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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中的受托人义务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2019-03-19 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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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摘要:信托是一种以受托人为中枢的独特制度设计,受托人在信托和信托法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信托法常被视为受托人规制法。受托人义务是信托法规范课以受托人为实现委托人意愿和受益人利益而实施一定行...

  摘要:信托是一种以受托人为中枢的独特制度设计,受托人在信托和信托法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信托法常被视为“受托人规制法”。受托人义务是信托法规范课以受托人为实现委托人意愿和受益人利益而实施一定行为的法律拘束。其对象以受益人为主,还包括委托人,产生和存续则分别以信任关系和信赖关系为基础,履行以信托财产为中心。另外,它还具有目的利他性、内容限定性、法律拘束性、形式多样性以及对应的权利(力)多源性等特征。受托人义务的体系包括核心义务、基本义务和特别义务,并有多种学说对其进行解释。

  一、引言

  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身居核心地位,而信托行为中最重要的法律关系就是受托人义务,这在各国信托法中都是最核心的部分。本文研究信托法中的受托人义务,正是以受托人(义务)在信托(法)中的重要地位为逻辑起点展开讨论的。信托制度就是,一方面赋予受托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为了谋求和保护受益人的最善利益(bestinterest)而对受托人课以各种严格的义务和责任,以牵制或抑制受托人滥用权限的行为,这就是信托法又被称为受托人规制法的缘由。我国《信托法》以调整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为中心,整部法共计74条,其中“受托人”一节就占了19条(从第24条至第42条)。《信托法》在起草过程中,坚持的首要原则也是“重在对受托人做出约束规定,以维护信托财产的安全,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但在信托法理论中,学界对受托人义务的研究还相对滞后,整体上缺少较深入、系统和具体的研究。本文的研究作为一种尝试,希望能对今后的理论和实务有所裨益。

  二、受托人义务的概念

  本文中的“受托人义务”是名词性偏正结构,即“受托人(定语)+义务(中心语)”。在界定“受托人义务”之前,首先需要对“受托人”和“义务”这两个词给予说明。所谓受托人,即在信托中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或有关国家机关的指定,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人。简言之,受托人是按照信托行为的规定对信托财产加以管理或处分的人。

  在信托法的语境下讨论受托人义务,显然“义务”是讨论的关键。关于“义务”的界定,法学理论上已趋向定型。“义务,谓法律上应受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拘束,即不问自己意思如何,不得不履行之。义务之内容,为作为或不作为。即积极的有为某行为之义务,与消极的有不为某行为之义务。不作为,又有单纯的不作为,与容忍之分。前者指仅不为某行为(如不侵害所有权之义务),后者指原得禁止他人之行为,而应忍受之(如土地所有人容忍他人通行其土地)。”参酌我国民法学中有关民事义务的理论,笔者对受托人义务初步界定如下:受托人义务是信托法规范课以受托人为实现委托人意愿和受益人利益而实施一定行为的法律拘束。

  受托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义务是指受托人为满足受益人的利益和实现委托人的意愿,依法应当积极地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不作为的义务是指受托人为满足受益人的利益和实现委托人的意愿,依法应当消极地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受托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方式究竟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应依委托人为实现其意愿和受益人为实现其利益对受托人的要求而定。如果委托人或受益人要求受托人积极地为一定行为,则受托人义务的内容即为作为;如果委托人或受益人要求受托人消极地不为一定行为,则受托人义务的内容即为不作为;如果委托人或受益人既要求受托人为一定行为,又要求受托人不为一定行为,则受托人义务的内容就兼有作为和不作为。受托人义务的履行是指受托人依其义务内容具体实施一定的行为,或者作为,或者不作为。一般而言,受托人义务的履行过程也就是委托人和受益人权利的实现过程。

  三、受托人义务的特征

  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受托人义务具有以下特征:(中国)

  1、受托人义务具有目的利他性。受托人实施一定行为,无论是作为或不作为,其目的不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满足受益人的利益和实现委托人的意愿。这与信托“责任与利益相互分离”的设计原理是一致的。

  2、受托人义务具有内容限定性。受托人义务的种类(作为或不作为)及范围应由委托人和受益人享有的权利来决定,正所谓“受托人的义务一方面表现为受益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表现为委托人的权利”。受托人只需在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范围内实施一定的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超越其权利范围要求受托人履行不应负担的义务。

  3、受托人义务具有法律拘束性。受托人义务本质上是信托法课以受托人的一种拘束,受此拘束,受托人必须实施一定行为,以满足受益人的利益和实现委托人的意愿。受托人必须自觉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不得以自己的意思而擅自变更或解除。如果受托人违反其义务,当为而不为一定行为,或者不当为而为了一定行为,则应依法承担责任。信托法赋予委托人和受益人多项救济的权利以强制受托人履行其义务,从而实现受托人义务的拘束力。

