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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票据法》第十八条

2014-12-12 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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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本文主要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该条用语为基础,解析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从否定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角度,认可票据法上特别请求权一说;对是否应将实际受有利益作为利益返还请...

  本文主要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该条用语为基础,解析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从否定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角度,认可票据法上特别请求权一说;对是否应将“实际受有利益”作为利益返还请求权要件之一进行分析,在存有疑问的前提下,还是肯定这一要件;利益返还义务人仅包括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收款人或其他背书人实际受益的问题则由不当得利制度解决;此外,涉及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其他实务问题。

  一、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权

  虽然《票据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但因其笼统概括而导致对利益返还请求权定性的争议,形成多种学说,笔者赞同“票据法上特别请求权”一说。理由如下:

  首先,“可以请求出票人……”的“请求”这一用词明确了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效力类型,这样的请求权是票据法特殊规定的权利,是作为票据权利的补救性权利而存在的。票据在市场交易中发挥着其商业货币的流通、融资等重要作用,票据使用安全自然成为票据法关注的焦点,规定了详细而需要谨慎填写的记载事项,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持票人是票据关系紧密链条中的环扣,正是因为票据的形式要求,不可不谓复杂的票据文义,以及行使票据权利的种种规制,再者票据权利时效短暂,使得持票人在使用这一便捷支付工具的同时面临丧失权利的巨大风险。一般情况下,支付对价后持票人取权,一旦丧失票据权利其已不可能再向前手要求返还对价,而并未支付对价的出票人或者已经获得出票人资金的承兑人却享有利益,对此法律当然不能坐视不理,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诞生就成了必然,但是,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丧失并没有使利益返还请求权脱离已经产生的票据关系,虽然“仍享有民事权利”的用语已经明确将利益返还请求权定性为非票据权利,但其是否又是纯粹的“民事权利”呢?很显然,如果认为是纯粹的民事权利,那么会产生这样的困境:多手转让之后,作为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是依据票据产生的票据关系而向与自己并无普通民事关系的出票人主张“民事权利”,更甚者,可向因承兑而成为票据债务人的承兑人亦行使此权利,即一方面行使民事权利,而另一方面却没有民事基础关系作为依托,却要依赖票据关系。基于此,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纯粹民事权利,或者说不是普通的民事权利。

  其次,“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所陈述的“利益”不是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1]利益返还请求权所指向的利益并不是不当所得,究其原因有:其一,持票人丧失权利是由于“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虽然时效是导致实体权利消灭或是导致胜诉权消灭而仅剩有诉权的问题,在我国学界未有定论,但是不可否认时效制度却是获利者继续占有利益的合法理由,这种占有效力已经和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占有效力别无二致,获利者大可行使与所有人相当的自物权,不会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因此从行使权利的效力上来说,因时效完成取得利益没有不当之嫌,否则,一方面有人因法律规定的时效制度继续享有利益,另一方面这种享有却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如此,时效制度岂不自相矛盾;其二,持票人“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丧失票据权利,而并未实际支付交易对价的出票人或者已获资金的承兑人因此占有票据金额款项,确有不公,理应返还,但关键是这种占有是否为不当占有,即是否有合法根据?出票人出票后,即使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尚存时,出票人未受追索前保持票据金额款项是理所当然,受到追索亦是正常,绝非不当得利返还使然。在由于背书不连续、欠缺保全记载事项等原因造成票据权利消灭之时间点上,出票人此时就拥有了法律赋予的抗辩理由和权利,这种情形与不当得利情形之一的嗣后无合法根据大不相同,其不支付票据金额实属有理有据,何谈不当?

  二、该条是否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一)票据权利曾经确实有效存在

  “丧失票据权利”的用语,从语义和逻辑上来看,需要有有效权利存在作为前提,而后才可称丧失,因此,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之一是票据权利曾经确实有效存在。票据是设权证券,在票据用纸上记载合法完整事项即产生票据权利,如果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或者变更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则票据无效,自不产生任何票据权利,更遑论享有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就无从谈及对票据权利丧失后的补救问题了。否则,如果无效票据也可适用该条规定,持有无效票据的持票人可以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那么,当事人可依赖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而随意记载事项,则会导致票据关系陷入混乱,票据法所规定的记载事项、保全手续等形式上和程序上的制度安排就形同虚设了。

