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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例

2019-03-19 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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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原告:杨某青被告:北京萨*斯制衣厂(以下简称萨*斯厂)萨*斯厂分别于2007年10月11日、2008年4月18日及2008年4月23日向杨某青出具3张支票号分别为10034152、12562864、12562865,票面...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青

  被告:北京萨*斯制衣厂(以下简称萨*斯厂)

  萨*斯厂分别于2007年10月11日、2008年4月18日及2008年4月23日向杨某青出具3张支票号分别为10034152、12562864、12562865,票面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由于该3张支票均已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故杨某青无法向银行提示付款。现萨*斯厂至今未能向杨某青支付上述支票的票面金额。

  原告诉称,杨某青与萨*斯厂存在借贷关系,杨某青共向萨*斯厂出借40万元。后萨*斯厂交付杨某青3张转账支票,但其以账上没钱为由要求杨某青暂时不要向银行请求付款。现该3张支票已过期,故杨某青诉至法院,要求萨*斯厂返还票据利益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萨*斯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萨*斯厂签发的转账支票真实有效,其作为出票人应按照票据上记载的票面金额支付款项。现杨某青因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而无法实现票据权利,因此杨某青有权要求萨*斯厂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杨某青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萨*斯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萨*斯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某青票面金额四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萨*斯制衣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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