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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安全性视角看我国票据法律制度

2019-03-18 2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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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内容提要:票据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流通媒介,其流通的安全性与票据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促进票据流通和保障交易安全是票据法的两项基本立法宗旨,但在现实交易中,二者有时会产生冲突,为了实现票据流...

  内容提要:票据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流通媒介,其流通的安全性与票据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促进票据流通和保障交易安全是票据法的两项基本立法宗旨,但在现实交易中,二者有时会产生冲突,为了实现票据流通的经济功能,安全性问题常常会被忽视或牺牲,这是不利于交易当事人的。本文将从票据无因性制度与空白票据制度着手,阐述我国现行票据法律制度的相关设计及其安全性问题,并提出立法完善建议,以实现既维护交易安全,又促进票据流通的目的。

  在当今世界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票据越发成为一种不可或缺的经济手段。促进票据流通和保护交易安全是票据法的立法宗旨和最高立法原则,但有时,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会发生冲突。通常情况下,为了维持票据的流通,实现其经济功能,票据的安全性常常会被忽视或成为牺牲品,这对交易当事人是极为不利的。本文将主要从安全性方面着手,阐述现行票据法律制度的相关设计及其完善。

  一、安全性的法理内涵

  英国著名法学家霍布斯有一句不朽的法律格言:“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Thesafetyofthepeopleisthesupremelaw。)[1]安全是一切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按照安全性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来看,法律的安全分为两种,即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2]就票据法而言,静的安全是指票据债务人的财产安全,而动的安全则是票据流转的安全,也即票据持有人的权利行使安全。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共同构成法的安全,通常情况下,二者是并行不悖,相辅相成的,但有时,二者也会发生冲突,无法兼顾。此时法律就必须在二者中进行选择,一般情况下,法律秩序均以便捷与衡平为准绳,以外观为实在,保护交易的安全性,即以舍弃某一环节静的安全为代价来实现动的安全,使有可能取得票据的人都有安全感。[3]

  如前所述,在具体的票据制度中,安全性至关重要,那么,当安全性的两个方面——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发生冲突时,二者该如何取舍,是否所有动的安全都优先于静的安全,法律又该怎么保护动的安全,同时一定程度上兼顾静的安全?现分述之。

  二、票据无因性及其例外

  (一)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内涵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不因为票据基础关系的瑕疵或无效而受影响。[4]从该定义可以看出,票据无因性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票据法律关系,一个是票据基础关系。票据行为不是无端发生的,总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而发生的,票据无因性体现了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的关系——二者是相互分离的,也就是说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原则上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影响,基础关系即使被撤销或无效,对票据权利也不产生任何影响。[page]

  (二)票据无因性理论的价值分析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票据行为自身法律逻辑的必然产物,是法律为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而特别创设的,是立法技术的处理结果。[5]票据立法所追求的制度价值在于促进票据流通和利用,确立票据无因性的基础地位,使得票据在流通中可以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影响,独立发挥作用。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欲取得票据的受让人在票据转让中,可以不用审查票据基础关系的真实性,只须对票据本身进行形式审查,从而简化交易程序,保证票据交易的迅捷与完全化。同时,也可减轻受让人的心理负担,使其乐于接受票据,从而起到促进票据流通的作用。另一方面,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使票据作为一种流通工具还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从而大大减少合法持票人的风险,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进而保证票据权利的确定与安全,维护交易安全。

  (三)我国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立法实践

  我国现行票据法中涉及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条文主要有:

  1、《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2、《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3、《票据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4、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也出票人)以在票据示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会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从以上几个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现行规定没有对票据无因性进行明确规定,并且矛盾重重,其中《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甚至使票据无因性被烙之以“有因性”的嫌疑。[6]虽然如此,但笔者还是认为,我国立法采取的是相对无因性,理由如下:首先,《票据法》第十条第一、二两款便是一例证,明确指出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分离,票据行为的效力并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影响,但是直接当事人间例外。其次,从最高院的一正一反的两条司法解释条文中,我们也可以看出,《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仅适用于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并不适用于其他的票据持有人,也就是说,票据持有人的权利并不会受到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效力的影响,这是符合票据无因性的内涵的。所以应肯定我国立法所采取的票据无因性原则。[page]