  4、受托人义务具有形式多样性。受托人义务在形式上多种多样,既有法定的,也有约定的。例如,本文就提炼出信托法中16项主要的受托人义务。在不同的信托类型中,受托人义务的形式各具特色,并不断发展演变。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受托人义务还可以通过委托人设定或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约定的方式予以自由规定,只要在合法的范围内都是有效成立的。

  5、受托人义务的对象以受益人为主,还包括委托人。鉴于信托是一种多方法律关系,信托法中受托人的义务也就具有了对象多方性。在信托成立后,信托关系主要是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委托人已处于非常消极的隐退状态,因此受托人义务的对象主要是受益人;但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信托法通常还赋予委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享有一定的权利,因此受托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对委托人负有义务,即受托人义务的对象还包括委托人。

  6、受托人义务的产生和存续分别以信任关系和信赖关系为基础。信托的产生(即设定信托)是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的,我国《信托法》第2条在界定“信托”时也强调“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因此,受托人义务的产生是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的。在信托产生之后,即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的消极隐退使得信托主要转化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此时,受托人义务的存续是以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的。信任关系与信赖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通常具备契约基础,而后者则是一种无契约的信赖。[page]

  7、受托人义务的履行以信托财产为中心。信托是以财产为中心的管理关系,受托人的义务也是围绕信托财产展开的。信托法在设计受托人义务的规则时充分考虑信托财产这一客体的安全和价值,因此受托人的各项义务都是最终指向信托财产(包括信托利益)的。受托人义务的履行以信托财产为中心,表明受托人义务这种“对人关系”在信托财产的管理或传承中透露出的“对物功能”。

  8、受托人义务对应的权利(力)具有多源性。如图1,受托人义务对应的权利主要有两个,即委托人权利和受益人权利。除此而外,还有几种特殊情况:第一,有指示权人的权利;第二,共同受益人的权利;第三,信托管理人(包括我国公益信托中的信托监察人)的权利。受托人义务对应的权力主要是受托人权力。除此而外,还有几种特殊情况:第一,共同受托人的权力;第二,信托财产管理人的权力;第三,法院(在特殊信托中)的权力;第四,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权力;第五,其他监督管理机构的权力。由上可见,受托人义务对应的权利(力)具有多源性。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主要围绕委托人、受托人(包括共同受托人)、受益人(包括共同受益人)三者之间的关系来探讨信托法中的受托人义务,不涉及特殊情况。

  四、受托人义务的学说

  尽管笔者并未发现专门的受托人义务的学说,但鉴于受托人义务在信托和信托法中的突出地位,各个学说实际上都对受托人义务做出了解释,这种解释或直接或间接,或显性或隐性。根据不同的学说,对受托人义务可以做出不同的解释,有时甚至是大相径庭的或完全相反的,但这些学理探讨实际上对信托实务和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的解释价值。为了便于研究,笔者仅选取几种典型的信托法学说,并以下图2为基准,来阐明对受托人义务的理论解释。

  1、债权说:A=转移信托财产的完整权,即物权行为;B=债务;C=绝对权利人;D=债务;E=债权。对受托人义务的解释: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绝对权利人,负有按照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这种义务具有债权性质,即受托人对受益人(和委托人)负有债务。

  2、物权说:A=转移信托财产的完整权,即物权行为;C=作为代理人拥有信托财产的完整权;D=债务;E=对信托财产的物权,即所有权。对受托人义务的解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完整权的同时,受益人也对信托财产享有直接、完整的权利(即对信托财产的物权,从而形成“一物两权”),因此受托人的义务主要是对受益人的债务。

  3、物权债权平行(并存)说:A=转移信托财产的完整权,即物权行为;C=绝对权利人(名义上的);D=债务;E=物权+债权。对受托人义务的解释: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是一种债权关系,除了受益权的特殊性质(物权与债权的复合)外,受托人的义务主要仍是对受益人的债务。

  4、实质性法主体说(特殊法律主体说):A=信托财产是独立的特殊法律主体;C=取得信托财产的名义以及管理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机构、代表人或管理人;D=对受益人负有义务之前首先是对信托财产负有义务;E=物权+债权。对受托人义务的解释: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机关”,拥有以信托财产的名义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权限,受益人的权利实际上是对信托财产的给付请求权(基于对信托财产拥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因此可以认为受托人是对信托财产负有义务。

