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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合伙研究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4-16 18:52
导读: 所谓复合伙,是指一个合伙人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复合伙问题在我国一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民法通则制定之时,围绕我国法律应否禁止复合伙,学者之间就曾展开过激烈的争论。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复合伙问题大量出现,特别是在合伙型联营中,一个企业同
所谓复合伙,是指一个合伙人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复合伙问题在我国一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民法通则制定之时,围绕我国法律应否禁止复合伙,学者之间就曾展开过激烈的争论。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复合伙问题大量出现,特别是在合伙型联营中,一个企业同时参加两个以上的合伙进行联营的现象更为普遍。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复合伙问题,这就为纷争的产生埋下了种子,也导致发生纠纷后审判人员处理这类案件的无法可依。因此,探讨复合伙问题,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实践上都是十分有意义的。

  从世界范围上看,多数国家的法律并不禁止复合伙。例如,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条规定:合伙是两个或更多的人作为共有人为营利进行营业的团体。该法第2条规定:“人”包括个人、合伙、法人及其他联合体。可见,在美国,合伙是可以作为另一个合伙的成员的;在德国,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并不局限于自然人,诸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这样的法人,以及其他普通商事合伙或有限合伙,都可以成为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66条规定:商合伙和商业公司可以成为其他商合伙和商业公司的发起人(参加人),但本法典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除外。《法国民法典》第1844-4条也允许成立复合伙。从目前我国一些地方颁布的规章看,《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明确禁止复合伙,该条例第7条规定:合伙不能成为其他普通合伙的合伙人或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八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的条件之一是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这一规定只是排除了负有限责任的法人成立合伙,但允许负无限责任的自然人、合伙、独资企业?主要是个体工商户?成立合伙,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合伙企业法允许自然人、合伙、独资企业成立复合伙。笔者认为,复合伙在增加交易机会、拓宽经营渠道和范围等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在我国法律不完善、特别是破产法尚未对自然人、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的破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允许复合伙的存在弊大于利,应当禁止复合伙。

  首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合伙成员必须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是符合合伙的基本特征的,同公司相比,合伙并不像公司那样有最低资本限额作为合伙债务清偿的担保,而且合伙盈利后也不提留部分盈利作为企业的储备基金,这一方面导致了合伙财产作为一种变量而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大大降低合伙承担财产责任的程度;另一方面合伙财产不完全独立于合伙人,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还必须以个人财产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这些法律规定表明,合伙人个人财产是合伙债权得以实现的最后担保,因此,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最终将由各个合伙人个人承担,如果法律不禁止复合伙,那么将会发生某一合伙人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两个以上的合伙债务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换言之,在复合伙中,初次合伙对复合伙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事实上是初次合伙人对复合伙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而初次合伙人对初次合伙的其他债务仍要负无限连带责任,这样,初次合伙人要承担双重和多方的无限连带责任,即一个自然人同时是两个合伙的合伙人,承担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无限连带责任,由于无论是复合伙的债务还是初次合伙的债务都依赖于同一项初次合伙财产和初次合伙人的全部个人财产,而且两种债权人都享有请求连带无限清偿的权利,以合伙人个人极其有限的个人财产同时满足两个以上的债权将是极其困难的,这最终会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因此,法律允许复合伙的存在,会使合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变得不确定,会大大降低合伙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这对合伙债权人是极为不利的。

  其次,允许成立复合伙,不仅会大大加重合伙人个人的债务负担,而且会使合伙相对人难以了解和掌握合伙企业的资信情况,从而影响交易安全。众所周知,合伙是人的集合体,合伙的人合因素远远超过合伙的资合因素,对一个合伙而言,合伙的资信声誉是极为重要的,它是合伙得以存续发展的重要条件。如果允许自然人、负无限责任的企业成立复合伙,那么必然会使本已不十分明确的合伙的资信情况变得更加复杂,造成合伙企业的财产分散,降低合伙企业的相对独立性,最终导致合伙信誉度的降低从而大大减少合伙企业与他人进行交易的机会,甚至危及合伙企业的存续发展;与此同时,有限的财产多重用以作为债务清偿的担保。极易为合伙人逃避债务,转嫁经营风险创造便利条件,这对合伙事业的发展也是十分不利的。

  最后,允许复合伙对合伙事业的经营也是十分不利的,根据合伙的基本特征,合伙以合伙人共同经营为常态,而以不共同经营为例外,合伙人不仅当然地对各个合伙的债务负连带责任,而且大多数合伙人要执行合伙的业务,如果不禁止复合伙,合伙人常常会对有的合伙用心不专,有时可能还会发生将其参加的合伙之一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其他合伙人的问题,就此点观之,禁止复合伙也是有利而无害。

  总之,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允许复合伙存在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效应和后果,复合伙不仅损害合伙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也不利于合伙事业的健康发展,我国立法应当禁止复合伙。当然,法律禁止复合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合伙人的投资积极性,使社会闲散资金得不到充分利用,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但实际上,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另一条有效途径加以解决,那就是合伙法律中引入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制度。

  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是英美法系国家十分重要的企业形式,它是指一个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和其他法人所组成的经营商业、分享利润的营利团体。有限合伙中至少要有一个一般合伙人(General Partner)以及一个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一般合伙人负责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并且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对于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仅具有有限的参与权,对有限合伙的债务也仅以自己对有限合伙的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所谓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享其利益并分担其损失的合同。隐名合伙合同的当事人包括隐名合伙人和出名营业人双方。其中,出资人称为隐名合伙人,经营人称为出名营业人。隐名合伙合同各方当事人的人数,可以各为一人,也可以一方或双方均为多数人。但就某一具体隐名合伙合同言之,一方为多数人的,须该多数人一方与另一方订立合同。若为多数人的隐名合伙人或出名营业人各自与对方订立合同,则成立并存的多个隐名合伙合同,而非成立一个隐名合伙合同。隐名合伙合同中的隐名合伙人不得参与合伙事业的经营,而且隐名合伙人出资的财产权转移给出名营业人。隐名合伙人对外原则上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其对合伙所生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清偿责任。这两种制度的共同点在于:有限合伙人和隐名合伙人都不参加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的经营管理;都只对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的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清偿责任。实际上,有限合伙人和隐名合伙人处于出资人的地位。[page]

  引入这两种制度后,法律可以规定,允许一个合伙人参加两个以上的合伙,但是在参加的合伙的种类上加以限制,即他只能参加一个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其他的合伙只能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有限合伙或隐名合伙。这样,由于有限合伙人和隐名合伙人将其承诺的资金投入有限合伙或隐名合伙以后,就等于已经履行了对该合伙的出资义务,他不参加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的经营,这不仅使其所参加的各个合伙之间相互不受影响,而合伙人也能集中精力从事普通合伙的经营。所以,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能够弥补目前合伙制度在此问题上的不足,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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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1]《统一合伙法》第六条 > [2]《统一合伙法》第二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 [4]《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六十六条 > [5]《法国民法典》 > [6]《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第七条 > [7]《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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