  (四)立法完善建议

  鉴于现行立法的模糊不清及“有因性烙印”对票据理论和实务造成的混乱,我们有必要对《票据法》具体条款做进一步的梳理与修订,以期其更加完善,笔者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修改《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原条文可以保留,但应添加一些必要限制,明确其拘束对象的范围,比如,将其改为:票据的直接当事人间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受让人不得向转让人主张票据权利,但是非票据直接当事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受影响。

  二、在《票据法》中增加可以明确体现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条款。诸如: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与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违反票据资金关系真实性签发票据的出票人,仍应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对善意持票人负票据责任等条款。[7]

  三、删除或更改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中与票据无因性原则相冲突的规定。《支付结算办法》是行政规章,而《票据法》是法律,在法位阶上前者是下位法,后者是上位法,按照立法原则前者不应与后者相冲突,冲突部分无效,所以应予以删除,或将商业银行在办法票据结算时的实质审查义务更改为形式审查义务即可,从而保证票据法体系的完整性与统一性。

  (六)票据无因性的例外——相对性

  按照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应该是互相独立的,但是,在一定情况下,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又是有着密切联系的,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之间,毕竟具有经济上的一体性,而非风马牛不相及的二个独立请求权。[8]我们坚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为了保护票据债权人的利益,并达到促进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它仅仅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和票据动的安全,而忽视了对票据债务人和票据静的安全的保护。

  任何法律手段都应当更为合理的调整基本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因此,我们不能只片面保护一方当事人或是某一方面的安全,而应注重平衡保护。那么,我们就必须在坚持票据无因性的同时,强调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在特殊情形下,主张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关联性,通过防止票据持有人滥用权利,保障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票据静的安全,实现法律的利益衡平与全面保护作用。结合我国现有规定,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相对性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票据无因性只适用于票据义务人与第三人间,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间,票据行为的效力受基础关系的影响,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原因关系对抗持票人,即不承担票据债务。二、对于以欺诈,盗窃等不合法手段,也即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可以以票据原因关系存在瑕疵作为抗辩事由。三、如果票据的取得未给付对价,则票据债务人可基于与其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四、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经过,或因欠缺票据记载事项而丧失时,持票人可以向因此而受到利益的当事人,请求返还该利益。[page]

  (七)小结

  综上所述,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及其相对性是对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以及票据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采用立法技术达到法律机制平衡的一种手段。在保障票据债权人利益及维护票据动的安全方面,票据无因性使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权利人只须以其持有票据的形式合法性,即可请求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基础关系的瑕疵作为抗辩事由而拒绝履行债务;在保障票据债务人利益及维护票据静的安全方面,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便发挥作用,通过在一定情形下赋予票据债务人一定的抗辩权,以防止票据债权人滥用权利,损害票据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偏颇其中任何一方面都是不可取的,只有坚持无因性的绝对性与相对性的统一,才能既保证票据流通,又维护票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充分发挥票据的经济功能。

  三、空白票据制度

  (一)空白票据的界定

  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有意将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应记载事项不记载完全,授权收款人及其后手在以后予以补充完全的票据。[9]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空白票据是无效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商品的快速流通,有时会出现出票人在出票时不能确定某些应记载事项而又必须先发行票据的情形,空白票据也就应运而生,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都已经普遍接受了空白票据。空白票据不同于不完全票据,它是种有效的票据,但是它的某些必要记载事项合法的欠缺,而由票据出票人以外的第三人事后补充完整。可正因如此,空白票据才具有许多的不确定性,安全性也大受影响。因此,除票据无因性制度外,空白票据制度是涉及票据安全性的另一重要制度。