  5、相对性权利转移说:C=在面对信托关系人以外的外部关系时,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人;但在面对内部关系时,委托人则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受托人只不过享有管理和处分他人财产的权能而已。对受托人义务的解释:对于委托人而言,受托人只不过是委托人的单纯的财产管理人而已,因此受托人的义务属于内部关系,其负担的是一种财产管理人的义务。

  6、限制性权利转移说:A=根据信托目的,限制性地转移财产权,委托人为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人;C=根据信托合同而享有限制性的权利,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形式所有人。对受托人义务的解释:由于财产权的转移要根据信托目的来限制权利,受托人的权力也是根据信托目的带限制性的,因此可以认为受托人的义务是根据信托目的而有所限制的债务。

  7、财产权机能(区分)说:C=管理权;E=价值支配权。对受托人义务的解释:鉴于受托人享有管理权,而受益人享有价值支配权,因此可以认为受托人的义务是其在享有管理权的同时为满足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收益的价值支配权而负担的一种特殊义务。

  8、特殊权利说:E=特殊权,即物权+债权+其他权(如监督权、同意权)。对受托人义务的解释:鉴于受益人权利的内容丰富(物权、债权以及其他权利的复合),因此可以认为受托人的义务是相对于受益人的特殊权利(或称特殊受益权)的一种特殊义务。

  综上所述,从各具特色的信托法学说出发,可以对受托人义务作出两种基本的解释,其一是在传统民法的框架下把受托人义务视为一种相对于物权的债权(债务);其二是突破传统民法的框架而把受托人义务视为一种对应于特殊权利的特殊义务。这些思路都对我国信托法的进一步深入发展提供了启示和经验。笔者认为,可以首先把信托定位为图3的基本框架,明确受托人享有名义的管理权或处分权之地位,然后从信托目的着眼,以信托财产的归属和受益权的性质为切入点,探讨受托人义务的性质和内容。

  五、受托人义务的体系

  受托人义务的体系是指从信托的本质特点出发,根据信托法中受托人义务的内在联系区分不同的属性、层次和类别,并共同组成一个内容完整、关系协调的有机整体。有学者认为,信托事务执行义务是受托人的基本义务,受托人为了履行这一义务而负有各种义务,具体分为一般义务和特别义务(见下图4):善管注意义务、自己执行义务、共同行动义务、忠实(诚实)义务和公平义务属于一般义务,它们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认关系”(fiduciaryrelation)而产生的;分别管理义务和书类设置义务属于特别义务,它们是一般义务的附随义务。该学者还认为,善管注意义务包括了忠实义务。实际上,在笔者看来,已有不少学者表达了对受托人义务进行“分层定等”的倾向,这与本文中受托人义务体系的讨论是大体一致的。例如,有学者认为,受托人的首要义务即是依信托行为的具体内容,为达成信托目的,而管理信托财产;为使受托人履行其基本义务,在制度设计上实有必要将其义务内容加以具体化,而分别规定其各个义务内容。还有学者认为,受托人义务中最重要的就是所谓“信赖义务”(fiduciaryduty),美国信托法上所谓“信赖义务”包括“注意义务”(dutyofcare)与“忠实义务”(dutyofloyalty)两者。

  在本文中,笔者将受托人义务的体系划分为三个层次和四个部分。第一层次是从信托这一制度设计中内生出来的义务,即第一部分——信托核心义务,主要指受托人遵循信托目的的义务,其具体衍生为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和给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三项内容;第二层次是从信托核心义务中产生出来的义务,即第二部分——信托基本义务,主要包括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善管义务两项内容;第三层次是从信托基本义务中产生出来的义务,即信托特别义务,具体又分为紧密型和松散型两种特别义务,前者包括亲自管理义务、分别管理义务、共同管理义务、公平对待义务和公平交易义务等项内容,后者包括置备文件义务、提供信息义务、保守私秘义务、服从监管义务等项内容。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信托核心义务处于信托基本原理的“最紧密层”,具有高度抽象性,需要详细解释后才能具体运用。它虽然具备根本的指导价值,但欠缺直接的适用价值。第二,信托基本义务作为联结信托核心义务与信托特别义务之间的枢纽,兼具抽象性、灵活性、指导性和具体适用性,成为信托法中“普遍的、一般性的评价标准”。并且“忠实”和“善管”这两个具有一般条款和不确定概念等属性的义务,也有利于增强信托法的适应性、灵活性和开放性。第三,信托特别义务处于信托基本原理的“较松散层”,具有很强的具体适用性。其中,紧密型的特别义务可以认为是信托自身所特有的义务,而松散型的特别义务则可以认为是金融共性义务与信托的合理匹配。(-编辑)另外,笔者把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定位为平等的基本义务,一方面强调它们之间不存在相互包含的关系,另一方面确认它们在受托人义务体系中根本的和中枢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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