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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例

2019-03-19 0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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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吴某勇诉北京国良信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丰民初字第14444号原告吴某勇。委托代理人段峥,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

  吴某勇诉北京国良信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丰民初字第14444号

  原告吴某勇。

  委托代理人段峥,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良信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良,董事长。

  原告吴某勇(北京市环三环盛*鑫木地板经营部个体业主)与被告北京国良信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良信达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勇的委托代理人段峥,被告国良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勇诉称,2009年1月21日,吴某勇因与滦县宏达植物油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收到国良信达公司出具的转帐支票一张,该支票为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支票号为:16373486。吴某勇持该支票向“京农商行草桥分理处”兑现,1月22日农业银行丰台支行以“密码错误”将该张支票退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良信达公司给付吴某勇票据款558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国良信达公司辩称,国良信达公司从未在吴某勇处购货,不知道他的支票怎么来的。该支票是支付北京国良食用油有限公司向滦县宏达植物油有限公司购买植物油的货款,但是滦县宏达植物油有限公司供应的植物油是不合格产品。滦县宏达植物油有限公司持该支票去大兴法院起诉,后撤诉。撤诉原因是其植物油严重不合格。故不同意吴某勇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吴某勇从滦县宏达植物油有限公司拿到国良信达公司出具的转帐支票一张,该支票为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支票号为:16373486。出票人是国良信达公司,收款人是吴某勇经营的北京市环三环盛*鑫木地板经营部。票据金额为55840元。后吴某勇持该支票向“京农商行草桥分理处”兑现,同年1月22日,农业银行丰台支行以“密码错误”将该张支票退票,故吴某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良信达公司给付票据款55840元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给付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page]

  上述事实,有吴某勇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国良信达公司虽主张该支票是开给滦县宏达植物油有限公司的购买植物油的货款,与原告不存在票据关系,但该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支票号为:16373486、票据金额为55840元)的收款人为吴某勇经营的北京市环三环盛*鑫木地板经营部。国良信达公司开出支票的收款人为空白,依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的收款人一栏可以授权补记。且在本案中,吴某勇出具的支票并不存在法律所禁止取得票据的情形。现吴某勇出具的支票,由国良信达公司加盖了该单位财务专用章和人名章,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故此,国良信达公司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国良信达公司关于“该支票是支付北京国良食用油有限公司向滦县宏达植物油有限公司购买植物油的货款,但是滦县宏达植物油有限公司供应的植物油是不合格产品。滦县宏达植物油有限公司持该支票去大兴法院起诉,后因其植物油严重不合格撤诉,故不同意给付票据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滦县宏达植物油有限公司与北京国良食用油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与吴某勇与国良信达公司的票据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为不同的诉讼主体,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国良信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某勇票据款五万五千八百四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八元,由北京国良信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罗某斌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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