存在其它抗辩事由。为此 ,许多学者尝试变换票据抗辩分类的依据 ,尽量包容所有的抗辩事由 ,但却又往往偏离了票据抗辩分类的本质属性。应跳出非此即彼的思维窠臼 ,研究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之外现实存在的 ,介于二者之间的其他抗辩的一般理论及其具体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