  (二)我国空白票据制度的立法实践及安全隐患

  我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持严格的限制态度,只承认空白支票,且只规定了两条内容简单的条款,即《票据法》第86条和第87条的有关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4日出台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有五个条文涉及空白票据,对空白票据的效力、补充权行使、法律救济等做出规定,一定程度上填补了《票据法》的立法空白,但仍存在许多安全隐患,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于空白票据的补记,我国《票据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采用了“授权”字样,即注重空白票据出票人的意思,持票人应证明其有合法授权才能行使票据权利,使得持票人在举证责任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受保护,[10]也间接影响和限制票据的流通。[page]

  第二,最高院司法解释没有区分善意持票人与恶意持票人的不同情形,而规定出票人必须对一切补充后的票据承担票据责任。这无疑是过于严苛的,一方面,当发生另一方直接当事人超出授权范围补充票据的情形,比如填写金额超出原约定范围时,若仍要求出票人按照票据补充完整后的记载事项承担其本不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对于出票人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当空白票据为恶意第三人持有并请求出票人付款时,按照该规定,出票人也必须对恶意第三人承担责任,这是与法律只保护合法行为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的,也将在极大程度上损害票据出票人的权利,不利于保护其在交易中的安全。

  第三,在票据持票人无票据补充权或滥用票据补充权而将票据补充完整并出让的情况下,取得票据的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该如何保护,空白票据是否适用票据善意取得,立法没有作出规定,这也是不利于保护票据权利安全的。

  (三)立法完善建议

  第一点,空白票据补充权的认定标准宜采用“客观说”,“客观说”的主张符合票据的无因性特征。空白票据的补充权属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按照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所以,是否具有空白补充权,是否滥用空白补充权都不应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客观说”表面上对空白票据出票人极为不利,但是,在交易中,出票人既然根据自己的特殊需要而做出签发空白票据的选择,那么他就应该为自己的选择承担一定的风险。故从利益衡量考虑,票据法自应牺牲少数人静的安全,来维护大多数人动的安全。[11]此外,立法还应增加有关补充权的行使规则,行使期限等问题的规定,以完善补充权的行使,充分保护持票人的利益,发挥票据的流通功能。

  第二点,赋予空白票据债务人在特殊情形下的抗辩权。法律在维护了大多数人动的安全之后,还应采取一定措施保护少数人静的安全以实现利益平衡,借助票据无因性理论的抗辩制度,即可解决这一问题。在直接当事人间,若一方违反约定滥用补充权,票据债务人可以对该持票人行使抗辩,拒绝承担票据债务;对于明知有滥用补充权的情形存在仍取得票据的恶意持票人,票据债务人也可行使抗辩权,不承担负款责任。

  第三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即应完善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具体而言,我们应该借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规定,在我国现有立法中增加一些规定以弥补法律漏洞。一方面,明确滥用补充权的票据责任,可以规定:“持票人应严格按照授权补记空白票据。如果持票人没有按照授权补记的,授权人不负票据责任,但举证责任由授权人负担。”[12]另一方面,应明确规定空白票据也可适用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加强对善意持票人利益的保护。规定:“对于出票时记载不全的,以后经补充完全而不符合原约定的,授权人不得以未遵守原约定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除外。”[13]即票据债务人对滥用补充权的抗辩只限于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得以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取得票据的第三人。[page]

  (四)小结

  空白票据的出现体现了社会交易的多样性和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一方面它具有许多特殊性,现有法律难以全面规范,另一方面它在适应现实经济交往便利化和降低成本的需要方面却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14]如果极为夸大空白票据,就会损害票据权利安全,从而最终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相反,如果完全拒绝空白票据,以维护票据制度的稳定与安全,则会牺牲票据的流通性,阻碍其经济功能的发挥。因此,立法所要做的便是在票据的安全价值取向与效率价值取向中找到一个平衡点,使效率与安全共存,既维护交易安全,又促进交易发展,这是空白票据制度所追求的终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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