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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行为与一般债权质押的不同之处 

2014-11-02 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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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票据质押行为的上述法律特点,也是其与一般债权质押的不同之处,此外,票据质押行为与一般债权质押还存在以下区别:1、票据质押的设定当事人不承担对其他关系人的通知义务。一般债权质押的设定,需要出质...

  票据质押行为的上述法律特点,也是其与一般债权质押的不同之处,此外,票据质押行为与一般债权质押还存在以下区别:

  1、票据质押的设定当事人不承担对其他关系人的通知义务。一般债权质押的设定,需要出质人的债务人的协助,各国立法均要求在债权质权设定时,出质人应当将债权出质这一事实通知其债务人,否则可能导致质权不成立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票据行为因其独立性、无因性和文义性与一般的债权行为相区别。每一次票据转让背书行为即为一个债权转让,但由于其独立性和无因性,票据债权的转让采用与一般债权转让不同的方式,这即体现在转让人和受让人无须通知票据上的债务人即可完成转让行为。在票据质押中,票据质权人和出质人也不应承担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其原因在于,票据流转性强,涉及的当事人众多,在实践中对票据质押当事人加以通知义务不仅无法操作,也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相悖。

  2、能否转质不同。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的债务,将质物交付于债务人设定新的质权,称为转质。对于质权人的转质权,各国立法对此态度不一,但明文否定转质权的立法较为罕见,持默许态度或肯定态度的立法较多。我国担保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理论上认为权利质权人应当享有转质权。但对票据质权人的转质权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均持否定态度。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同时,日内瓦汇票和本票公约(以下称公约)第19条规定了票据质押人只能在票据上为委任收款背书,否定了质权人可以再为质押和转让背书的权利。在理论上,虽然通说认为权利质权人可以转质,但对票据质权人的转质权则多持否定态度。由于票据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加之其无因性、文义性等特性,无论转质行为是否经过出质人的同意,在主债权获得受偿的情况下,都会增大出质人无法收回票据的风险,有违公平。

  3、质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不同。票据质权的行使,无须主债权到期,在票据载明的付款之日,即可基于票据质权请求付款。一般债权质权的行使必须以主债权到期未得清偿为前提条件。如果出质债权先于主债权到期,应当如何保证主债权人在不获清偿时能够行使质权,现行担保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学理解释,此时,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不能直接向质权人履行债务,而只能以提存的方式履行其债权,待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时,再行使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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