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抗辩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通常根据抗辩事由和抗辩效力的不同,将票据抗辩分为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
1、对物抗辩(绝对的抗辩)
对物抗辩,是指票据上记载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进行抗辩。对物抗辩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票据所记载的“全部票据权利”均不存在。
出票行为因法定形式要件的欠缺而无效。例如,出票行为因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未记载出票日期)而无效,或者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和数码不一致,或者对“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进行了更改,由于票据本身无效,持票人根本就不享有票据权利,对抗你没商量。
(2)票据上记载的“特定债务人”的债务不存在。
基于法律规定,某些特定当事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因此,不论谁是持票人,该当事人均可基于其“并非票据债务人”而拒绝承担票据责任。此类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①签章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签章无效,不承担票据责任。
③票据伪造的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④票据被变造时,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债务人,可以拒绝依照变造后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⑤对特定债务人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经过,其票据债务消灭。
⑥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因持票人未进行票据权利的保全而丧失。
2、对人抗辩(相对的抗辩)
对人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可基于“合法理由”对“特定的持票人”主张抗辩。
(1)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对抗持票人。
(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如果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受让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该持票人。
(4)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5)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者不相当对价的,只要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所以,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根据抗辩事由和抗辩效力的不同,将票据抗辩分为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其中,对物的抗辩又包括票据所记载的“全部票据权利”均不存在;票据上记载的“特定债务人”的债务不存在等情形。而对人抗辩,包括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对抗持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