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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登记最新重点法律事项提示

2016-02-22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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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2月5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公告》”)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法律意见书指引》”),从加强信息报送、法律意见书、高管人员资质要求等方面完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制度。现将相关最新重点法律事项总结与导读如下。

  一、最新规定出台的相关背景与目的

  由于此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申请不做实质性审查,近年以来,在私募基金行业的快速发展过程中,各种风险和问题不断凸显,且对私募基金行业的形象和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法律意见书,引入法律中介机构的尽职调查,是对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规范私募基金行业守法合规经营。

  本次《公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须引起重视:

   1、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以后不再发放纸质、电子牌照。 

  《公告》规定,以后基金业协会不再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电子证明,此前发放的纸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电子证明不再作为办理相关业务的证明文件。

  2、拿了牌照不发产品的要被取消资格。

  《公告》规定,登记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但是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备案产品的,就要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具体情形有以下三种:(1)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如果在6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产品;(2)登记满了12个月的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在今年5月1日前还没有备案产品;(3)登记未满12个月,在今年8月1日前没有备案产品。

  3、不及时报送季度、年度及重大事项等信息将被列入异常机构名单。

  《公告》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要及时通过备案登记系统报送私募产品的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进行及时更新。如果做不到,会被暂停受理产品备案申请,如果累计达到2次的,要被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对外公示。

  4、私募基金管理人要出具法律意见书。

  《公告》规定,新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备案,发产品、出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等重大事项时,都要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5、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要有基金从业资格。

  《公告》规定,做股票等证券投资的私募高管人员都应该要有基金从业资格,而不是证券投资资格,而且至少要有2名高管有基金从业资格,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则是必须有的。另外,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同时,协会还对高管拿了证做了规定,不仅要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还要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并且资管年均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等。

  二、最新规定的重要事项提示

  (一)根据最新要求及时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登记和备案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 20 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下列私募基金管理人,超过截止日办理首只私募产品备案的,将面临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不利后果,具体情况如下:

  私募基金管理人类别 首只产品备案截止时间

  新登记管理人 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6个月

  已登记满12个月 2016年5月1日

  已登记不满12个月 2016年8月1日

  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因真实业务需要,可按要求重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二)关于及时报送私募基金信息的要求

  根据《登记和备案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 及时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的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等信息报送义务。

  1、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

  2、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累计达 2 次的, 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对外公示。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 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3、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同时,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对外公示。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 6 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基金业协会将不予登记。

  (三)须提交法律意见书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需提交法律意见书具体适用情形:

  1、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机构的,需通过私募基金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作为必备申请材料。对于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提交申请但尚未办结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机构,应按上述要求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2、已登记且尚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首次申请备案私募基金产品之前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3、已登记且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业协会将视具体情形要求其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4、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的其他要点:

  1、法律意见书的时效性及要求

  法律意见书应在提交申请前一个月内出具,且在提交后未经同意不得更改申报材料。《指引》强调了法律意见书的时效性,即出具时间必须在提交申请登记前一个月内;根据《公告》,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签名,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同时规定法律意见书报送后申请材料便不可再更改,若确实需要补充和更改,则需要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同意的基础上,由原经办律师事务所和经办律师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日期应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之日前一个月内。

  2、尽职调查核查要点

  根据《公告》,法律意见书应对申请机构的登记申请材料、工商登记情况、专业化经营情况、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及分支机构情况、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外包情况、合法合规情况、高管人员资质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法律意见书应按照证券法律业务的标准出具,内容包括:

  (1)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

  (2)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

  (3)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4)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请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5)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

  (6)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若有,请说明情况及其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7)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8)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

  (9)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是否存在潜在风险。

  (10)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11)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

  (12)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

  (13)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14)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四)须按时提交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登记和备案办法》第 21 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度四月底之前,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同时,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对外公示。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 6 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成立满一年但未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基金业协会将不予登记。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从业资格要求

  根据《公告》,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 2 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自查相关高管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情况,并于 2016 年 12 月 31 日前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高管人员资格重大事项变更申请,以完成整改。

  逾期仍未整改的,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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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在问
请问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法律意见书该如何出具
您好!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法律意见书该如何出具的问题, (一)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 (二)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 (三)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四)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请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五)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 (六)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若有,请说明情况及其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七)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八)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 (九)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是否存在潜在风险。 (十)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十一)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 (十二)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 (十三)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十四)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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