  (二)票据权利因时效完成或者因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

  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使票据权利消灭。因为票据法偏重对票据权利人的保护,比如票据法规定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权利的行使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持票人无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票据上记载的文义就可以请求支付相应的金额[2]等,为适度限制票据权利,票据法规定了不同种类的短暂的票据时效,严格的记载事项和追索保全手续,这是符合票据支付功能和平衡票据债务人严格责任要求的,可见,如此这般的限制有其合理理由。法律就是如此,在保护的同时予以限制,在限制的同时又加以保护,安排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缓解票据权利人受短暂时效和严格手续之累。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因时效完成或欠缺保全手续导致权利丧失的情况下,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才能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对于其他原因而能以行使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例如票据灭失、丢失、票据欠缺记载事项而无效,应适用公示催告或者授权补记的方式进行救济;票据因更改而无效的,由于是无效票据,出票人没有完成出票,持票人自然可以要求出票人重新出票。

  从十八条“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可以请求”的表述来看,只要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完成或因保全手续欠缺而消灭,他就可以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至于他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另外,持票人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前提还应该是票据权利的完全消灭,也就是说持票人对所有的票据债务人都丧失了票据权利,如果该持票人对某一票据债务人的票据权利时效尚未完成,则不得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3]。

  (三)从十八条是否可推定实际受有利益为要件之一?

  分析十八条“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是否应该把实际受有利益作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之一呢?

  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补救性权利,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权,因此票据权利的无因性不能当然的适用于利益返还请求权,但是如果将实际受有利益作为要件之一,虽然从理论上来讲有其合理之处,然而这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问题,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返还义务人实际受有利益之后,才得以行使该权利,这是极为困难的,因为绝大多数的持票人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没有直接的民事关系,他们之间可能从未有过接触,持票人更是无从知道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是否实际获有利益,即使是知道出票人实际获利,但从出票人处直接取得证据是很难办到的,持票人只能依赖与出票人有直接民事关系的曾经作为票据债务人的收款人的积极配合,可想而知,这样寻求他人的积极配合的成本将是很高的。假设将实际受有利益的举证责任倒置,由返还义务人承担,这又不符合证据规则,作为返还义务人的出票人主张未获有利益,其当然不用对否定事实举证。

  如果法院要求与出票人有直接民事关系的收款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期望收款人主动积极地举证证明出票人实际受有利益是可行的,但是收款人不是十八条明确规定的返还义务人,那么这种可行性会因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配合”而大打折扣。再者,在市场交易中,交易双方并不是对每一笔交易留有相关凭证、票证等证据材料,收款人持有有效票据,即拥有了效力很强的票据权利的保障,因而这种情况在收款人身上更容易出现,因此一旦收款人没有能够证明出票人受有利益,则收款人被推定是实际获得利益者,承担返还利益的义务,但这样的结果无异于将举证责任强加给收款人,是不公平的,也与十八条的规定相悖,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要判决收款人承担返还利益的责任,其论证判决理由将是艰难的,收款人大可以宣读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抗辩或者上诉。另外,一般情况下,出票人之所以出票的前提是收款人支付对价,未支付对价即交付票据使得交易危险陡增,出票人为交易安全着想会积极地保有相关证据材料,这对出票人日后举证相对人未支付对价进而追偿带来方便;对于承兑人或者出票人为银行时,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五条第1款,银行向申请人收妥款项后,才能签发票据。第九十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如此这般的规定,使得承兑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之前已经获得资金可以将风险控制在较小范围之内,成本也较低。因此,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正常情况下是受有利益的,与其让持票人支付高额成本举证常态事实,不如排除这一障碍,径直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利益之后,可以向与自己有直接民事关系的实际获得利益的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民事权利维护自己的权益

  通过以上分析,似乎可以认为实际受有利益不应当作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之一。不过,会出现这些情况:作为未获对价而提前出票的出票人,面对因两年票据时效完成而丧失权利的持票人向自己请求返还利益的同时,他对收款人享有的请求权可能也会因为两年的时效完成而无法实现,这时,出票人要丧失双倍于票据金额的利益,这的确有过于保护持票人之嫌,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存在本身就使得持票人比一般的民事权利人在时效完成后多一种救济途径,如何平衡呢,是删除十八条中“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还是规定只有支票的持票人因超过六个月票据时效丧失票据权利时,才可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笔者认为后者比较可取,亦符合立法初衷——票据时效短暂;虽然利益返还请求权不以持票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丧失票据权利为要件,但毕竟是由于持票人自己的懈怠、疏忽等原因导致票据权利消灭,而出票人可能会因受欺诈、收款人下落不明、收款人破产等原因不能实现自己的债权,即并未受有利益却要返还持票人相当票据金额的利益,这就相当于让出票人为持票人的过失行为买单,确属不公。再者,实务中常见的是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银行不是作为承兑人就是出票人,在银行出票之前已经收妥票据金额款项或者在票据时效完成时已经收妥该笔款项(《支付结算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五条第1款,银行向申请人收妥款项后,才能签发票据,第八十三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第九十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这样持票人对银行是否实际受有利益的举证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又因银行的业务比较规范,所以举证成本随之降低。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票据法》十八条使用“返还”用语,按语义解释,返还是退还、归还之意,曾经享有某物但出于某种原因而后退还。这就说明只有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已经占有票据金额利益,才可谈及返还的问题,相反,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并未获得票据金额利益,当然不用退还、归还。

  总结这一小节的赘述,笔者很是矛盾,最后赞同将“实际受有利益”作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之一,毕竟这也符合十八条的规定和立法初衷。

  三、该条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该条是否限定了利益返还义务人的范围?

