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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石明诉钟栢财投资案

2019-04-11 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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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要点提示】:现实生活中,对于公民之间明确约定的出资回报率,未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是按合伙关系、联营或者民间借贷处理,还是投资行为处理?【案例索引】: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5年3月4日作出的(2005)龙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2005年
【要点提示】:

现实生活中,对于公民之间明确约定的出资回报率,未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是按合伙关系、联营或者民间借贷处理,还是投资行为处理?

【案例索引】: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5年3月4日作出的(2005)龙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2005年5月24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赣中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

原告曾石明,男,1953年9月生,汉族,职工,住赣州市南县市人民医院家属区8幢701号。

被告钟栢财,男,1964年5月生,汉族,居民,住章贡区龙南镇人民大道76号。

2002年,被告钟栢财将其承包的广西都安水南高速公路的中侨工程转包给蒋贵等人施工。2003年11月中旬,在工程已大部分完工的情况下,蒋贵等人因无法继续合伙施工而散伙。为使工程能按期完成,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钟栢财邀请原告曾石明出资十万元,并承诺支付十万元利润给原告。2002年11月18日,曾石明出资十万,由钟栢财书写了一张收条给曾石明收执,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曾石明投资工程项目资金十万元整,利润十万元整,在2002年12月30日归还十万元整,2003年元月30日归还十万元整。2002年12月30日,钟栢财归还了六万元给曾石明,2003年1月中旬,钟栢财又归还四万元给曾石明。2003年1月20日左右,钟栢财承包工程完工,在曾石明催促下,钟栢财至2004年7月已陆续支付人民币40620元给曾石明,合计共付了140620元。后因钟栢财未按约定将剩余利润支付给曾石明,曾石明遂诉至法院。

【审判】: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投资10万元,分享利润10万元,是双方在工程即将完工时达成的协议。被告是工程的承包人,对工程所需资金和财产、设备情况应当十分了解,在工程即将完工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估算出该工程的利润,双方在这种前提下达成的协议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双方达成协议后至工程完工期间也未发生使协议无法履行的不可抗力事由,及使协议变更的情势变更事由。工程完工后至2004年7月,被告实际上也是按原、被告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未提出任何异议,现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投资利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收条是其喝醉后所写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

由被告钟栢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人民币57380元给原告曾石明。逾期未付,从逾期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实际支出费20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8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钟栢财不服,上诉到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5月24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由上诉人钟栢财给付被上诉人曾石明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2005年5月30日之前付清);

二、一审诉讼费2300元,一审保全费500元,一审实际支出费200 元,二审诉讼费2300元,合计5300元,由上诉人钟栢财负担。

【评析】: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处理有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钟栢财与曾石明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应对钟栢财承包工程进行合伙结算,之后确定曾石明与钟栢财之间的赢余分配。

第二种意见认为:钟栢财与曾石明之间的约定属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并由曾石明退还已收取的固定利润,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或作为联营盈余,由双方重新协商合理分配或按投资比例分配。

第三种意见认为:钟栢财与曾某之间实为借款纠纷。钟栢财所写的收条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依法确认其无效,除返还本金和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外,多收取的利息,应当上缴国库。

第四种意见则认为:钟栢财与曾石明之间的约定是一种投资行为的协议,是双方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钟栢财不履行约定义务,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采纳第四种意见作出判决。

第一种意见认为钟栢财与曾石明之间为合伙关系显然是不恰当的。《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合伙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及共担风险。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对共同劳动和共同经营已扩大解释,肯定“出资不劳动、不经营者也可为合伙人”,但本案双方显然不能成立合伙关系:首先,双方没有合伙承包工程的意思表示。其次,双方没有共同经营钟栢财所承包工程的行为。再次,双方也没有达成有关盈余分配、风险分担的约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的约定系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也是不能成立的。保底条款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为无效。乍一看,钟栢财与曾石明的约定与保底条款极为相似:两者都没有约定承担亏损责任,都要求收回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但究其本质,两者是截然不同的。首先,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主体要求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显然,联营合同要求必须有一方或双方主体为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本案中,钟栢财与曾石明均属自然人,因而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双方签定的协议也就不能认定为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其次,联营合同中也要求联营各方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而钟栢财与曾石明之间并无共同经营的意思表示,事实上,双方也没有共同经营的行为。因而,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是不符合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特征的,也就不能适用保底条款的规定。 [page]

第三种意见认为是借款。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从双方约定的内容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上来看,双方在约定时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曾石明对钟栢财所承包工程投入十万元资金显非借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曾石明的出资行为应为一种投资行为,是在工程即将完工和前一施工人蒋某临时退出的情况下,曾石明应钟栢财之约的投资行为。正是因为该笔款项的投入,缓解了钟栢财因蒋贵等人退出的资金紧张局面,使其所承包的工程能够顺利完工,避免造成经济和其他各方面的更大损失。钟栢财作为工程承包人,在工程即将完工时,完全明了该工程的利润情况,在此情况下主动邀请曾石明出资十万元并许诺十万元利润,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基于曾石明的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或系重大误解,也就是说钟栢财的该项意思表示并无瑕疵。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在不违反强行法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享有自由选择合同条款及约定合同内容的自由。钟栢财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协议成立后,就必须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不得擅自变更和撤回。

故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龙南县法院 振清 飞鹏 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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