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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范基金管理人的法律风险

2013-03-21 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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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基金管理人尤其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可能会出现违法私募基金、关联交易、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还有可能会出现不为投资者利益考虑的情况,这些情况对于投资者都是极其不利的,对于基金行业的发展也会产生很大的...

  基金管理人尤其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可能会出现违法私募基金、关联交易、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还有可能会出现不为投资者利益考虑的情况,这些情况对于投资者都是极其不利的,对于基金行业的发展也会产生很大的阻碍。那么该如何去防范这些可能出现的风险呢?本文就为您解答。

  (1)完善基金管理人资质认证

  如何防范和控制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完全依赖于基金管理人的自律显然不能消除投资者的疑虑。笔者认为,防范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除了基金管理人的自律外,需要一系列配套机制,除了下文提及的信息披露制度、基金托管制度外,资金管理人的资格认证或类似备案制度亦不可或缺。通过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认证制度,使得投资者能从公开渠道查询基金管理人以及其投资管理团队的相关履历、过往基金的管理情况、投资业绩等,从而能够有效防范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

  (2)加强信息披露

  在私募股权基金中,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及决策,而投资者一般不参与基金的投资管理,由此造成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之间呈现信息不对称局面。充分、及时、准确的信息披露有利于在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之间搭建良好的桥梁,建立信任关系。

  目前国内法律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应如何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几乎没有规定。实践中一些规范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会在基金章程性文件(如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等)中约定较为详细的信息披露义务,例如以年报、半年报、季报的形式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的投资活动和资金使用情况,并允许投资者经合理的程序审阅查看基金的财务报表等等。但也有一些基金管理人未在基金章程性文件中详细约定信息披露的方式和内容,或虽有约定但事后未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并导致了一些纷争。

  找法网律师认为,可以参考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强制要求,对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定信息披露作出一些原则性规定,例如信息披露的周期、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等。在设置强制信息披露义务时,需要兼顾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方面的商业秘密保护,重点放在项目投资后相关信息公开以及持续披露义务(在遵守与被投资公司之间保密约定的前提下)。

  (3)强制资金第三方托管

  目前国内法律并未对私募股权基金资金是否应由独立第三方托管作出法律强制性规定。实践中,有很多基金管理人为增强投资者信心,主动委托专业银行对其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进行托管,但由于并非法律强制要求,亦有很多私募股权基金未做资金托管安排。目前,很多商业银行已将私募股权基金托管业务作为一项重要新业务,并在此方面做了很多积极、有益的探索。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基金托管的标准,各银行在基金托管理念、托管范围、监管内容、监管程序等方面都存在一定差异。同时由于托管机构的法律责任亦无明确界定,一定程度上亦影响了投资者对基金托管机构独立性的认可。

  找法网律师认为,私募股权基金强制托管可成为防范基金管理人道德风险的一道防火墙,有利于促进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在设置强制托管义务的同时,建议对基金托管机构的托管义务设置统一规范标准,同时明确托管机构的法律责任。

  (4)加强行业自律监管

  自律组织监管在国际上广泛存在,无论在以政府监管为主导的美国,还是以基金自律组织监管为主导的英国,基金业协会都发挥着不同程度的作用。我国于2012年6月6日成立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但其只能对公募基金管理人实施监督而无法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人,这显然不利于我国私募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未来的私募基金立法应该顺应这一发展要求,成立专门的私募基金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负责从业人员的资格认证,必要时政府监管机构可以授予一定的监管职能,如达到一定规模的大额交易管理人必须向私募基金行业协会报告,同时制定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规范等。

  (5)对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管理人违反受托义务和其他违法行为作出了详实的行政处罚规定,其行政处罚措施包括对基金管理人的行政处罚措施和对基金从业人员的行政处罚措施。前者主要包括责令返还、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及依法取缔,后者包括警告、暂停或取消从业资格及罚款。虽然私募基金管理人有所不同,且《证券投资基金法》也未将私募基金纳入其使用范围,但两者具有更多的共性,因此,该法规定的处罚措施也可适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

  找法网律师认为,监管机构应该在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时,可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1)未经备案擅自募集私募基金的行为;(2)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3)将基金资产挪作他用;(4)将自有资产混同于基金资产从事投资;(5)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6)利用基金资产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利;(7)利用基金资产为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8)从事内幕交易、关联交易操纵市场等不当交易行为;(9)公开广告宣传私募基金;(10)向不合格的投资者销售私募基金;(11)对达到一定规模的交易不予报告等。

  可以说,中国的G P与LP,正在相处磨合中学习和谐之道,探索如何防范GP的法律和道德风险,不仅是现阶段中国商业环境中的必由之路,也对无数创业企业的走向起到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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