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但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合伙形式在现实生活中仍大量存在,个人合伙的各合伙人之间不签订书面合伙合同而只订立口头协议的情形较为普遍。合伙人对很多合伙事项不作约定或约定不明,导致合伙人承担对内债务时没有依据,并且法律对此的相关规定也有空白之处。
《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依上述规定,个人合伙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各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后,能否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及具体可以追偿多少数额则与以下四个问题息息相关:1、实际出资比例;2、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3、协议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4、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另外,《民通意见》)规定,对于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除按照前段列明的四种对内债务承担依据外,又增加两种对内债务承担的依据:1、按照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2、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值得注意的是,增加的这种对内债务承担办法仅适用于提供技术性劳务的合伙人而不适用于提供资金或实物的合伙人)。
如果个人合伙中的各合伙人对债务承担比例、盈余分配比例未作约定,又没有证据证明合伙时各自的出资金额,同时个人合伙没有盈余仅有亏损(无法按照实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内部债务),在此情况下对外承担债务后内部债务纠纷处理则无法可依。
笔者希望以此文引起立法机关对此问题的关注,并能够在将来的立法或修订法律时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