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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请求权无因性理论的司法适用

2014-10-21 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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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支票分为空白支票和非空白支票。空白支票主要是指未记载收款人的支票。空白支票为非记名票据,得以交付为转让,非空白支票为记名支票,只能以背书方式转让。现实生活中,票据双方常因票据金额、支付时间、收...

  支票分为空白支票和非空白支票。空白支票主要是指未记载收款人的支票。空白支票为非记名票据,得以交付为转让,非空白支票为记名支票,只能以背书方式转让。现实生活中,票据双方常因票据金额、支付时间、收款人等因素暂不能确定而使用空白支票。空白支票具有票据无因性之特点,空白支票的持票人可依票据主张无因性之权利。当空白支票上记载了收款人时,空白支票就转化为非空白支票,被记载的付款人便成为记名票据的当事人,理当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之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出票人出具空白支票本身的行为,即暗含了授权持票人自行补记的权利,因此任一合法持票人在支票上的补记行为均具有明确票据权利的效力。

  [案情]

  案外人于乙在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5月6日期间为大连开发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搅拌站送沙子,共计货款60,950.40元,结算时约定由大连开发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支票给付货款。2010年5月10日,大连YY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于乙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C/0、S/2)18187208,票面金额为陆万零玖佰伍拾元整(60,950元),收款人处未填写。文X与案外人于乙存有债权债务关系,于乙将由大连开发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票面金额为60,950元的转账支票交付给文X,并在收款人处载明为文X,用途为劳务费。同年5月20日,文X承兑转账支票时银行以存款余额不符或超过指标为由而被退票。2010年10月29日,文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大连开发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60,950.4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大连开发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文X与大连开发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与案外人于乙存在票据关系,且文X主张的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

  [审理]

  大连经济技术人民法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甲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本案中,文X持有的转账支票为有效票据,文X及案外人于乙取得票据的方式均合法,大连YY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虽然文X与大连YY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文X系通过于乙债权转让取得票据,而于乙与大连YY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且文X与大连YY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非票据收授双方,大连YY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对原告提出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大连YY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案涉支票的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而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尚未超过六个月,故原告提起的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文X持有的票据面额为60,950元,文X主张大连YY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60,950.40元超过部分(0.40元)不予支持。文X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

  据此,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大连YY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文X人民币60,95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文X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票据的无因性,是对票据行为外在无因性和票据行为内在无因性的统称。所谓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持票人不负给付原因的举证责任。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权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而无须证明自己及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所谓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产生票据关系、引起票据行为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其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之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本案中,文X持有的转账支票并没有通过背书形式由案外人于乙转让给文X,而是案外人于乙直接将大连YY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给其的空白转账支票中的收款人填写为文X。案外人于乙与大连YY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间存在真实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而文X与案外人于乙间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文X与案外人于乙取得票据的途径均系合法,只是文X在票据流转的过程中没有通过背书转让取得转账支票。如果仅因为没有通过背书形式而否认票据转让后的善意后手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势必加大了票据流转的风险性,阻滞贸易的进行。大连YY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于乙出具空白转账支票本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其交付给案外人于乙的转账支票中本来就应明确注明收款人为案外人于乙,再由案外人于乙向文X进行背书转让。故本案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本意来看,可以忽略文X与案外人于乙在背书转让形式上的瑕疵,认定文X与大连YY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非票据真实的债权债务收受方,大连YY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权以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对抗文X,适用票据的无因性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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