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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基础关系无效,如何确定最高额保证人担保责任

2015-09-28 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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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只要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票据无因性,汇票基础关系无效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汇票承兑人因承兑汇票产生的债务仍计入最高额保证所担保债权数额。

  案情简介

  2005年5月至2005年10月间,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之间发生4笔融资业务。每笔业务具体的情况如下:

  1、2005年5月16日,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签署了(2005)银贷字第HD006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自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5月15日。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中信银行多次催要,宝硕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2、2005年6月7日,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签署了(2005)银贷字第HD006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30万元,期限自2005年6月7日至2006年6月6日。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中信银行多次催要,宝硕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3、2005年10月21日,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签署了(2005)银贷字第HD007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70万元,期限自2005年10月21日至2006年10月 20日。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了借款。宝硕公司未能履行偿付利息之义务;

  4、2005年10月25日,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签署了(2005)银承字第HC041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中信银行在收取宝硕公司30%计人民币900万元的保证金后,中信银行即对票号为01053169、01053170、01053171共计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款予以承兑,票据期限均为2005年 10月25日至2006年4月25日。但在票据到期后,宝硕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中信银行支付剩余70%的票款计人民币 2100万元。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已形成本金为人民币2100万元的逾期贷款。

  2004年6月18日,风神公司与宝硕公司签订《互保合同》,约定互相为对方的银行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数额为单笔本金不超过人民币7000万元整,利息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滞纳金、罚金不得高于本金的千分之五。担保总额不得高于人民币2亿元整。基于上述的互保合同,中信银行与风神公司于2005年 5月签署了银保字第HD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风神公司向中信银行承诺,为宝硕公司自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 5月16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 7000万元的授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由于宝硕公司和风神公司未能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中信银行于2006年7月11日向风神公司邮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通知函,要求风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宝硕公司仍拒不偿还欠款,风神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中信银行遂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宝硕公司和风神公司偿付所欠贷款本金 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风神公司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与结果

  风神公司上诉称:2005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又为宝硕公司开立了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本笔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保定市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仅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为普通货物仓储、且为宝硕公司关联公司,该汇票并无真实交易背景,中信银行开立该笔银行承兑汇票加重了风神公司的保证责任。

  对于HC041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3000万元贷款所形成的 2100万元逾期贷款,上诉人是否可以无真实交易背景为由免于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院二审认为,从目前有效的证据来看,虽然该汇票的收款人德利得公司注册资金仅为50万元且为宝硕公司关联公司,但并不意味着其不能从事3000万的商业交易。即使汇票项下没有真实交易背景,也不能认定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法条,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本案中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即便不存在真实交易背景、票据基础关系无效,该汇票仍因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即便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之间的汇票承兑协议因不具有真实交易背景,违反HC041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四条约定“……其申请的承兑汇票是以真实交易为基础,所签订的相关交易合同合法有效”,汇票承兑协议无效,中信银行仍有权对其因有效票据关系而进行的承兑所产生的债务,对宝硕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即对宝硕公司仍享有债权。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风神公司向中信银行承诺,对2005年5月16日至 2006年5月16日期间中信银行向宝硕公司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 7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该合同并未排除因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合同无效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上诉人风神公司关于中信银行违反审查真实交易背景的法定义务、该笔承兑协议无效,风神公司就相应的债务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本案中,上诉人风神公司认为中信银行违反审查真实交易背景的法定义务、该笔承兑协议无效,风神公司就相应的债务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法院认为《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中信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之间的信贷行为的效力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

  即便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之间的汇票承兑协议因不具有真实交易背景而无效,中信银行仍有权对其因有效票据关系而进行的承兑所产生的债务,对宝硕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即对宝硕公司仍享有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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