  十八条“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表述明确将利益返还义务人范围限定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如果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并未实际受有利益,获得利益的人是收款人或者其他背书人,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会发现积极行使自己的请求权追偿收款人,其结果也是把这部分利益再次返还给持票人,这样的结果会使得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持票人能够行使民法上债权人的代位权吗?似乎是可以的,但是又会遇到另外一个问题: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未实际受有利益,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就不能对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即持票人不是债权人,出票人或承兑人亦不是债务人。因此,持票人无法行使代位权。

  真是两难,在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作为实际受有利益者时,针对出票人或承兑人而言,持票人可以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但是如果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没有实际获益,收款人是实际受有利益者,而此项权利又不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理由见“一、该条是否明确了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属性?”部分),自不能向收款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况且十八条明确规定“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实际获得的利益。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在收款人是实际受有利益者的情况下,其(或者其他背书人)没有合法根据而受有利益却不积极返还出票人,导致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无法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而受有损失,收款人受益与持票人受损存在因果关系,(笔者赞同不当得利采“间接因果关系说”),这是符合民法上不当得利请求权要件的,基于此,笔者认为在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受有利益时,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可以行使《票据法》十八条赋予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在收款人或其他背书人受有利益而出票人怠于追偿时,可以行使《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赋予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径直向收款人或其他背书人追偿。

  以上分析可以解决问题,却有另一问题出现:当收款人实际受有利益,出票人可以向收款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亦可以向收款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同是债权可否同时行使?对收款人来说,即使是同时受到追追偿,其在返还实际受有利益之时,已经履行了法律责任,不应双倍返还,由于出票人在追回收款人所得利益之后,持票人即可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因此,这部分利益最终应返还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

  (二)持票人是否需要出示票据?

  十八条中的“持票人”顾名思义是持有票据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人,但是,如果超过票据时效或者记载事项欠缺的票据丧失,原持票人还是“持票人”吗?笔者认为仍是持票人,十八条中的“持票人”是指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的一种身份,这种身分或者资格在权利人持有票据时就已经拥有了,不会因为票据的丧失而相应消灭;《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该条明确规定行使“票据权利”时,才需出示票据,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行使的是利益返还请求权,当然不受该条限制而必须出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补救性权利,有效票据本身即是票据权利的载体,而票据权利消灭之后,票据本身的设权性也随之消灭,这时票据性质转变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凭证,是一种债权凭证,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明利益返还请求权存在的证明力很强的证据材料来使用。既然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欠缺记载事项的票据已经不是设权证券,那么,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出示票据就不是必须的,票据丧失之后,如果其能够通过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因时效完成或欠缺记载事项而丧失票据权利,当然可以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不过,利益返还义务人可以“票据丧失”为由对其抗辩,此时就涉讼解决纠纷了。另外,如果是票据权利人,在其丧失票据后,也可通过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票据权利人从而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可见即使是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也可通过诉讼程序而不必出示票据,那么,作为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当然也可通过诉讼途径行使权利。

  (三)利益返还的范围与形态

  十八条规定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是否包括利息的问题,尚存争议。笔者认为不应包括利息,首先,利益返还请求权只是票据权利丧失之后的补救性权利,并不是补偿性请求权,是对持票人丧失的利益进行一定程度的补救,没有理由强制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补偿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所有的损失;其次,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多是由于自己原因所致,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并不存在过错,若要补偿持票人所有损失,似有对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予以否定性评价的意味;再次,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之一是实际受有利益,一般情况下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仅受有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在其受追偿之前,可能已把这部分利益投入到流通过程中,并没有获得“利息”这部分利益,自无返还的余地。

  关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所要返还的利益形态是货币还是实际所获得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问题,十八条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为货币,因为出票人在出票时,是利用票据的支付功能完成支付对价的义务,表现为应支付货币而以票据代替,这实际上是消极受有与票据金额相应的货币,而承兑人获得的是出票人的资金,积极受有的利益是也是货币,所以应返还货币。然而,如果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没有能力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应的货币,当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争议,或者通过诉讼的执行程序解决,不必作讨论。

  (四)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效

  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权,不是普通的民事权利,属于商事权利。当我们将权利分为民事权利和商事权利时,多是从狭义角度分析的,我国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商法是广义民法的特别法,《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同样适用于商事行为,因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作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时效亦为两年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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